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TDV-111-簡上-54-202410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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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蕭素輕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惠華 張晴喻 張晏齊 張珍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2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張要鉗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 之23號民宿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即交付48萬元現金予張要鉗,其餘2萬元則由張要鉗及上訴人約定作為其後2個月之利息,張要鉗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張要鉗於領取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後,於同日將40萬元存入張要鉗於鹿谷鄉農會之帳戶(下稱鹿谷農會帳戶),足認上訴人確實已交付借款48萬元予張要鉗。嗣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1153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貫徹票據無 因性,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將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混淆,而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虞;且原審既已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張要鉗本人所書寫,被上訴人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並非由張要鉗所書寫」等變態事實,被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⒉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張要鉗原約定之清償期為2個月,即清償日原為109年1月3日,然張要鉗於清償日屆至後,因無法清償借款,故要求延期並按月給付當月份之1萬元之利息與上訴人,而迄至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時,仍有於死亡前即000年00月間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利息;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上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稱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確與證人葉昆鴻所述相符,足證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於108年間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除於108年11月5日存入之40萬元借款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張要鉗僅108年11月、12月期間有總計為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見張要鉗係有大量資金需求,故上訴人與張要鉗間確有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張要鉗死亡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 且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簽名,非張要鉗所親簽,不得據此認為張要鉗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況張要鉗無急迫用錢之情形,應無借款必要;如張要鉗有借款需求,上訴人以帳戶轉帳即可,無須先領取現金再交付張要鉗,後由張要鉗將借款存入鹿谷農會帳戶;而張要鉗於108年11月5日存入鹿谷農會帳戶之40萬元,因款項交付原因種多,亦不能據此認定該款項係來自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另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及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人之關係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主張與張要鉗合意借款2個月部分,與其於原審主張 「未約定還款期限」不同,足見上訴人所述多有不實;又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或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 付借款予張要鉗,難認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暨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並拒絕給付,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其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㈡張要鉗於108年11月5日存入40萬元現金至其鹿谷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㈢附表編號2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票據號碼CNA0000000號,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銀行竹山分行,發票人處蓋有張要鉗之印鑑章。㈣附表編號1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處記載「張要鉗」、地址及張要鉗之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爭執該簽名並非張要鉗親簽)。㈤被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張要鉗之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被上訴人柯惠華、長女即被上訴人張珍珮、次女即被上訴人張晴喻、長男即被上訴人張晏齊,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以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號;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㈦發票年、月、日;㈧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25條第1、2項、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系爭支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9頁),故系爭支票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上訴人自未取得票據權利,是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要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並非有據。  ⒉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張要鉗筆跡之比資料對,原審已調閱張要鉗於鹿谷鄉農會、台中商業銀行之印鑑卡(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4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溪頭自然教育園區商店街店鋪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上開三份文書上張要鉗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無論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簽名明顯相同,細觀三字之筆順、形態以及三字間距之架構,均屬相同,且「要」字中之「女」及「鉗」字中之「金」與、「甘」均以連筆方式書寫,「鉗」字之連貫筆法尚屬獨特,足徵系爭本票確為張要鉗所親簽。  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存在。  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借款及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其與發票人即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成立消費借貸並已交付借款48萬元 ,固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是否有證明力,已屬有疑。再者,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證明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 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1月4日提領現金48萬元。張要鉗於翌日存入40萬元現金至鹿谷農會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張要鉗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鹿谷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9頁、第221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交易明細並無任何款項用途之記載或註明,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4日領取48萬元之現金,張要鉗於翌日復存入40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錢與張要鉗所存入之金錢不僅數目並非相合,且一般人收受款項之來源通常非僅一處,尚難憑此即認張要鉗所存入之40萬元即來自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再者,不論48萬元或40萬元之款項均非小數目,一般借貸數十萬元金額或以上,於現今社會多以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以確保交易安全及作為直接交付款項之證明方法。如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確係交由張要鉗於翌日存入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其等理應約定由上訴人逕以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轉帳至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方式為交付,而非由上訴人提領現金後再交由張要鉗將現金存入鹿谷農會帳戶,避免增加保管大額現金之風險,始符常情。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其有交付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  ⑷另參證人葉昆鴻於原審證稱:張要鉗一開始是找上我,問我 能不能借他50萬元,我回答張要鉗「我幫你問」,張要鉗問我說可不可以幫他問上訴人能不能借他錢,當時上訴人在場也有聽到,上訴人就表示「好啊,你如果有需要我就借你,但你要開立支票跟本票,我再去銀行領錢給你」。在現場時,上訴人說隔天會去銀行領錢,等張要鉗把本票跟支票拿來,才會把錢給張要鉗。隔天我開車載上訴人去臺中銀行竹山分行領錢。交錢時我不在家,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1月5日,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至台中銀行竹山分行領款之日期則為同年月之4日,顯在系爭本票簽發之日前,核與葉昆鴻於原審證稱本案借款過程係張要鉗向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翌日至銀行領錢等過程亦非一致,益徵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所領款之用意是否欲以交付與張要鉗之借款,已屬有疑。況葉昆鴻亦證稱其無親自見聞上訴人交付借款之過程,均係自上訴人轉述而聽聞,是葉昆鴻上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至於葉昆鴻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張要鉗在每個月5日交1萬元現金利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00頁);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張要鉗與上訴人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而有金錢往來,是以葉昆鴻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上開證述情節,僅足證明張要鉗與上訴人每月或有1萬元金錢往來,該1萬元屬「利息」部分應屬葉昆鴻推測之詞,再者,葉昆鴻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既受上訴人所託處理返還借款等事宜,其與本件之利害關係密切,非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不足翻翻本院前開葉昆鴻之證述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認定。  ⑸復上訴人主張張要鉗於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除當年年11月 5日存入40萬元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其於11、12月兼有總計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見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等語。然而,張要鉗生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除鹿谷農會帳戶外,尚有台中銀行之帳戶,細觀鹿谷鄉農會及臺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39頁),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有頻繁以轉帳、現金等方式之存提紀錄,顯為張要鉗主要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台中銀行帳戶則為張要鉗作為票據交換使用之帳戶。再者,鹿谷農會帳戶雖於108年11、12月間有多筆之支出紀錄,然其間之支出多為電話費、電費等生活支出,至108年12月23日餘額尚有21萬9,879元,並未見有大筆支金錢支出,尚難憑此認定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上訴人前揭所述,難認可採。  ⑹準此,上訴人以前開間接事實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推認其 與張要鉗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㈡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 ,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已詳如上述。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張要鉗向其借款,上訴人預扣利息2萬元後已 交付48萬元之款項與張要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張要鉗之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其舉證均不足以推論證明張要鉗向上訴人借貸而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票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二審追加先位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本票 張要鉗 108年11月5日 500,000元 WG0000000 2 支票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未載 500,000元 CN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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