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V-111-訴-319-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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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施旻旭即許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眞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楊文仕 楊添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華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楊曜瑋 楊鄧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豫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 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6-甲部分,面積1,43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6-乙部分,面積460.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共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7-A部分,面積89.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7-B部分,面積1,88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標示57-C部分,面積1,09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仕取得;標示57-D部分,面積1,79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曜瑋取得。三、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包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淑貞、施淑娟、施旻旭,由原告施旻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等情,有許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9頁),原告施旻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業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5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楊文仕於訴訟繫屬中將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9移轉登記予被告楊鄧敏乙節,有5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3頁),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楊文仕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被告楊鄧敏亦為將來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被告楊鄧敏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於56地號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鄧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各共有人分別以農作使用,予以分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與現有農作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應屬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雙方曾同意互不金錢找補,且分割後面積原告無增減,本件應無金錢找補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兩造依附圖標示56甲、56-A由原告施旻旭分割分配、56-乙、57-B由被告楊添賜分割分配、57-C由被告楊文仕分割分配、57-D由被告楊曜瑋分割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惟應依照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即附表四所示互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互為補償。 ㈡被告楊鄧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第81頁至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5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頁)。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惟5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組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不得合併,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30003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地㈡第113頁),則系爭土地無從合併,僅得就系爭土地分別分割。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成梯形,57地號土地西側邊界並非筆直,土地南 臨八卦路703巷,周圍均為農地,現種植鳳梨農作,另有雜草自然生長,土地西側地勢非平坦,有些微高低落差。56地號土地係許包種植鳳梨使用,另有雜草生長共有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6月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06頁),應堪認定。 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本件5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依57地號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499頁至第500頁),可知57地號土地係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且修正前原共有人數為4人,可分割為4筆,附圖依所示方案,57地號土地未超過4筆,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則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25公頃之限制。 ⒊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依序分歸與原告、被 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單獨取得,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參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於本審理時均稱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212頁),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核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均屬完整,系爭土地交界處即附圖標示57-A部分及標示56-乙部分,分割後雖呈三角形,形狀、面積較為破碎,然標示57-A部分連同標示56-A甲部分均分配與原告,標示56-乙部分連同標示57-B部分分配與被告楊添賜,原告及被告楊添賜事實上即可合併利用所分配部分之土地,而不至有難以利用之情,且系爭土地南側均臨八卦路703巷,無成為袋地之虞,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 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56、57地號土地更分屬都市計劃內、計畫外之農業區,價值恐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結果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被告楊鄧敏亦未受任何部分之分配,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 書,該報告書採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價值評估,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再依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四大因素調整分析,再參酌56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福山里,南側臨接八卦路703巷道,在縣道000號西側約250米處,56地號土地地勢平坦,57地號土地除西南側部分地勢呈現緩降坡,餘皆平坦等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認該鑑價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所估之單價,當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前已同意不互相找補,且分割土地相鄰,每 平方公尺不應相差懸殊。惟查,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固前於辯論程序中表明同意各自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惟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應依估價報告書所示方案互為補償(見本院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楊鄧敏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同意互不找補之意,是本案兩造並未就同意不予補償一事達成合意。其次,系爭土地雖相鄰,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有不同,農業區與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在農業使用性質相近,但兩者之容許項目仍有顯著差異,農業區土地具有保留都市發展彈性、提供未來都市發展所需用地功能,以及發揮綠帶阻隔、防止都市過度膨脹等管制,其土地利用彈性較大、較多元,不易趨於僵化。該估價報告書以附圖標示56-甲部分(原屬56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其容許使用條件優於比較標的,再兼及兩不同使用分區實際買賣成交案例計算結果農業區均價為1萬2,908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均價為1萬0,578元,兩分區成交均價相差為18%,此有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採分割方案,雖經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同意,然其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共有人楊鄧敏亦未獲任何分配,業如前述,是如不以金錢補償,顯有失公允。 ⒋綜合上情,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系爭土 地按附圖及附表三之方案所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依此計算,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1,761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1,892.3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添賜 400分之139 3 楊鄧敏 400分之171 附表二: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69.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4,994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4,869.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文仕 40分之9 3 楊添賜 400分之139 4 楊曜瑋 400分之81 附表三: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標示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56-甲 1,431.78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6-乙 406.58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A 89.64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7-B 1,889.17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C 1,095.64平方公尺 楊文仕單獨取得 57-D 1,795.05平方公尺 楊曜瑋單獨取得 附表四: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施旻旭 楊曜瑋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楊添賜 8,354 26,346 34,700 楊鄧敏 740,083 2,334,056 3,074,139 楊文仕 4,449 14,033 18,482 合計 752,886 2,374,435 3,127,321 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施旻旭 100分之23 2 楊文仕 100分之13 3 楊添賜 100分之35 4 楊曜瑋 100分之12 5 楊鄧敏 100分之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