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4-金訴-85-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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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邱政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是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 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已有加重詐 欺及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又重蹈覆轍,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迄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 詐欺款項及聯繫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無須沒收,惟其上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銘」等印文及「余奇佑」之署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工作證1張 2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 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銘」印文及「余奇佑」之署押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 被 告 邱政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案件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先前偽造文書案件之殘餘刑期2月1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如花」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李若桐」與江玉蘭聯繫,佯稱儲值資金進行股票交易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資金云云,使江玉蘭陷於錯誤,分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使用LINE以暱稱「永益投資客服No.158」與江玉蘭聯繫,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內交付80萬元現金予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然因江玉蘭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現金80萬元(供實施誘捕偵查)用以交付。邱政瑋則依「周瑜」指示先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墩正門市,收受「如花」所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工作證及偽造之印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銘」之現儲憑證收據,復於同年月20日12時40分許,至上址麥當勞內向江玉蘭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並以外派員「余奇佑」之名義,著手向江玉蘭收取80萬元現金,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工作證1張、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現金80萬元(已交由江玉蘭領回)、現金4萬2,440元等物品。 二、案經江玉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李若桐」、「永益投資客服No.158」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案件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先前偽造文書案件之殘餘刑期2月1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僅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斟酌不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前所涉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皆係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藉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謀求自身利益,縱使其行為對被害者之財產法益造成莫大侵害,亦在所不惜。並請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顯視他人財產法益於無物,可見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而反覆實施此等詐欺犯行,其不思悔改、怙惡不悛之心態已屬昭昭,若以本案被告僅屬未遂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而處以較輕之刑度,顯然不足評價被告之惡行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亦使其他有意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存有僥倖之心態。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彰我國司法機構對詐欺犯罪嚴懲不貸之精神,並維護我國司法制度之公信。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收取詐欺款項時聯繫所用之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銘」等印文及「余奇佑」之署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80萬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