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V-111-訴-399-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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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蔡曉佩 蔡宗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陳月華 蔡雲蘭 蔡文槐 蔡林庭 蔡豐坤 蔡明晃 蔡有清 蔡玉環 蔡坤達 蔡濬兆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棟明 被 告 蔡姚金枝 (即蔡豐棋之承受訴訟人) 蔡尚宏 受 告知人 張豐洲 石貴美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受 告知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 告知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應就被繼承人蔡招烈 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姚金枝應就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一之三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編號4「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列蔡豐棋為共同被告,蔡豐棋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1 月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豐棋之繼承人即蔡姚金枝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㈡原告原列蔡招鑫為共同被告,蔡招鑫於起訴後經本院111年7 月28日110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宣告於99年2月21日死亡,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招鑫之繼承人即蔡坤達、蔡淑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蔡招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3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尚宏所有,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表明同意由被告蔡尚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並經被告蔡招溶於112年11月16日陳報同意由蔡尚宏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被告蔡尚宏依法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㈡被告蔡坤達、蔡淑惠於承受蔡招鑫之訴訟後,將其等繼承蔡 招鑫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由被告蔡坤達因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12年4月7日辦畢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7頁),原告於112年3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表明同意由被告蔡坤達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並經被告蔡淑惠於112年7月13日陳報同意由蔡坤達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被告蔡坤達依法就上開土地部分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嗣被告蔡坤達應有部分業於112年8月21日已出售予原告蔡曉佩,惟不影響其為被告之當事人地位,僅由原告蔡曉佩依其既受之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土地)。 ㈢被告蔡有清於113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蔡曉佩所有,惟不影響其為被告之當事人地位,僅由原告蔡曉佩依其既受之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土地。 三、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豐坤、蔡明晃、蔡有清、 蔡坤達、蔡姚金枝、蔡尚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別稱10 99、1100、11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三所示。系爭地號土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蔡招烈於108年3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系爭土地現登記共有人之一蔡豐棋於111年11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姚金枝繼承。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合併分割更得發揮土地使用之效益,應以合併為宜。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又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互相金錢補償,此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為適宜之分割方法。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迄未就蔡招烈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姚金枝迄未就蔡豐棋所遺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其等分別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編號2、4「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豐坤陳述略以: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⑴、1100⑴所示房屋代號5之磚造建物為伊與蔡豐棋共有,興建迄今超過50年了,蔡豐棋過世後,伊跟蔡姚金枝講好房子歸伊;暫編地號1101⑷之雨遮為伊設置,現由伊所有。 ㈡被告蔡玉環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鑑價補 償部分有疑義;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⑹房屋代號3之建物為伊所有,興建迄今已有50年。 ㈢被告蔡林庭陳述略以:伊是不太同意原告方案,伊的房子畫 在道路上;對鑑價報告伊可以接受。 ㈣被告蔡濬兆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對鑑價報 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尚宏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位置必須再協商。 ㈥被告蔡明晃: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⑴、1100⑴之房屋代號7 磚造建物為伊所有,是否拆除要再討論。 ㈦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坤達、蔡姚金枝、蔡有清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招烈起訴前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原共有人蔡豐棋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姚金枝繼承,惟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本院卷㈡第259頁至第287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原共有人蔡招烈及被告蔡姚金枝就原共有人蔡豐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編號2、4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北往南略呈倒L形,1099地號土地南側有華陽路11 57巷,經1099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可達1101、1100地號土地,通道東側有樹木生長,西側為菜園。1101、11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編號③蔡有清、蔡玉環共有之磚造建物,興迄今已有50年、編號④、⑤之建物為蔡豐坤與蔡豐棋共有,編號④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華陽路400巷5之1號,於88年興建,編號⑤磚造建物興建迄今已有50年。編號6⑥、⑦建物興建迄今逾50年,其餘為空地,有車輛停放使用。編號④、⑤建物間設有雨遮。1101、11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聯絡,須經1099地號土地上共有人私設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可佐,復經本院函囑南投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至第269頁、第341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编地號1099即 編號A、面積461.64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蔡宗麟3688/10000、原告蔡曉佩298/10000、原告蔡曉佩1217/10000,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等四人公同共有723/10000、被告蔡豐坤587/10000、被告蔡姚金枝587/10000、被告蔡濬兆723/10000、被告蔡明晃723/10000、被告蔡尚宏723/10000、被告蔡玉環731/10000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099(1)即編號B、面積132.56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宗麟、蔡曉佩分別以462/500、38/500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1099(2)即編號C、面積102.7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曉佩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3)即編號D、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等四人公同共有取得。