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DV-111-訴-239-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訴訟代理人 姜意群 被 告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兼廖宜修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郭淳眙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王炳梁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廖深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渠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承受訴訟人」欄所示,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217-246、427-443、445-459、461-473頁、本院卷二第353-373頁)。原告於附表一「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欄之日期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由本院送達上開繼承人(參回證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以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民國45年9月10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尚未就廖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下合稱原告方案)。 ㈣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無過於細 分之弊,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且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多數共有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兩造間本為同一家族,多數共有人同意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F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及原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作為私設通路,供對外通行之用,均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房子是921地震 後由被告張秀嬌興建,如原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㈡被告廖宜祥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但公廳是我興建的,如原 告分割後要拆除,應予補償。 ㈢被告廖文献、廖秋海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廖聯益、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渠等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原告方案。 ㈤被告王炳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方案F部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不宜維持公同共有,應予變價分割。 ㈥被告郭淳頤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不利土地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目前稅務實務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如部分繼承人因無法協同其他繼承人或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辦理遺產稅申報(可參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網站說明,本院卷三第75-80頁),國稅單位或有拒絕受理繼承人就該繼承土地申繳遺產稅,致繼承人無從取得「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而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蓋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無此證明文件,繼承人僅能待判決確定後,倘其他繼承人仍殆於申繳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始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規定以為代辦,此時國稅單位才會受理繼承人申繳遺產稅。是繼承人自辦繼承登記,皆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若無此證明文件,地政機關無從逕為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之規範對象是地政機關,難以直接拘束國稅單位。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一第68之1頁、卷三第31-34頁、廖深繼承卷)。是廖深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兩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系爭土地。觀諸上開繼承系統表,廖深之部分繼承人已死亡而有代位或再轉繼承之情形,致其繼承人眾多,且部分繼承人已遷出國外或須公示送達,令原告無從聯繫;參以原告與未完全同意原告方案之部分繼承人目前處於對立、爭訟狀態,上開情形均使原告事實上難以協同其他繼承人或獲得渠等之授權,取得相關資料憑以辦理廖深之遺產稅申報,致原告無從單獨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本院卷二第351-352頁、卷三第63頁),足認原告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必要。則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必先依規定繳清遺產稅,原告既以一訴請求命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產稅即已繳清,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原告一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5-67頁),且為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吳佩珍、張閎翔地政士、廖宜祥、王炳梁、郭淳頤律師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遺產稅即已繳清,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前段、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依前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面積1859.81平方公尺,地勢平坦,地形略呈五邊形,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其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座灶房。系爭土地對外未臨公路,西南側同段1258地號土地(下稱1258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系爭土地可經由該道路通往北方之永平路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二、國土測繪地籍圖、航照圖、Google街景圖、中寮鄉公所113年8月8日中鄉建字第1130011798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85-307、313頁、卷二第93-95、427-431、445頁、卷三第31-32頁)。 ⒊原告方案業經被告廖聯益、廖文献、廖秋海、吳佩珍、張閎 翔地政士、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均屬方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均得由原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之寬6公尺私設通路,行經1258土地之柏油道路通往永平路,不生無法通行之情形,使分割結果得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堪認原告方案編號1270(6)即甲私設通路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兩造均為廖深之繼承人,本為同一家族,就廖深所遺應有部分即原告方案編號1270即F土地,有維持公同共有之利益,亦經被告廖慶舜、張秀嬌、廖文献、廖宜祥、廖秋海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三第62頁)。是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至被告王炳梁、郭淳頤律師主張變價分割,惟裁判分割方法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渠等之方案並不可採。 ⒌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並無增減情形,亦未經到庭之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469、471頁),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被告張秀嬌、廖慶舜、廖宜祥(下稱被告張秀嬌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要拆除,原告應予補償等語。惟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本件共有人均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並無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而言,雖建物日後可能遭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請求拆除,對被告張秀嬌等3人固然有所不利;然本件裁判分割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本無建物拆遷補償之問題,渠等復要求建物之拆遷補償,依法並無在判決中為建物補償諭知之法律上依據,是被告張秀嬌等3人上開所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協同就廖 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圖一: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260900號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聲明承受訴訟 編號 被告 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日期 1 廖宜修 111年5月26日 廖宜祥、廖秋海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5頁 2 吳清江 111年9月12日 吳仁麟、吳昌龍、吳政達、吳佩珍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1頁 3 謝廖玉文 111年10月10日 謝國源、謝國銘、洪雅淑、洪雅芳、謝麗珠、謝惠雪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79頁、 卷二第161頁 4 洪王秀枝 112年3月15日 洪瑞陽、洪瑞振、洪良芬、洪廷育 112年8月1日 卷一第483頁 5 黃主成 113年4月19日 許金花、黃怡綾、黃冠學 113年6月21日 卷二第349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新榮 1/10 1/10 2 廖宜三 1/10 1/10 3 廖宜賜 1/10 1/10 4 廖宜寬 1/10 1/10 5 廖國裕 1/10 1/10 6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1/2(原廖深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 附表三:原告方案(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字第320600號複丈成果圖 土地謄本編號序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5 廖宜寬 1/10 185.98 1270(1) 即A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4 廖宜賜 1/10 185.98 1270(2) 即B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3 廖宜三 1/10 185.98 1270(3) 即C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2 廖新榮 1/10 185.98 1270(4) 即D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6 廖國裕 1/10 185.98 1270(5) 即E 158.63 1/1 158.63 185.98 0 1270(6) 即甲 136.75 1/5 27.35 1 廖深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1/2 929.91 1270即F 929.91 公同共有1/1 929.91 929.9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