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01
案號
NTDV-111-訴-98-2024100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林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曾於民國97年7月31日依97年「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向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經原告函文處分否准,被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固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惟97年「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業於109年11月17日公布修正為「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110年5月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清理訂約,經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函文處分駁回,被告已就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部訴願委員會審理中尚未確定,倘被告得清理訂立租約,則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本件裁判顯以該行政爭訟程序(下稱系爭行政爭訟程序)認定結果為據,為免見解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月31日就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經原告以函文處分駁回,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本院亦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已確定而於113年7月1日裁定撤銷111年6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確定在案。 ㈡被告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11 0年5月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清理訂約,經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函文處分駁回,被告提起訴願尚未確定一節,固據其提出農業部函文1件為證,惟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本得自行加以審究,且本件前經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大約2年,如再次中止訴訟程序,兩造亦將受延滯之不利益,難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於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