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DV-111-訴-49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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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黃文華 被 告 邱秋風 邱木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獻誼 被 告 邱益修 邱威鳴 邱崇德 邱陳玉 廖吉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茂淵 被 告 邱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25、26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 (登記面積不符部分,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陳韋豪、陳燕荻、陳燕瑩(下稱陳韋豪等3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南投縣○○鄉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90分之2)、被告邱秋風(應有部分90分之1),陳韋豪等3人已非系爭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第230至231頁);又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撤回對陳韋豪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是陳韋豪等3人既非適格之當事人,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原告撤回陳韋豪等3人之訴,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為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被告邱宗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南投縣○○鄉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 地號土地,與系爭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益修、邱木本、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所共有,系爭2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益修、邱木本、邱陳玉、邱秋風、廖吉春、邱宗岳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及請求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1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下稱甲案)。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甲案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邱木本:不同意原告甲案。被告邱木本家族自祖父輩起 ,即繼承使用系爭土地石砌牆部分之土地(石砌牆位置如卷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下稱參考附圖),在其上種植多樣果樹及農作物,對於上開土地已投入相當成本,故提出分割方法,請求以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1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下稱乙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乙案為分割。  ㈡被告邱益修、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邱秋風、廖吉春: 同意以原告甲案分割。  ㈢被告邱宗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分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卷一第39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分割,命為適當分配,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69平方公尺、3,06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不規則形狀,系爭26地號土地東南側臨路可對外通行;另系爭26地號土地東側有被告邱秋風建興之鐵皮屋,系爭土地如參考附圖內註記之石砌牆以南除種有數十顆檳榔樹、數顆桃樹外,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卷一第39頁、第397-408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 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  ⑵依原告甲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各共 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尚完整,且得系爭25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邱益修、邱木本、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之同意;及獲系爭26地號土地多數共有人即被告邱秋風、邱陳玉、邱益修、廖吉春之同意。被告邱木本在甲案所受分配土地範圍,與其提出之乙案分配土地範圍,大部分均是在系爭土地南側,原告甲案與被告邱木本乙案,兩者最大不同之處在於原告甲案中間劃有附圖一暫定編號25(5)按系爭25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比例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及被告邱陳玉、邱益修、邱威鳴、邱崇德可經由附圖一暫定編號25(5)連接暫定編號26(7),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邱木本亦可經由附圖一暫定編號25(5)連接暫定編號26(7),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或連接其得分配之暫定編號26(6),對被告邱木本而言,仍屬適當,應符合兩造利益。  ⑶依被告邱木本乙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原告受分配如附圖二暫定編號25所示之坵塊過於狹長,不利農地使用,且南端出入係以通行如附圖二暫定編號25(5)、26(7),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而暫定編號25連接暫定編號25(5)部分,寬度過於狹窄,原告就系爭25地號土地持分為被告邱木文持分的4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然乙案其得通行範圍僅約為被告邱木本分得部分即暫定編號25(4)南側連接暫定編號25(5)寬度的3分之1。從而,被告邱木本乙案對於原告之通行上極為不利益,不符公平原則。復被告邱木本之乙案為其餘到場被告所不同意,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違,且就原告分得部分,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符合,故為不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邱木本陳稱:因系爭土地南側範圍土地,其陸續種植果樹及農作物,對系爭土地已投入相當成本等語,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如參考附圖所示石砌牆南側大部分範圍均為雜草叢生,僅有零星數顆檳榔樹、果樹,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第403-407頁),此部分即使依原告甲案供做道路使用,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且被告並非不得將其種植之檳榔樹、果樹移植,故甲案對被告邱木本權益影響甚微,是被告邱木本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兩造間之公 平等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認以原告甲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邱木本乙案,則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系爭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經南投地政現場測量繪圖後,認系 爭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未合,有附圖一說明欄註記事項可參,惟在登記機關未為更正前,本院判決仍以登記面積為準,至實際面積如有錯誤,應由南投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25地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 26地號土地(面積:3,060平方公尺) 1 黃文華 72分之48 60分之20 2 邱益修 90分之5 90分之5 3 邱木本 6分之1 6分之1 4 邱威鳴 180分之5 ------------------- 5 邱崇德 180分之5 ------------------- 6 邱陳玉 90分之5 90分之5 7 邱秋風 ------------------- 60分之18 8 廖吉春 ------------------- 90分之5 9 邱宗岳 ------------------- 30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法(甲案) 編號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25 763 黃文華 1分之1 2 25⑴ 64 邱陳玉 1分之1 3 25⑵ 64 邱益修 1分之1 4 25⑶ 64 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邱威鳴 2分之1 邱崇德 2分之1 5 25⑷ 190 邱木本 1分之1 6 25⑸ 24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72分之48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威鳴 180分之5 邱崇德 180分之5 邱陳玉 90分之5 7 26 1008 黃文華 1分之1 8 26⑴ 907 邱秋風 1分之1 9 26⑵ 168 邱陳玉 1分之1 10 26⑶ 168 邱益修 1分之1 11 26⑷ 168 廖吉春 1分之1 12 26⑸ 101 邱宗岳 1分之1 13 26⑹ 504 邱木本 1分之1 14 26⑺ 36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60分之20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陳玉 90分之5 邱秋風 60分之18 廖吉春 90分之5 邱宗岳 30分之1 附表三:系爭土地被告邱木本之分割方法(乙案) 編號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25 757 黃文華 1分之1 2 25⑴ 64 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邱威鳴 2分之1 邱崇德 2分之1 3 25⑵ 63 邱益修 1分之1 4 25⑶ 63 邱陳玉 1分之1 5 25⑷ 189 邱木本 1分之1 6 25⑸ 33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72分之48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威鳴 180分之5 邱崇德 180分之5 邱陳玉 90分之5 7 26 857 邱秋風 1分之1 8 26⑴ 1,058 黃文華 1分之1 9 26⑵ 168 邱陳玉 1分之1 10 26⑶ 168 邱益修 1分之1 11 26⑷ 101 邱宗岳 1分之1 12 26⑸ 168 廖吉春 1分之1 13 26⑹ 504 邱木本 1分之1 14 26⑺ 36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60分之20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陳玉 90分之5 邱秋風 60分之18 廖吉春 90分之5 邱宗岳 30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華 10000分之3926 2 邱益修 10000分之556 3 邱木本 10000分之1667 4 邱威鳴 10000分之49 5 邱崇德 10000分之49 6 邱陳玉 10000分之556 7 邱秋風 10000分之2466 8 廖吉春 10000分之457 9 邱宗岳 10000分之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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