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NTDV-112-國-3-20241022-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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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為廷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7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爭執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仁鄉行字第1120015836號函暨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函文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力行產業道路由南投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村○○0區0○里○○○○號H12650-FB06處(下稱系爭路段)時,以1檔sport模式行駛於上坡路段,時速約10公里,但因路面龜裂、凹陷產生之高低落差,造成系爭車輛輪胎陷於凹洞,後側輪胎空轉,加上車身重量及坡度等因素,進而產生後作用力,致使車身失速向後滑落撞上山壁,旋轉數圈後衝出未設置護攔之邊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未及時修補路面凹陷,放任道路年久失修、路面產生裂痕及凹洞、路面顛頗不平、與路邊產生高度落差、未加設路邊護欄、警示標誌,致系爭路段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設施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法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修車費用2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7萬9,8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結帳工單所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10公里進行爬坡,前輪打滑所致,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路面凹陷、後車胎空轉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意即原告駕駛技術不佳、對車輛功能不熟悉、操作車輛不慎,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行為無關。 ㈡系爭路段屬力行產業道路,依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 規定,產業道路係為運輸及促進農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主要供當地農民農業通行所使用,並非供外地遊客來往通行之用,原告非當地農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非為農務之事而通行該路段,且對系爭路段路況不熟,又於行駛山路前未充分檢查車輛狀況,對車前路況亦未充分注意,致系爭車輛故障始發生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損害。倘認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則原告支出修車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且應扣除車輛美容、消音器、觸媒轉換器、排氣管墊片、油管夾、後反光板、車輛美容、引擎標誌、車名標誌等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329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25日(於爭點整理時誤載為24日,經確認處 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更正為25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華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突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自述駕駛系爭車輛由翠巒往華崗4區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爬坡時,爬不上去往下滑擦撞到山壁,踩剎車失靈失控撞到下邊邊坡。 ㈡系爭路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華崗4區,未經編列路線,屬村里 間產業道路,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依南投縣政府於97年6月2日頒布之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9款所載,產業道路係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㈢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依處理警員到場拍攝照片及原告陳 報照片,及事故發生後原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有路面高低不平之現象。 ㈣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12年 6月28日以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㈤系爭車輛之領牌日期為111年4月26日,因系爭事故致左右車 身、後方、左前方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22萬9,000元,其中包含工資12萬9,006元、零件9萬9,994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好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月之所得如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有高低落差,是否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修車費用22萬9,000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系爭事故地點位置座標、現場照片、現場地面高度落差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12月7日投仁警交字第1120016132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85、189至203、121至140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法定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路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華崗4區,未經編列路線,屬村里 間產業道路,以被告為管理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路面高低不平之現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爭路段路面為水泥鋪設,型態屬斜坡,路面有明顯破損、龜裂,而有部分突出、部分陷落情形,以捲尺測量結果,分別有8至10公分不等之落差,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3至183頁)可證,且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道路型態:坡路、路面鋪設:水泥、路面缺陷:突出(高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際,系爭路段之路面存有顯著高低落差,足以影響系爭路段之行車安全,再觀諸現場照片路面陷落之水泥崩裂處已有磨平痕跡,甚至有雜草於陷落處生長而出,可知系爭路段之路面破損、高低落差已存在一定時間,被告並未及時修補,又未於系爭路段修復至可供車輛安全通行前,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遲至112年8月方設置指示牌及警示牌提醒遊客及一般用路人不宜行駛,亦有被告113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401至405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路段之路面破損、高低落差已不具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已有欠缺。被告雖辯稱系爭路段為產業道路,原告非當地農民且行駛系爭路段非農務用途,如有損害應自行負責等語,然系爭路段並未禁止一般民眾通行,而屬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道路,被告自應負有效管理維護之責,是其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8立方公分,其出廠、 領牌不及1年,並踐行定期保養且未曾發生重大事故,有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紀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57頁、限制閱覽卷)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具行駛山路、爬坡之一般車輛正常功能,佐以原告有合格駕駛執照,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於肇事經過陳述:「一、於上時地上坡時車子爬不上坡度因而倒退煞車失靈,滑車邊坡。二、因路高度差不平。」等語,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華崗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爬坡時,係因路面破損、高低落差過大,加上位處傾斜坡面,以致加足馬力仍無法順利脫離路面陷落處而無法爬坡成功,因車體重量發生於斜坡下滑、撞擊山壁後墜落邊坡,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確與系爭路面破損、高低落差有關,且該等現象如繼續存在,難以保證不會再發生車輛於系爭路段無法上坡成功,而於坡路上下滑發生事故之情形,是系爭事故於客觀上應非偶然突發,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面破損、高低落差,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無車底擦傷,可見系爭車輛毀損非因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所致等語,惟系爭車輛損壞乃因路面高低不平、落差過大,以致無法爬坡成功、後退下滑後撞擊山壁所致,並非爬坡時汽車底盤刮擦路面所生,被告以系爭車輛底盤無擦傷抗辯其就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使系爭車輛受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㈤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2萬9,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9萬9,994元、工資部分為12萬9,00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3,0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2萬9,006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應為19萬2,102元(計算式:63,096+129,006=192,102)。被告抗辯車輛美容、消音器、觸媒轉換器、排氣管墊片、油管夾、後反光板、車輛美容、引擎標誌、車名標誌等費用不得請求等語,然系爭車輛因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而受有後尾門、後保險(桿)、兩側板刮傷凹洞、煞車油門不順等損壞(本院卷第127頁),經具車輛檢修專業之原廠檢查後,認有修繕必要而列出詳細結帳工單,載明維修內容,可知上開維修內容應為回復原狀而有其必要,另系爭車輛於鈑金、烤漆後為車體美容,亦屬合理修復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固屬輕微,然審酌原告因系爭路段路面高低不平而無法爬坡成功,致車輛倒退失控墜落邊坡,原告因乘坐於車體內受保護而不致於使身體受到重傷,惟其於系爭車輛內經歷車輛上坡失敗後滑、失控,至撞擊山壁後旋轉墜落邊坡過程,內心恐懼不言可喻,精神所受驚嚇難認輕微,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好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4萬1,100元(本院卷第201頁),暨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對於系爭路段管理疏失等情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00元、19萬2,102元、3 萬元,合計為22萬2,902元(計算式:800+192,102+30,000=222,902)。 ㈥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卷第128頁)存卷可證,則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段時已可見於上坡路段有路面缺陷、高低不平之情形,原告仍持續往前行駛,而於車輛輪胎陷於路面陷落處而無法爬坡成功時,依一般慣性原理,應僅會發生車輛後退,而經煞車可控之情形,尚不至於發生車輛熄火、煞車失靈,甚至失控下墜滑、落邊坡之情事,準此,原告於此情況,應可注意系爭路段已有路面顯著高低不平而應停止強行上坡,或於無法上坡成功、車輛後退時及時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惟原告仍強行上坡,且於車輛後退時未能有效因應並操作煞停之疏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技術不佳、對車輛功能不熟、操作不順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非無據。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欠缺安全性之作為,而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有效防止自身危害結果之發生,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3,741元(計算式:222,902×60%=133,7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萬3,741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994×0.369=36,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994-36,898=63,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