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TDV-111-重訴-21-202410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 法定代理人 董紹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劉惠珍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建物甲所示之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甲建物所示之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元。 三、被告不得通行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編號道路A(面積323平方公尺)、同段521-9、548-11、517-26、517-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道路B(面積222平方公尺)、同段522、52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1(面積78平方公尺)、同段522、522-5、52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2(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彭松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董紹明,據董紹明聲明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松岡段517-19、517-2 5、517-26、517-29、519、519-1、519-2、521-7、521-9、521-15、522、522-5、548-1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現遭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下稱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及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倘認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非由被告所鋪設,惟該等道 路並未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或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被告通行該等道路,已妨害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該等道路。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7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⑶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不得通行如 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固為被告所有,且無占用本件土地 之合法權源,惟該建物於民國92、93年間便已存在,前經鑑界後已依原告之請求拆除部分建物,而原告於20年間均未就當時拆除之範圍有所爭執,如再拆除該建物,被告將需費極大成本,且該建物坐落於偏遠山區,原告亦無法就該占用土地為有效利用,故原告之訴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則為被告於100年間所建,惟該建物主要建築物坐落被告所有521-24土地上,僅3平方公尺之極小部分係坐落相鄰原告所管理之521-9土地上,且被告興建該建物之初,業經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興建,故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該建物興建已久,原告既知悉該建物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退步言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占用面積僅3平方公尺,原告就該占用土地既尚未開發利用,即便不予拆除,亦不致有害於原告對該占用土地之有效利用,且拆除將影響建物主要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為拆除該建物。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均非 被告所舖設、開闢,況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517-25、521-7、521-9土地上之通道為既存通道(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坐落之部分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迄未阻止附近居民通行,亦未於另案刑事判決後禁止被告通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並經編定道路名稱為「博望巷」,應已供附近居民通行已久,故該等道路均為既成道路,原告就該等道路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既非 被告所舖設、開闢,該等道路又屬既成道路,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又原告主張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逕以111年之公告地價計算,未按逐年之公告地價調整,有所不當,且本件土地位處郊區,多為自然林相,故應以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㈡本件土地上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坐落,並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  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之519-2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占有權源等情,為被告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有519-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372至373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於92、93年間便已存在 ,前經鑑界後已拆除部分建物,詎料與本件測量之結果有所出入,且原告於20年間均未爭執,現請求拆除該建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215至216頁)。惟被告亦自陳前述鑑界資料因歷時已久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則該建物於92、93年間是否即已存在、是否與附圖一所示之測量現況相同,均非無疑。衡以測量儀器與測量專業技術日益精進的情形下,縱認該建物於92、93年間便已存在,亦尚難謂被告對20年前之鑑界結果,足以產生不致變動的信賴基礎。  ⑶又被告既稱:當時鑑界後,被告應原告要求拆除部分建物( 即本院卷一第227頁航照圖所示519-2土地上方形空地)等語,足見被告對於519-2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且原告欲排除無權占用519-2土地之主觀意思,均應有所知悉。而原告就519-2土地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占用之事實,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無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已不再行使其就519-2土地之相關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自不得以原告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⑷況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目的僅在回復其占有使用利 益之損害,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觀諸該建物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該建物僅以鐵皮屋頂、金屬樑架所搭建,並以部分破損之網布圍起,而無其他支撐牆垣;另依被告所陳,該建物現為種植植物、堆放雜物之溫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參以該建物之材質結構及興建迄今之折舊,足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應屬有限,移去或變更對於該建物之使用妨礙亦屬甚微,自不發生原告回復其占有使用利益之利得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反對,方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越界建築物縱屬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仍應就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負舉證之責。