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V-111-家繼訴-45-2024100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反請求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乙○○(以下均稱原告戊○○、乙○○)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以下均稱被告庚○○)、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丁○○(以下均稱被告己○○、丁○○)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被告庚○○則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具狀對原告戊○○、乙○○及被告己○○、丁○○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及判決。 二、本件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戊○○、乙○○之主張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庚○○、長子被告己○○、長女被告丁○○、次子原告戊○○、三子原告乙○○等5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等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㈡原告乙○○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4640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予原告乙○○。㈢關於被告庚○○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丙○○之墓園建造費用50萬元部分,對於被告庚○○主張墓園之建造費用為50萬元並不爭執,但該墓園建造之目的,係為安放莊家歷代祖先及後代之靈骨,非專屬被繼承人丙○○之墓園使用,認被告庚○○得主張自本件遺產中扣除之墓園建造費用應以10萬元為適當。㈣另被告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查附表二㈠編號1至5之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為被繼承人丙○○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無償取得所有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附表二㈠編號14之土地,為原告乙○○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另附表二㈠編號16至18之租金收入,均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租金收入,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附表二㈠編號19、20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丙○○之財產,關於該土地之租金收入,亦非屬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扣除前開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之標的後,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丙○○,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㈤並聲明及答辯:⑴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⑵被告庚○○反請求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⑴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被 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  ⑵被繼承人丙○○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另有就南投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陳文卿,每年租金28萬元。又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丙○○開墾申請放領,原告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該土地出租,並將租金占為己有長達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乙○○應將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465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⑶被告己○○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23萬2560元及 燃料、牌照稅3萬6860元,另被告庚○○有代被繼承人丙○○支出生活及看診費用5萬8847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用20萬3150元、墓園建造費用50萬元、仁愛鄉農會貸款20萬497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己○○及庚○○。  ⑷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於53年9月2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與被告庚○○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庚○○自有權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與被告庚○○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戊○○、乙○○及被告己○○、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告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53萬6165元。  ⑸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及提起反請求聲明:①原告戊○○、原 告乙○○、被告己○○、被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庚○○553萬6165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己○○、丁○○答辯意旨略以:意見均同被告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1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7號卷第45至57頁、第107至137頁),及存額證明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租任契約書、承包(租)土地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273至274頁、第275至276頁、第277至279頁、本院卷二第27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庚○○雖辯稱被繼承人丙○○另有就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陳文卿之租金收入,及原告乙○○擅自占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戊○○,同段33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戊○○之子莊承恩,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中華民國,均非被繼承人丙○○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又原告主張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33之2、33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戊○○及其子莊承恩於108年6月23日向南投縣仁愛鄉申請無償取得,且經被繼承人丙○○生前協助代理申請,後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依法取得所有權,另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亦經原告乙○○於104年10月18日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申請無償取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人民申請案件送辦單、南投縣仁愛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第379至389頁),前開土地既非被繼承人丙○○所有,難認原告戊○○、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就前開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係屬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㈢再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我不曉得是不是我現在跟原告乙○○合作的北線的那塊地。這塊地原本是原告乙○○賣茶菁給我們,但管理不太好,後來我們賣肥料給他後,茶園就有改善,後來他比較忙,他就跟我們合作,讓我們去管理,所以現在就是我們跟原告乙○○一起管理。這筆土地在原告乙○○之前是何人管理,我不清楚,一直以來我們就是跟原告乙○○合作,以前跟被繼承人丙○○合作的,我不確定是不是這塊地,因為被繼承人丙○○在那邊有很多塊土地。我們在山上跟他們合作,都是良性,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有些還是口頭講的,他們有沒有所有權,我們都沒有確認,我有吃過2、3次虧,有遇過一地兩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是依證人甲○○前開所言,其均係與原告乙○○合作、管理系爭土地,並因此支付租金予原告乙○○,更難認原告乙○○就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係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㈣關於被告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被繼承人丙○○死亡,雙方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被告庚○○依法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⑵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有附表二㈠編號6至13、15之建物、存款、汽車等婚後積極財產,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⑶附表二㈠編號1至5之土地,原告抗辯屬被繼承人丙○○無償取得,按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據此授權訂定之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如於原住民保留地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並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年者,即可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前開附表二㈠編號1至5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分割自同段12地號土地)、33之3地號(分割自同段33地號土地)、78地號、91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91地號土地)、385地號土地原均為國有地,經被繼承人丙○○以地上權或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而於88年、89年、90年、105年間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97頁)。