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DV-111-訴-516-20241021-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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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林美華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追 加 原告 林美慧 林登峰 林文章 被 告 林清訓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文章前經原告林美華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事件)受理,因林文章於本件有無完全訴訟能力,得否與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係以系爭監護事件之認定為先決問題,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系爭監護事件,業經選定林美華、被告林清訓為林文章之共同輔助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院前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揆諸上揭規定,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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