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NTDV-111-家繼訴-43-2025020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莊麗絲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張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鄉○○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負擔35%。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座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張錦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4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張錦全共同負擔。」;嗣於111年7月20日變更其中第三項之聲明為:「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給付原告28萬44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並撤回對被告張錦全之起訴;又於113年3月20日追加聲明:「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43、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瑞達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有繼承權及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許其為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學進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張學進生前與前 配偶黃包(93年4月27歿)育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及訴外人張錦全等3名子女,嗣被繼承人張學進於97年1月13日與原告結婚並為登記,而訴外人張錦全已聲明拋棄繼承,故而本件張學進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鹿谷農會存款328,692元,以及太乙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0萬元。又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訂有國有土地之承租契約,嗣經被告張全億申請繼承,從而,上開承租權應屬張學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又被告張全億於張學進過世後某日,突向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學進100年4月19日之自書遺囑,並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而於109年6月12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謄本可稽。 (四)惟查,被繼承人張學進喪葬費為526,100元,依國稅局核 定之遺產價額,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176,898元,計算式:(7,587,492-526,100)*1/6=1,176,898元,則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本書狀行使扣減權,是以,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除去被告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五)原告是在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符時效。 (六)返還代墊款: 1、被繼承人張學進於生前100年5月5日、101年9月28日曾向 鹿谷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270萬元以及180萬元,被告張全億及張錦全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 2、上開貸款雖曾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惟 張學進生前係以自己金錢匯入張錦全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轉帳扣繳貸款,原告曾協助其匯款,故明知此情,嗣原告於張學進過世後,以上開方式,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為張學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款10,500元、109年1月31日清償1萬元,109年3月4日清償5,200元、109年3月31日清償70,300元、109年4月28日清償757,369元,總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應負擔3分之1。 3、從而,原告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淑 玲、張全億各應給付原告284456元。 (七)並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 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43 、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瑞達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就特留分之計算方式於法不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僅 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扣除喪葬費用為計算原告特留分之基礎,惟特留分尚應扣除繼承債務而計算之。另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已陳稱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曾各有270萬及180萬元之貸款債務,且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償還上開債務,準此,本件顯存有繼承債務。原告就特留分之計算未扣除繼承債務額,實與法有違,是原告是否確受特留分之侵害,容有疑義。 (二)縱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而消滅: 1、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是依系爭實務見解,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為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 2、經查,系爭遺囑內容已言明:「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悉皆由本人所親生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他人均不得繼承…」,是依系爭遺囑內容,系爭土地由被告等被繼承人之子女繼承。次查,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並舉行告別式之109年1月6日當日,兩造即已召集親族,共同就緘封之系爭遺囑為開封、宣讀、確認遺囑內容,故原告陳稱被告等突然提出自書遺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3、另查,就系爭遺囑內容表明由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經被 告張全億於109年1月6日當日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即已表示:「他們到時候一定會通知我們辦理繼承,那就到時候再說啊!如果事實上說這樣不能,那就是不能,就不用勉強啊!我有權利的時候就看你們的誠意度,沒有權利講這些就沒有意義啊!」等語;被告張全億亦於同日向在場之原告及其他親戚等表明:「現在,當然他們會通知繼承的話就是照這個自書遺囑的部分,大家都有見證了,那現金跟債務的部分,我們就是等保險金撥下來,指定受益人取得資金的時候,他(她)再跟我討論償還的方式跟方案」。是原告於109年1月6日兩造均在場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之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依系爭遺囑之意旨,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即,就被告等將履行系爭遺囑內容而進行遺產分割,原告於同日早已知情。 4、準上,縱認原告特留分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惟仍可見原 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將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亦知悉被告等將執系爭遺囑,辦理後續之土地登記等遺產分割程序,是可謂原告於斯時,即已就其特留分受侵害有所認知。惟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9日,始以本訴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衡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之主張已罹於二年之除斥期間,是其特留分扣減權已歸於消滅,其主張扣減權之行使,顯係於法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未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亦已抛棄特留分之扣 減權,自不得再以本訴主張之: 1、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以系爭 遺囑為據,辦理後續之遺產分割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復原告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早已接獲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加以,原告得自以其為受益人之南山、國泰人壽保險受領近900萬元之保險金,並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張淑玲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其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益可徵原告明確表示僅欲取得保險金,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均同意由被告等繼承人取得並加以分配。 2、準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意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之遺產分割方式,否則,何以原告於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後,仍向被告等表示僅欲保留保險金,而未就系爭土地之分配,與被告等後續為任何表示或爭執?職是,原告既已同意系爭遺囑之遺產分割方式,衡諸前開實務見解,自 可謂原告有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自不得再以 本訴為此主張。 (四)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張學 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款,總計853,369元,此返還之數額為繼承債務,被告等應各負擔3分之1,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云云,惟查: 1、原告就系爭債務無清償義務,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為給付: 按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系 爭債務以被繼承人張學進為債務人、被告張全億及訴外人張錦全為連帶保證人,是就系爭債務,原告自非清償之義務人,此情應為原告就系爭債務為給付時所明知。準此,原告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惟仍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為給付,依前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償還系爭債務, 就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時,因系爭債務未清償而生之「繼承債務」數額,及被告等相應之分擔額,原告之主張實有違誤:(1)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2)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返還系爭債務共計853,369元,並主張其為繼承債務,而要求被告等分攤云云。惟查,本件所謂「繼承債務」,應係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時,就系爭倩務中尚未清償,而仍積欠鹿谷鄉農會之部分而言。原告並僅得就此未清償之部分中,超出其應繼分應負擔比例之部分,請求被告等分攤。準此,原告未就此未清償部分之總額,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之數額詳予舉證,即逕將其自行返還之數額視為繼承債務之總額,而要求被告等予以分攤云云,顯有未合。