被繼承人丙○○既係依前揭規定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屬無償取得,無庸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被告庚○○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⑷附表二㈠編號14之土地,被告庚○○雖主張係被繼承人丙○○借名登記於原告乙○○名下,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庚○○以借名登記為由另訴請求原告乙○○移轉所有權登記、損害賠償,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卷二第359至366頁),被告庚○○既未能證明該土地係被繼承人丙○○所有,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⑸附表二㈠編號16至18之租金收入,為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111年、112年租金收入,係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即110年11月3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後所發生,尚難計入被繼承人丙○○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附表二㈠編號19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如前述,則原告戊○○就該土地於111年、112年(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當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附表二㈠編號20之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46之12地號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亦如前述,則原告乙○○就該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屬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⑹因此,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僅有附表二㈠編號6至13、15所示,金額合計應為178萬7654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㈡被繼承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合計81萬6130元後,被繼承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97萬1524元。另被告庚○○之婚後積極如附表二㈢所載合計為451萬0775元,而被告庚○○並無婚後消極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51萬0775元,因此,被告庚○○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繼承人丙○○之婚後剩餘財產,其自無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庚○○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庚○○553萬6165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戊○○、乙○○、被告己○○、丁○○最後一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一併駁回。  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本件遺產未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⑵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原告乙○○有代為繳納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貸款13萬4640元,被告己○○有代為繳納前開汽車之貸款23萬2560元及燃料、牌照稅3萬6860元,被告庚○○有代墊被繼承人丙○○生活及看診費用5萬8847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用20萬3150元、仁愛鄉農會貸款20萬4977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乙○○、被告己○○、庚○○。另被告庚○○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丙○○之墓園建造費用50萬元亦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原告對該墓園之建造費用以50萬元計算並不爭執,然抗辯該墓園並非專屬被繼承人丙○○使用,認應扣除之金額以10萬元為合理等語,然查該墓園係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建造,且包含檔土牆、怪手、混凝土、墓碑等工程,實際支出之建造費用高於50萬元,有被告庚○○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該墓園之墓碑雖記載為「莊家歷代祖先墓」,然被告劉阿粉主張其內僅有被繼承人丙○○之遺骨,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祖先之遺骨安放於內,且衡諸我國傳統慎終追遠之習俗,於立牌位或墓碑時,常有不單獨書寫個人姓名,而改以歷代祖先等方式呈現,故雖該墓碑記載為莊家歷代祖先而非單獨記載被繼承人莊金格之姓名,亦難認該墓園非專供被繼承人丙○○使用而需調整被告庚○○所支出之墓園建造費用,是認被告庚○○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出之墓園建造費用50萬元應屬可採。  ⑶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⑷審酌原告戊○○、乙○○與被告庚○○、己○○、丁○○間意見不一、 立場相左,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編號1、2、4之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部分,一部份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一部份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依雙方所分得土地之位置,由兩造分別取得其上附表一編號6、7、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可簡化兩造間之共有關係,避免日後爭執及訟累,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符合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核屬合理、公平,被告庚○○雖主張就前開土地及房屋應依附表一「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欄分割,但該分割方式,未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庚○○亦無提出具體之補償方法,難認公平可採,爰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6、7、8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之方法欄」所載。  ⑸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被告庚○○主張 應分歸被告丁○○取得,足見被告仍有保留系爭土地之意願,審酌該土地為被繼承人丙○○所遺,對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倘變價分割,將導致兩造均喪失共有權利,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為有利,且兩造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爰將該土地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⑹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被告庚○○雖主張分歸原告戊○○、乙○○以 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然原告主張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原告戊○○、乙○○既不願單獨分得該筆土地,亦未提出補償方式,難認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公平,是認該土地應採原告之分割方式,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方屬公平。  ⑺附表一編號9之存款,查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於南投縣仁 愛鄉農會固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683元,然用以扣繳被繼承人丙○○積欠仁愛鄉農會之債務,迄113年5月27日止,餘額僅有89萬6023元,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此部分存款,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⑻附表一編號10、11、12、14、15、16之存款、現金及租金收 入,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公平,故將前開遺產,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兩造均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原則,故將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7之租金收入,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應由原告乙○○先取得其所代為繳納之汽車貸款13萬4640元,由被告己○○先取得其所代為繳納之汽車貸款23萬2560元及燃料牌照稅3萬6860元(合計為26萬9420元),由被告庚○○先行取得其所代墊之被繼承人丙○○生活及看診費用5萬8847元、看護費用5萬0400元、喪葬費用20萬3150元、墓園建造費用50萬元、仁愛鄉農會貸款20萬4977元(共計為101萬737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原因部分項答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庚○○反請求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 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0月4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被告庚○○主 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一B部分,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A部分,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124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二A1、A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B1、B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4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2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歸原告丁○○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附圖三複丈成果圖A部分,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B、C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4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C1部分土地(面積合計73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別共有 6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281平方公尺 (價值10萬元) 分歸原告以各2分之1比例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7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209平方公尺(價值10萬元) 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原告戊○○、乙○○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8 房屋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C2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 面積合計250平方公尺(價值5萬元) 分歸被告庚○○、己○○、丁○○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以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分歸被告庚○○、己○○、丁○○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9 存款 仁愛鄉農會存款 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683元,然用以扣繳被繼承人丙○○積欠仁愛鄉農會之債務,迄113年5月27日止,餘額僅有89萬6023元,應以89萬6023元計 扣除被繼承人積欠仁愛鄉農會之貸款及汽車貸款、牌照、燃料稅等支出,其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扣除被繼承人積欠仁愛鄉農會之貸款及汽車貸款、牌照、燃料稅等支出,其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0 存款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梨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207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3萬1271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2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2164元及其法定孳息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20萬元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4 現金 被告庚○○自被繼承人丙○○仁愛鄉農會提領之存款 30萬33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未表示意見)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5 租金收入 被繼承人丙○○就編號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彭宗成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39萬元(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6 租金收入 被繼承人就編號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楊慶煌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46萬元 (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17 租金 被繼承人就編號4(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唐繼山之111年、112年、113年租金 330萬元 (由被告庚○○收取保管中) 依兩造應繼分比列分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乙○○先取得13萬4640元;由被告己○○先取得26萬9420元;由被告庚○○先取得101萬7374元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附表二: ㈠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明細 價值(新臺幣) 原告之抗辯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490萬元 無償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40萬2054元 無償取得 3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200萬元 無償取得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329萬5740元 無償取得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0元 無償取得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甲)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10萬元 不爭執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乙)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10萬元 不爭執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丙)棟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 5萬元 不爭執 9 仁愛鄉農會定期存款 100萬元 不爭執 10 仁愛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30萬4012元 不爭執 11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梨山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207元 不爭執 12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3萬1271元 不爭執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2164元 不爭執 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 106萬2600元 為原告乙○○所有,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20萬元 不爭執 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金收入 210萬元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彭宗成之租金收入 13萬元 屬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楊慶煌之租金收入 46萬元 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不應列入 1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租徐清炳之租金收入 40萬元(111年至112年由被告戊○○每年收取20萬元) 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20 原告乙○○使用南投縣仁愛鄉翠巒段46之1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27萬4650元 非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上開編號6、7、8、9、10、11、12、13、15等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合計為178萬7654元。 ㈡被告庚○○主張被繼承人丙○○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之主張 1 仁愛鄉農會貸款 33萬9683元 不爭執 2 0869-P8號汽車貸款、牌照及燃料稅 36萬7200元 不爭執 3 被繼承人之生活看診費用 5萬8847元 不爭執 4 看護費用 5萬0400元 不爭執 合計81萬6130元 ㈢被告庚○○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明細 金額 原告之主張 1 臺中市五權五街房地 450萬元 不爭執 2 仁愛鄉農會存款 1萬0400元 不爭執 3 中華郵政存款 195元 不爭執 4 台新銀行存款 180元 不爭執 合計451萬0775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