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DV-112-婚-79-2024121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反請求訴訟費 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新臺幣3000元,其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嗣撤回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核被告之反請求,與兩造之離婚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嗣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告給付1481萬81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3、158頁)。核被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本訴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丁○○、乙○○,兩造 原同住於南投縣○○鎮○○○街00號,後因原告創業成立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及子女就學問題,原告乃於101年開始,與子女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市○○路000號,被告仍居住於集集,並偶至南投市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未料,被告自106年開始即未與原告同住,並於107年12月18日無故換鎖,更開走原告之汽車並毀損汽車輪胎。原告於108年間發覺原告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遭被告以贈與或出賣登記給第三人,原告不得已於110年2月9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自106年起無故未與原告同居,兩造又因上開訴訟導致感情決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被告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原告與戊○○並無往來曖昧情形,亦否認有對兩造次子乙○○ 及被告拳腳相向之行為。被告婚前即有憂鬱之身心症狀,婚後乃因參選鎮長失敗而導致病情加劇,與原告並無關聯。 ⑵關於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㈠編號8、9、14,係屬原 告經另案訴訟判決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此屬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不應列入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應列為兩造間最後之抵銷計算。原告否認有惡意處分財產情形,被告主張應將附表一㈠編號10、11、12之金額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並無理由。再原告尚有附表一㈢之債務應列為原告之消極財產扣除。 ⑶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被告除附表二㈠之積極財產外, 尚有附表二㈢之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且被告所列附表二㈡編號1至5之消極財產均不實在,編號7、8則屬兩造夫妻間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計算,而應列入兩造間最後之抵銷。 ⑷被告婚後熱衷政治活動,參選鎮長失利,對子女未盡照顧 之責,且兩造長期分居,被告長住集集,原告工作之餘仍須負責子女接送,被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及協力,縱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利,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亦有失公平,應調整為4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原告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對被告有24萬0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對被告有1199萬68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亦可據以抵銷。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原告婚前為公務人員,家無恆產,反觀被告原生家庭經營混凝土公司而有相當家業,被告婚前任職於集集鎮公所,婚後於90年間經營補習班事業,於97至99年間任職華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韋公司),工程職務所得424萬餘元。兩造於99年間共同成立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則擔任總經理,被告當時亦擔任林明溱立委集集服務處主任。兩造與子女本居住在集集,原告戶籍亦在上址,然原告與第三人戊○○往來曖昧,經戊○○之配偶江先生於106年間發現並致電被告。兩造次子乙○○於小學三年級時曾脫口對原告稱「你外面有小三」等語,即遭原告以掃把家暴,原告亦不時被告拳打腳踢,使被告身心俱疲,引發焦慮等症狀,故於106年後常在集集休養,期間也常回南投市住處。被告不堪原告家暴,於108年後身體逐漸不適,無法再替己○公司經營人脈及處理業務。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原告對婚姻不忠,且對被告暴力相向,導致兩造婚姻破裂,被告已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兩造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112年5月16日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被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㈠、㈡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聲明:⑴准兩造離婚。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481萬8182元及自反訴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⑴兩造於88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乙○○,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兩造自106年起分居,嗣後並因汽車毀損、被告處分 原告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等事對簿公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59頁),堪信為真。 ⑷被告主張原告與戊○○往來曖昧、對乙○○及被告家暴等情,亦 反請求離婚,然原告否認有與戊○○曖昧及家暴情事,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原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並無坦承有與戊○○有不當交往之情,僅表示偶爾去戊○○家吃飯、係被告想太多等語,另被告與戊○○前夫之對話訊息,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戊○○有不當交往之情,至被告所提原告傳給戊○○之對話訊息中,原告固有提及「有你的愛喔」、「以後要與你一起流浪走天涯」等語,言談雖較為親暱,但該訊息截圖內均無戊○○之回覆,尚難僅以原告所傳之前開對話內容,即認兩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另被告所提乙○○受傷、掃把毀損照片及被告之診斷書、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4頁),亦僅能證明乙○○有受傷、掃把損壞及被告生病之事實,尚難逕認該等傷害係遭原告家暴所致。 ⑸然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兩造自106年起分居迄 今,並衍生侵占、毀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諸多訴訟,又兩造各自提出離婚之請求,本件訴訟期間,仍互相指責對造之不是,未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兩人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然本院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本件離婚訴訟等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以前開日期計算兩造婚後之財產範圍及價值。 ⑵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①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編號13之財產應列入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被告主張原告尚有附表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由上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然夫妻一方因他方不當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而對他方取得債權,就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倘該債權債務得列為兩造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計算,雙方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實有失公平。查附表一㈠編號8、9、14之債權,係因被告不當處分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而對被告取得前開債權,且該債權迄今均未受償,被告對於原告該債權之取得毫無貢獻,且違反夫妻間共同協力,自欠缺分享夫妻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有失事理之平,是附表一㈠編號8、9、14所示之債權,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見須夫妻之一方有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情形,始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④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即原告自其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所 提領總計1930萬7328元之存款,屬惡意處分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之臺中大全街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南員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元大銀行等帳戶,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至己○公司帳戶或現金提領情形,然原告辯稱匯入己○公司之款項,係因己○公司初創時曾向其父親黃有義借貸,黃有義匯入己○公司帳戶190萬元,故於108年間連本帶利清償236萬0300元,及清償己○公司設備借貸及繳交公司電話費、水電、會計師等行政費用支出6萬6028元等語,並提出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5頁)。另現金提領部分,原告辯稱係因108年3月間遭被告惡意變賣土地後,雙方感情生變,其將個人債務清償及支付自己及兩名子女、父母等保險費、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已無任何餘款資金等語,並據其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新光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送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南投縣立南投國中繳費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細及繳款人收執聯、郵局匯款單、國立中興高級中學及南投高級高中繳費收據、大葉大學學生會費及學雜費繳費單、南投縣南投市私立周琳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收費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楊錫楨律師事務所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鑑價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規費繳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契稅繳款書、108年及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99頁)。並說明其107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2日支出情形略有:兩名子女之儲蓄保險及原告父母之保險費104萬元、清償原告對父親黃有義之債務137萬元及81萬元、贈與原告母親127萬4000元投保儲蓄保險費、原告4年生活費合計240萬元(每月5萬元)、二兒子大學、高中生活費、補習費4年合計144萬元(每月3萬元),學雜費4年合計60萬元(每學期7萬5000元)、租屋費4年合計67萬2000元(每月1萬5000元)、支付父母親買營養品及醫療、住院看護及出院療養及年節紅包、出外旅遊等4年約230萬元,原告癌症三期醫療及營養品、住院看護及出院療養4年約220萬元,另支出與被告相關訴訟律師費、裁判費、稅費等總計102萬7412元(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等語,足認原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主張原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或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前開款項之轉帳及提領存有惡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帳戶內有大額資金轉帳及提領之情,即認均屬原告基於惡意侵害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所為。 ⑤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1,即原告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 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查己○公司資本額原為200萬元,股東原僅原告1人,後於109年3月27日變更出資額為原告100萬元、戊○○50萬元、丁○○25萬元、乙○○25萬元,於112年3月27日再變更為原告4萬元、戊○○50萬元、丁○○73萬元、乙○○73萬元,固有己○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第313頁)。原告於己○公司之出資額固有減少196萬元之情,然原告辯稱己○公司很多工作都跟政府部門有關,因被告積極參與政治己○公司遭打壓,自108年後就沒有什麼工作,故伊在109年離職至浬崧工程顧問公司上班,伊離職後己○公司剩下空殼,但因之前仍有承做之工程尚未開發票,故必須保留己○公司,伊商請戊○○當己○公司負責人,109年己○公司就只剩下空殼,等開發票,後續都沒有經營,後來發票開完,就停業了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移轉其出資額係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惡意存在,況原告除移轉部分出資額予戊○○外,尚有移轉予兩造之子丁○○、乙○○,自難逕以原告轉讓出資額一節,即認原告係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處分財產。 ⑥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2,即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 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亦屬惡意處分原告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提領之款項,用途同前,即均係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支付原告與兩名子女、父母等人之保險費、醫療費、學雜費及生活費、訴訟費等。查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1頁),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07年9月4日至108年6月19日提款共計22筆,金額總計192萬元之事實,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領前開金額係為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存在,亦難逕以原告有提款之行為,即認原告係為惡意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財產。 