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NTDV-112-原簡上-1-20250107-2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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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毅德 黃堉畯 黃建民 黃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石陳淑耀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本院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黃洪英娥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經其等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準備㈢狀、黃洪英娥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及第260頁、第281至295頁、第3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從而,本件應由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為上訴人黃洪英娥(下稱黃洪英娥)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黃洪英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埔土測字第198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所示,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移除仍置之不理;又黃洪英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黃洪英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㈡黃洪英娥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0,995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黃洪英娥之配偶黃阿輝於66年間 ,以4萬元為代價自被上訴人配偶父親石文進處受讓而來(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惟縱認屬實,系爭讓渡協議亦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再者,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1日函覆鈞院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且系爭土地曾於69年間與同段780地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則可以推認系爭土地於66年間即已由中正國校使用,不可能由黃阿輝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洪英娥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使用權為黃阿輝於66年間,以系爭讓渡協議受讓石 文進而來,並於受讓後黃阿輝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業已取得法律授權特有之無償使用權。而黃阿輝於89年12月5日死亡後,由黃洪英娥繼承黃阿輝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故黃洪英娥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仁愛鄉公所檔存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公文書所記載「使用人 :黃阿輝(Z000000000)、面積(㎡):1480、權源類別:轉讓、開始使用日期:66、地上物情形:種植檳榔」(下稱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可證明黃阿輝於66年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前手耕作權人配偶之母石孫素妹、訴外人黃石金 玉及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配偶石建成,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其等虛偽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進而申請耕作權設定及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黃洪英娥繼承石文進之系爭讓 渡協議,黃洪英娥核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遲至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權利濫用原則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黃洪英 娥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1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黃洪英娥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 公尺,種植檳榔樹。  ㈢上訴人、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黃阿輝(89年12月5 日歿)、被上訴人、石建成(102年8月12日歿)均具原住民身分,黄洪英娥(妻)為黃阿輝(夫)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妻)為石建成(夫)之繼承人。  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函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形 式上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是否屬實?可否為上訴人 有權占有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應為屬實:  ⒈系爭土地固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 孫素妹死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黃阿輝於66年間即占有使用並作為種植檳榔使用,且其權源類別為轉讓,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25388號函檢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足見系爭土地固曾登記為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為耕作權人,且符合由繼承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情,惟依上開仁愛鄉公所資料顯示,黃阿輝係自66年間起即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因轉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又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業務承辦人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84年調查現況我們只是做參考,現況使用情形為民國66年所調查的現況,84年的記載只是以66年調查現況轉載,沒有實際到現場去;依據其經驗,調查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用情況記載;轉載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用情況記載;依照內部作業或依照其經驗,會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再依據證人辜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距離其住家100公尺左右,從其有記憶開始,就是黃阿輝使用,約是64年,其讀幼稚園時,國小時,黃阿輝開始種稻田、玉米,之後因年紀大無法種植,現在種植檳榔;可以確定石陳淑耀、石建成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證人辜正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對面是我的住家,石陳淑耀、石建成、黃阿輝、黃洪英娥都認識,同一個部落,系爭土地有記憶以來就是黃阿輝在耕作,上半年種玉米,下半年種植稻米,74年左右就全面種植檳榔,就我所知,石陳淑耀、石建成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黃阿輝使用,石陳淑耀、石建成並未實際使用過系爭土地,益徵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黃阿輝使用乙節為真;及參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乙節,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石陳淑耀、石建成或石陳素妹自66年起迄今為止,曾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迄今為止,實際占有使用人均為黃阿輝及其繼承人等情為真。  ㈢系爭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且有效:  ⒈上訴人抗辯黃阿輝於66年間,與石文進訂立系爭讓渡協議, 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固無提出書面契約為佐。惟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關於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上開內容,黃阿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類別為「轉讓」(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及證人許秀珍上開所述:依照內部作業或其經驗,會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復參酌前述調查黃阿輝占有系爭土地狀態之時間點及權源類別為「轉讓」之記載與證人辜正修及辜正雄之證述互為一致。則若系爭土地耕作權未經石文進或其親權者身分轉手讓與黃阿輝,應不可能自66年迄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期間,超過50年以來均未有人加以聞問或未積極主張權利之理等情。況若黃阿輝並非因向耕作權人、所有權人合法受讓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籍調查資料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以保障自身權益始符常情;惟渠等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向仁愛鄉公所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循異議複查程序辦理,益徵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嗣後取得所有權之石建成、被上訴人,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且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黃阿輝及其繼承人。因此,黃阿輝係因系爭讓渡協議轉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等情,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 1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於69年間與780地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故系爭土地在66年係中正國校使用,不可能為黃阿輝使用,且因有石孫素妹使用系爭土地,由仁愛鄉公所收回改配等語。觀諸仁愛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配公告清冊影本,固曾記載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陳再傳」或「中正國校」(見原審卷第305頁、第315頁、第319頁);惟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由黃阿輝耕作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不論上開交換土地之過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前述關於黃阿輝自66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讓渡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等語。然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之」。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係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12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另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則綜觀上開相關規定,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之使用權轉讓,至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而生無效之結果。惟該受讓人如非原住民時,顯已違背上開相關法令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之意旨,始應將之視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黃阿輝(89年12月5日歿)、被上訴人,均具原住民身分,系爭讓渡協議於66年間即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系爭讓渡協議違反不得轉讓之效力,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且因黃阿輝具原住民身分,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讓渡協議無效,惟該判決之原住民保留地受讓人為非原住民,與本件受讓人為原住民不同,不能逕為援用,乃屬當然。  ㈣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石建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阿輝、黃洪英娥之繼承人,均已繼受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本於系爭讓渡協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其所有權被侵奪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應為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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