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NTDM-114-金訴-63-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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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眞妤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眞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眞妤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居所內或高雄市鳳山區之工作地點,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幣安交易所、MaiCoin虛擬交易所(下稱本案虛擬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傅天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之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假冒公務員之詐騙方式,向宋沛琪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提領一空。嗣因宋沛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眞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暱稱「傅天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申辦本案虛擬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為本案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差價,對方一開始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後來要我用郵局帳戶去綁定幣安交易所、MaiCoin虛擬交易所的本案虛擬帳戶,因為我無法隨時處理交易,所以對方又要求我提供上開帳戶的密碼,對方有幫我交易獲利新臺幣5000元,我沒有實際工作操作交易過,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 、密碼交予「傅天秦」。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宋沛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並自陳於應徵本案工 作前已有其他工作,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則就被告所稱還沒有實際工作就獲得報酬,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人人均可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更與詐欺集團慣常利用租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手法雷同,依被告之知識及經驗,當可懷疑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⒉另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沒有遇過要提供帳戶及密碼之工作經 驗(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就被告稱「傅天秦」欲借用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係供公司處理交易以避稅之說詞,何以公司處理自己事務為何需要用到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及密碼,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且依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傅天秦」甚至要求被告若遇到郵局人員電話認證時,不能說出綁定帳戶是應徵工作使用或要賺錢而綁定等情(見偵卷第29頁),此舉顯與正常工作情形有違,其當可知悉「傅天秦」之說法已有可疑。 ⒊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傅天秦」所述借用帳戶之用途已明顯不合理,而被告自陳未與「傅天秦」見過面,也未去過對方公司(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被告對「傅天秦」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其貿然交付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導致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其卻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眞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宋沛琪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以「假公務人員」詐欺手法訛騙,歹徒假冒社會局人員,佯稱被害人身分遭盜用請領清寒補助,有犯刑事案件之虞,後續須依檢警指示操作,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 9時19分許 網銀轉帳 1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 9時11分許 網銀轉帳 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