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DV-111-簡上-22-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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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國揚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人 巫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8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2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與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同段8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地號1009之40號土地,下稱822土地)相毗鄰。而822土地係於57年11月16日自訴外人魏國麟、魏國龍共有同段805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地號1009之23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05土地)分割而出,且投71線公路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下稱投71線)於37年時即已坐落在國有之同段1303土地(下稱1303土地)上,分割前805土地乃得直接經由1303地號土地(即投71線)對外通行。又1303土地雖於105年補辦編定時才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然1303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即已存在,且當時為道路,補辦編定後亦編為道路用地。因此,分割前805土地並非袋地,嗣822土地自805土地分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822土地僅能通行805土地對外聯絡。  ⒉退步言,縱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應以損 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通行。而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應合併822土地周圍之土地觀察,822土地既係自805土地分割而出,仍應參酌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意旨,以沿805及682土地相鄰之邊界經由805土地對外通行連接投71線,始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處所。至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方案,將導致682土地一分為二,影響682土地整體全面之耕作,難認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再者,上訴人目前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分別其設置石頭柏油瀝青道路、水泥橋作為通行使用,惟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68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㈡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分割前805土地並未直接臨道路,投71線係67年後始開闢通行 ,且37年時之道路位置與現今投71線道路所在位置亦不相同;再者,37年時之1303土地與分割前805土地之相接處並非為道路。因此,分割前805土地即屬袋地,嗣分割出之822土地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⒉822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822 土地上之鋼構鐵皮建物(廟宇)已設有出入口並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且與如附圖所示A、B部分相接,數十年來均依上開方案通行682土地,且係以現況土地使用位置及2筆土地高低落差較小處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通行範圍,核屬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另上開通行範圍並非僅供上訴人出入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15、806地號土地數十年亦使用該通行範圍進出,益徵該通行方案對被上訴人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 之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  ⒉再者,上訴人通行682土地以現況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通行 範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682土地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又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舖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分割前805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所有822土地自805土地分割 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822土地僅能通行805土地對外聯絡,不得通行682土地。  ⒉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通行方案,將導致682 土地一分為二,影響682土地整體使用及全面之耕作,難認對被上訴人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所提前述通行 方案並非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方案,且上訴人所設置之上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等地上物已妨害被上訴人682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判認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惟參之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是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內容雖略有不同,然其意旨始終一致,其主要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之,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亦不能使鄰地所有人因而負忍受其通行之義務。因此,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項之適用。  ㈡經查:  ⑴682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贈與 為原因取得822土地所有權(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822土地係於57年11月16日自訴外人魏國麟、魏國龍共有之分割前805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現況為袋地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5、37、63、65頁),堪認屬實。  ⑵本院經兩造合意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與環境研究 所提供編號48-M0000-000所示682、805、822土地37年航照影像2張(下稱航照影像),向該所就航照影像中,判斷分割前805土地與投71線,是否位於航照圖影像中?若投71線位於航照圖影像中,判斷投71線之存在形態為何?等情為鑑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8月28日工研能字第1130016268號函所附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略以:經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地物觀測及日照陰影綜合判釋,航照影像套疊地籍線圖上,37年時已存在投71線道路廊道,但受限於航照之空間與灰階紋理解析度,無法判釋道路型態等語,並有民國37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91頁至第195頁)。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1303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所示,1303土地於105年8月25日經補辦編定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與805土地相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則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供之37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及前揭函文並參以1303補辦編定以交通用地為使用地類別等情,足見投71線之道路廊道於37年時即已存在,且當時1303土地之坐落位置迄今仍作為交通使用,雖無法確認37年時之道路寬度與路面型態,然仍可認1303土地坐落之位置於當時已提供作為道路廊道之一部分。是以,分割前805土地於37年時已直接臨可供通行之道路,故分割前805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亦非通行困難。因此,分割前805土地於57年11月16日分割出822土地時並非袋地乙節,洵堪認定。揆揭上開說明,822土地係因分割而成袋地,僅得通行805土地與公路聯絡。再者,觀諸805、822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所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241頁至第243頁),822土地之所有人雖幾經更迭,現今822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影響上開法文之適用。  ⑶基上,上訴人所有822 土地既係分割自分割前805土地,且分 割後導致822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僅得在805土地上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範圍內,對805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並構成805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繼受取得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之人,應同時繼受此項負擔,不因嗣後土地所有權輾轉讓與及其原因為任意行為或強制執行、分割判決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主張通行權,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則上訴人在682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水泥橋之存在,即對被上訴人所有權有所妨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⑷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其對於682土地之通行方案等 語。惟上訴人僅得主張在805土地上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範圍內,對805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如上述,核與民法第789條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上開請求,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上訴人所有822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682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68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及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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