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DV-111-訴-49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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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陳致亘(即陳松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陳賢章 陳慇紅(即陳松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美 葉秀惠 江曜宇 江琬渝 張哲綸 張怡庭 王志文 李王素蘭 王燕雪 王建翔 王淑惠 王雅茹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係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寅○○為原告,及以丑○○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嗣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寅○○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21日就丑○○部分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聲明由陳陸峯、陳陸源、陳慇紅、陳麗美等4人承受丑○○之訴訟;再因寅○○於113年3月7日死亡,經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29日就寅○○部分,提出民事補正暨聲請公示送達狀、於113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稱陳致亘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明由陳致亘承受寅○○之訴訟,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丑○○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陳慇紅辦理繼承,陳陸峯、陳陸源、陳麗美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慇紅之戶籍謄本、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陳致亘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351、347、371、373、383、401、419、430至431頁),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繕本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回證卷),已依法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寅○○於111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漏未登記甫 於111年11月2日登記為共有人之丙○○為本件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又寅○○原以辰○○為被告,嗣辰○○向本院陳報其已於110年4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110年度司繼字第925、92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再經寅○○於112年2月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已辦理更正登記,辰○○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撤回對辰○○之訴訟;再於寅○○之承受訴訟人陳致亘承受訴訟為原告、丑○○之子女陳陸峯、陳陸源、陳慇紅、陳麗美承受丑○○之訴訟後,陳陸峯、陳陸源、陳麗美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原告則於113年10月18日撤回對於陳陸峯、陳陸源、陳麗美之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北側建物即編號A、東側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三合院建物公廳即編號B,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寅○○使用,編號E之水塔、鐵架亦為寅○○設置;南側建物即編號C,為被告卯○○使用,對外以編號D私設通路連接之下坪路通行,原告參以現況,請求以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編號甲,面積35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面積354.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單獨所有、編號丙,面積354.10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丁,面積146.2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保持共有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所明定。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面積共1208.59平方公尺,形狀近似梯形,南側直接相連公路,其上並有A建物原由為寅○○使用、C建物現由被告卯○○使用,其餘被告現在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複丈日期113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249-256、259、327、423-432頁),首堪認定為真。  ⒊原告方案主要係將A建物坐落之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由寅 ○○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陳致亘單獨取得,C建物坐落之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土地則由被告卯○○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附圖二編號丙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等公同共有6分之1、6分之1,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又無需拆除A、C建物,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二編號丁留做通道,寬度為5米,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同,亦屬必要且適當。足見原告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類別為建地性質需求、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且南側臨路,中間有5米通道共有,不會成為袋地,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條件相若,未產生價值失衡情形,對各共有人應均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應屬允當。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分得 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上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8.5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致亘 3分之1 3分之1 2 卯○○ 3分之1 3分之1 3 陳致亘、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4 陳致亘、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編號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1 甲 354.11 原告陳致亘單獨取得。 2 乙 354.10 被告卯○○單獨取得。 3 丙 354.10 原告陳致亘、被告陳慇紅、巳○○、午○○、辛○○、庚○○、子○○、癸○○、甲○○、壬○○○、己○○、乙○○、丁○○、戊○○、丙○○共15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 丁 146.28 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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