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  ⒋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之521-9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而該建物主要建築物係坐落521-9土地南側即被告所有之521-24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274頁),並有521-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227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5、396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於另案刑事判決當時,已就本件土地周遭國有 土地清查遭占用之情形,故原告當時即可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越界之情形,提出異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被告既陳稱該建物係於100年間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卷二第217頁),觀諸另案刑事判決係在99年12月31日所作成,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該建物既然興建在另案刑事判決作成之後,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已經清查而得知該建物有越界之情形。況該建物越界占用521-9土地,僅3平方公尺,參諸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521-9土地與521-24土地間亦無明顯地界,如非經勘驗測量,尚難期待原告於該建物興建之初,即得明確知悉越界情事;且該建物仍處於鋼筋裸露之未完工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該建物,尚合於該建物「建築時」即已提出異議,故不得僅憑被告所陳:該建物於100年間興建迄今已久等語,即遽認原告明知越界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原告是否於其越界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自無從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其有權占有之論據,其前揭所辯,即無足取。  ⑶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占用之面積極小,縱未 拆除,尚不致有害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且難保拆除該建物將有害主要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去被告拆除之義務等語。惟觀諸前開航照圖所示,可見該建物僅係主要建築物之一隅,占主要建築物之比例甚微,縱予拆除亦無礙於主要建築物之結構。衡以現行建築物補強技術工法多樣,縱認拆除該建物對於主要建築物有所影響,補強於技術上亦無困難,尚無被告所稱影響主要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虞。況切割拆除後所餘部分仍屬完整,應無不能利用之情,另考量該建物尚未完工,其經濟價值亦屬有限,拆除該建物顯未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又521-9土地為國有土地,因被告占用所致之損失,係轉由全民承擔,足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如繼續占用521-9土地,確有相當程度影響公共利益。兩相比較,尚難認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該建物等語,應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519-2土 地、521-9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該等土地既屬國家所有,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占用其土地者,自應先就土地被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既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 路分別占用之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31、33、39、41、47、51、53、57、63、69頁)。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為被告所搭設,無非係以環繞517-29土地北側、東側、南側之517-28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且該停車場位於被告所有之建物前方,係供被告出入,故推認該停車場即為被告所搭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71頁),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原告提出該停車場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雖有零星車輛停放其上,然被告否認為該等車輛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況原告亦自陳:該停車位於道路旁,無法排除可能由他人停放車輛;係由何人舖設水泥,因時間經過已久,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又縱認被告確因其建物出入口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亦僅得推認被告有使用該停車場之可能,尚不得據以推論該停車場即為被告所搭設。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原告亦自陳:因年代已久,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71、274頁),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舖設、開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之人,則被告是否確為前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以該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即非無疑,原告既未就被告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其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之土地,實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為無理 由;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則有理由: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經編定為「博望巷」之一部,因517- 21土地相隔,西側坐落於517-19土地,東側則坐落於相連之519-1、519土地。坐落517-19土地一處向西南側延伸,即與台14甲線相連接,該處為仁愛鄉內清境農場之仁愛新村入口聯外通道,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養護及設置路面;坐落519-1、519土地一處,則非仁愛鄉公所開闢及設置之道路,應屬當地居民私人所設之道路,該處向東側延伸,即遇向南、北延伸之岔路,如再行向北延伸,即會繞行返回至該道路坐落517-19土地一處,於兩處所圍繞的區塊內,則有數筆建物密集坐落等情,有附圖一、航照圖、內政部國土測繪雲地籍圖、仁愛鄉公所113年5月22日仁鄉建字第11300070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17、135、237頁)。原告對於該道路經編定為「博望巷」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原告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前開函覆,「博望巷」並非由該公所管理、養護,惟尚不影響該道路屬「博望巷」一部之認定。  ②又據仁愛鄉公所前開函覆,該道路之所以編定為「博望巷」 ,係因台14甲線至下方部落住戶均稱為「博望巷」,足見「博望巷」命名之由來,應已不復可考,始以附近居民稱呼之慣行為之。又附近居民既以巷名稱呼之,自係對於該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有所認識,故早於「博望巷」命名之初,該道路即已供通行所用,堪屬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衡情該附近居民對於「博望巷」之認識既能相互一致,可認「博望巷」存在已久,因長久以來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始足形成上開共識。  ③此外,該道路為碎石、砂土所構成,寬度可供兩車會車通行 ,兩側有堆置木材、石材及雜木橫生情形,依其現狀並無阻擋他人通行之情況,且無明顯可見禁止他人通行之設施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2頁),已難認原告對於該道路供通行曾有阻止之情事。又該道路雖為碎石、砂土路面,然路面實屬平坦,亦有相當路寬,當可查悉業經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苟不欲供公眾通行占用該部分土地,應早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任由該道路長久供公眾通行之理。益見該道路開始供眾人通行時,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另酌以該道路坐落517-19土地一處即為仁愛新村入口,且與坐落519-1、519土地一處,距離甚近,該二處所圍繞區域內之數筆建物之居民,或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應有通行該二處,以連接西側南北向之主要幹道即台14甲線之必要,是該道路並非僅具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作用,尚有通連往來之實益,而為附近居民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堪認定。  ④基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 成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而認該道路就其占用之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道路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就該道路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繼續通行該道路,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尚難認係有妨害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即非有據。  ⑵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雖為 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然依航照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雲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17頁)所示,該等道路若向南延伸,將相連為同一道路,而在該等道路向南延伸所環繞之區域中,僅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主要建築物坐落。又該等道路若再行向北延伸,亦交會於同一道路上,而在該道路之沿線即有一T字型白色建築物(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告所圈選標示處),為被告經營民宿之用,此未經被告否認,自堪信為真。參以該等道路僅供通行南、北向,其餘周遭則為林木所覆蓋,則被告所有之建物既坐落在該等道路之南、北延伸處,應可推認被告就上開建物之通常使用,勢有通行該等道路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之事實,尚非無稽。  ②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各別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已如前述,而被告除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經認定如前外,並不爭執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雖辯稱:依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至少於95年即存在,並供附近居民之公眾通行使用,應屬既成道路性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275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另案刑事判決之卷證,業經銷毀而無法調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投檢冠檔字第112200011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自無從以該案之卷證於本件為事實認定。  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1至99頁) ,於該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可辨識各筆土地之地籍線,又因該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部分字跡模糊,且未標明各該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已難據此比對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是否同一。被告雖提出該案地上物與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之對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但依該案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8頁)所示,被告所稱對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道路(對應編號A27)、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道路(對應編號A26、A31、A32),面積分別記載為143、390【計算式:382+3+5】平方公尺,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道路坐落521-7土地面積為62、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道路坐落521-9、517-25、548-11土地面積為218平方公尺,俱有相當之落差,亦難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與該案判決所認定之既成道路相符。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道路,則未能對應該案地上物,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道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事實,或被告通行上開道路有何權利存在,自難認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無權占用519-2、521-9土地,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舖設、開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所受利益,則屬無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519-2、521-9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周圍有茶廠、民宿,但無學校、行政機關、便利商店,距離國民賓館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不佳,且附近多為住家,商業活動尚非發達,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1、277、363至368、372至373、379至385、396頁),參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分別為堆置物品之溫室、尚未完工之建物,未見作為營業牟利之用。因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應按照歷年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依上開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及年息計算後,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35元,而自111年2月16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6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5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元,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歷年公告地價年息4%之利益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435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暨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坐落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附圖一編號建物甲 南投縣仁愛鄉松崗段 519-2 58 2 附圖三編號甲建物 521-9 3 3 附圖一編號乙停車場 517-29 64 4 附圖一編號道路甲 519-1 12 72 517-19 14 519 46 5 附圖三編號道路A 521-9 261 323 521-7 62 6 附圖三編號道路B 521-9 211 222 548-11 6 517-26 4 517-25 1 7 附圖二編號道路甲1 522 76 78 521-15 2 8 附圖二編號道路甲2 522 119 123 522-5 3 521-15 1 附表二:不當得利計算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地上物 占用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  公尺) 占用期間 公告 地價 回溯5年總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小計 每月數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附圖一編號 建物甲 519-2 58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319日) 270元 58×270×4%×319/365 =547元 3,240元 58×320×4%×1/12 =6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 270元 58×270×4%×2 =1,25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290元 58×290×4%×2 =1,34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46日) 320元 58×320×4%×46/365 =94元 附圖三編號 甲建物 521-9 3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319日) 320元 3×320×4%×319/365 =34元 195元 3×330×4%×1/12 =3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 320元 3×320×4%×2 =77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330元 3×330×4%×2 =79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46日) 330元 3×330×4%×46/365 =5元 合 計 3,435元 65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