(3)復查,就系爭債務,被告等亦於被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共同清償674,774元。準此,將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清償之數額相加計算,可證本件繼承債務總額應為1,528,143元。此外,被告等並於109年2月4日向鹿谷鄉農會函調系爭債務之未結清款項資料,可稽系爭債務於109年2月4日時,尚有1,461,665元未清償,復參照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原證7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31日清償10,500元、10,000元,則將上開三筆數額相加並加計利息後,即可確認於被繼承人張學進108年12月20日死亡時,繼承債務總額實為1,528,143元。(4)總上,就本件繼承債務總額1,528,143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本件繼承人三人各應負擔509,381元。是原告僅得於給付超出此分攤額之部分,向被告等請求各平均分攤 171,994元(計算式:853,369(即原告已清償之數額)-509,381(即原告依應繼分比例之分攤額)x1/2(被告2人平均分攤)=171,994 元)。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其清償之853,369元,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284,456原云云,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學進於婚後多有衝突,並曾於10 6年3月29日雙方發生口角後,允諾被繼承人張學進只要給付200萬元,原告隨即前往鄉公所與其離婚。詎料,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於當日轉帳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竟反悔不願離婚,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日後,被繼承人張學進雖本為雙方情誼,未要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惟亦曾向原告表示希望以其中之100萬元,償還對鹿谷鄉農會之系爭債務。孰料原告非但未為返還,更於日後因口角,對被繼承人張學進為毆打與家暴,並因被告張全億結婚時喜帖沒有原告名字及原告不願出席喜宴等細事,對被繼承人張學進以搧巴掌之方式為侮辱。是就系爭債務,原告本得依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指示,自不當取得之200萬元中加以清償,惟原告卻惡意違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意旨,甚至於被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始以本訴訴請被告等清償繼承債務,其居心顯有可議。上情懇請 鈞院一併參酌。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學進之繼承人,及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結果,已侵害其特留分,經其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是否有繼承權及系爭遺產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5日已有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 表示,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2人主張原告曾於109年2月5日以LINE向被告張 淑玲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其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可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之遺產分割方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簡訊的意思是原告表示會就繼承的財產裡面,協助被告處理繼承人與被告2人間之債務,當初原告並不知道遺產有無分割,希望藉由這件事與被告協調遺產分割事宜等語。而查:上開「其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之語,並未有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字句,亦未自文義中特定其表示「其他的」所指為何,復未有對話之上下文可供參酌,自難認原告已有明示或默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就此,被告2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渠等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2人抗辯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為 無理由:1、按有關扣減權之消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年1月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復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早已接獲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故原告於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係於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第二類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人證、事證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被告業已實際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之情事,是原告知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應為111年5月23日,故應自斯時起計算原告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6月9日起訴,於111年7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起訴狀上、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95頁、97頁),堪認原告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等以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四)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規範,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立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示之遺產,經核定遺產總額758萬74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另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尚有148萬8332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則就尚未計入國有土地承租權之遺產部分,原告之特留分至少為101萬6527元【(7,587,492-1,488,332)x1/6=1,016,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9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中表示「就本人之財產於本人身故後依本遺囑之內容予分配本人所有不動產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持分1分之1面積6507平方公尺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號等如附件所示國有地之承租作權及因而衍生之所有權利悉皆由本人所親生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住人均不得繼承」等語,故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中指定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及南投縣○○鄉○○○段000號等國有土地之承租作權由被告2人及訴外人張錦全共同繼承,核其性質應屬針對遺產之一部指定分割方法。然姑不論國有土地承租作權之價值為何,其中僅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業已核定價額為715萬8800元,另原告與被告2人所共同繼承之農會存款、太乙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合計僅為42萬8692元(農會存款32萬8692元+投資10萬元=42萬8692元),則原告僅分得14萬2897元(42萬8692元×1/3=142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取得之遺產價額14萬2897元,顯然低於原告應分得之特留分數額。是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已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則原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有所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承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前開指定,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則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承租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張全億將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承租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該登記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測後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另被繼承人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立之南投縣○○鄉○○○段000號等國有耕地放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NM091D0000000)經被告張全億繼承換約後為重測後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重測後南投縣鹿谷鄉東照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重測後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情,有原告提113年1月24提出之被繼承人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3年2月2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325004050號函附之原承租人張學進其繼承人張全億繼承換約承租契約書等資料可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南投縣○○鄉○○段0000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之38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鄉○○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為 無理由: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固非不得依法請求償還應分擔之分額,然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係履行自己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並依法發生消滅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責任,因而產生內部求償關係,是他債務人縱未對實際清償之債務人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僅屬償還義務之債務履行問題,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全部債務本屬其自身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責任,自非不當得利。 2、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為被繼承人清償鹿谷 鄉農會貸款債務共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2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2人應各負擔1/3等情,然原告既係繼承人之一,其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之債務本屬其自身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責任,自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284,4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