暫編地號1099(4)即編號E、面積99.1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豐坤、蔡姚金枝分別以1/2、1/2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1099(5)即編號F、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濬兆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6)即編號G、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明晃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7)即編號H、面積6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尚宏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8)即編號Ⅰ、面積61.71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玉環單獨取得。暫編地號1099(9)即編號J、面積204平方公尺,由原告蔡宗麟、蔡曉佩分別以462/500、38/500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經本院審酌此方案之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大致相當,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參被告蔡濬兆於本審理時亦表示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97頁)。被告蔡林庭雖抗辯依原告方案其所有之建物坐落於道路之上等語及被告蔡玉環辯稱:其所分配之位置在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頁)。然查,被告蔡林庭所有之房屋為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101⑺之房屋代號2,業據其於辯論程序中所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4頁)。而系爭土地除1099地號土地有臨接華陽路1157巷,其餘1101、1100地號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無所聯繫,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勢非劃設得以對外通行之道路不可,否則將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之結果,不僅甚為不公,且亦對公共利益有所為害。而比對附圖一、二,被告蔡林庭所有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附圖一暫編地號1099,編號A所示道路部分,然其所有建物仍與其分得土地之位置仍係大致相符,亦合乎其使用現狀。且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均屬完整,均無成為袋地之虞,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⒊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 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 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結果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 報告書,該報告書採獨立估價原則,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再依價格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調整分析,堪認系爭報告書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鑑定結果應堪採信。。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 ⒊綜上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之方案所示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依此計算,兩造間互為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之一: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12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12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24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24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5.7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360分之56 6 蔡宗麟 360分之139 7 蔡明晃 12分之1 8 蔡玉環 72分之3 9 蔡濬兆 12分之1 附表一之二: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12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12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12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12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34.67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12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480分之101 6 蔡宗麟 480分之79 7 蔡明晃 12分之1 8 蔡玉環 24分之3 9 蔡濬兆 12分之1 附表一之三: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 尺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蔡尚宏 24分之1 2 蔡招烈(歿),蔡招烈之應有部分由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繼承。 24分之1 被告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就其被繼承人蔡招烈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蔡豐坤 24分之1 4 蔡豐棋(歿),蔡豐棋之應有部分由蔡姚金枝繼承。 24分之1 被告蔡姚金枝就其被繼承人蔡豐棋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345.49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4分之1 ,應辦理繼承登記。 5 蔡曉佩 2400分之133 6 蔡宗麟 300分之199 7 蔡明晃 24分之1 8 蔡玉環 96分之3 9 蔡濬兆 24分之1 附表二: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099 A 461.64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蔡有清、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蔡豐坤、蔡姚金枝、蔡濬兆、蔡明晃、蔡尚宏、蔡玉環公同共有 1099⑴ B 132.56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⑵ C 102.74平方公尺 蔡曉佩單獨取得 1099⑶ D 61.04平方公尺 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⑷ E 99.12平方公尺 蔡豐坤、蔡姚金枝公同共有取得 1099⑸ F 61.04平方公尺 蔡濬兆 1099⑹ G 61.04平方公尺 蔡明晃 1099⑺ H 61.04平方公尺 蔡尚宏 1099⑻ I 61.71平方公尺 蔡玉環 1099⑼ J 204平方公尺 蔡宗麟、蔡曉佩公同共有取得 合計 1305.93平方公尺 附表三: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蔡宗麟 受補償人蔡招烈 合計 應補償人蔡曉佩 11,564元 1,69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3,262元 應補償人蔡豐坤 15,778元 2,31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8,095元 應補償人蔡姚金枝 15,779元 2,317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8,096元 應補償人蔡濬兆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明晃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尚宏 18,881元 2,773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21,654元 應補償人蔡玉環 16,712元 2,455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19,167元 合計 受補償金額合計116,476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17,106元 133,582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人 負擔比例 蔡宗麟 10000分之3688 蔡曉佩 10000分之1515 陳月華、蔡雲蘭、蔡文槐、蔡林庭 連帶負擔10000分之723 蔡豐坤 10000分之587 蔡姚金枝 10000分之587 蔡濬兆 10000分之723 蔡明晃 10000分之723 蔡尚宏 10000分之723 蔡玉環 10000分之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