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TDM-114-金訴-70-202503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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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翊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無犯罪所得,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可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昕谷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減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上開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及本案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⑶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褚玫玫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祖父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7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欺之23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該等款項經告訴人交付與被告後,由被告轉交與謝昕谷,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2年8月底,加入暱稱「宮本武藏」及其他身 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李翊宏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李翊宏、謝昕谷(另案偵辦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28日,以假投資為由,詐騙褚玫玫,使褚玫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15日15時4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埔里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李翊宏。嗣李翊宏取得上揭贓款後,遂轉交予謝昕谷,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褚玫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潘聖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受騙贓款,並轉交予謝昕谷之事實。 2 ㈠告訴人褚玫玫之警詢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褚玫玫遭詐騙並於上揭時、地,交付2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褚玫玫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褚玫玫遭騙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昕谷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危害等,判處被告1年8月以上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