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7及 編號13,價值合計為1518萬4020元,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有對陳源和之借款債務1752萬1597元(即附表一㈡),原告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原告並無剩餘財產,是以,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向金融機構調閱己○公司之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一節,查己○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己○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乃屬己○公司所有,非屬兩造之婚後財產,不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範圍內,本件原告固有自其帳戶轉帳至己○公司帳戶之情,然原告業就其轉帳之緣由說明如上,被告亦已主張將前開款項及原告轉讓己○公司之出資額均追加為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計算,被告未能釋明己○公司係屬原告個人之小金庫及原告與己○公司現負責人戊○○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為避免摸索證明及過度侵害第三人之隱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原告丙○○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7頁至329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抗辯 1 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02地號土地及其上南投縣○○鎮○○巷0號建物 1082萬3500元 不爭執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22元 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 19萬4747元 不爭執 4 存款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3789元 不爭執 5 股票 臺中銀行股票11股 161元 不爭執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9201元 不爭執 7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4萬2600元 不爭執 8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一審)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24萬0905元 不應列入計算 9 債權 對被告之債權(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不應列入計算 10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29日期間,自其帳戶惡意處分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30萬7328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1 惡意處分財產 自109年3月27日起惡意處分其在己○公司之出資額(由200萬元後變更為4萬元),屬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6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2 惡意處分財產 原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惡意處分密集提領22筆合計19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1頁),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192萬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13 債權 提存金 400萬元 不爭執 14 債權 對被告之裁判費債權 (前開訴訟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裁判費) 25萬1002元 不應列入計算 合計 上開編號1至14合計為:5140萬8964元。 不含編號8、9、10、11、12、14,則合計為:1518萬4020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對陳源和之借款 1752萬1597元 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尚有下列債務應列入其消極財產扣除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對戊○○之債務 301萬0356元 否認 2 對戊○○之債務 101萬8247元 否認 附表二:被告甲○○之婚後財產情形 (參本院卷三第323頁至327頁) ㈠被告主張其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價額及證據 原告抗辯 1 存款 集集鎮農會 3萬3852元 (卷二14頁) 不爭執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 53元 (卷二35頁) 不爭執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145元 (卷二39元) 不爭執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67元 (卷二45元) 不爭執 5 股份 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018股(依112年5月16日收盤價60.8元計算) 6萬1894元 (卷二23、25頁) 不爭執 6 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 價值8萬9070元 (卷二29頁) 不爭執 總計 18萬5081元 ㈡被告主張其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原告之抗辯 1 江秉鋐幫被告代墊二審律師費 33萬3000元 否認 2 向張金財借款 190萬元 否認 3 向張婷欣借款 150萬元 否認 4 向陳源和借款 1200萬元 否認 5 向陳源和借貸 864萬8000元 否認 6 對原告之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1199萬6814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1254萬5709元 金額不爭執,但認應列入分配金額後的抵銷,不應列入債務扣除 7 積欠原告裁判費 25萬1002元 同上 8 對原告之債務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 24萬0905元 同上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下列財產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編號 財產明細 金額 被告抗辯 1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 109萬9925元 不應列入 (婚前投保)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集集鎮八張一街10號建物 1016萬元 不應列入 (屬父親借名登記) 3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19萬9699元 不應列入( 出售後所得款項均用於己○公司公關經費、家庭生活開銷、醫療及被告競選經費債務等,已無任何餘款) 4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44萬6602元 同上 5 南投縣○○市○○段000○00號地號土地 20萬3186元 不應列入 (另案認定為原告借名,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已無從回復,不列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8173元 同上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萬9546元 同上 8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0號建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號) 1199萬6814元 同上 9 被告自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及合庫集集分行提領之現金(詳本院卷三第207頁),屬惡意處分,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310萬7800元 否認為惡意處分 附表三:被告主張附表一㈠編號10原告惡意處分之財產明細 編號 日期 提款銀行及證據 金額(新臺幣) 提領情形 1 108年5月16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7頁) 1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之合庫帳戶 2 108年6月4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89頁) 20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3 109年11月2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萬1300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4 108年6月6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頁) 100萬元 現金提款 5 108年6月7日至 108年6月11日 臺中大全街郵局 (卷一第285至287頁頁) 合計81萬元 卡片提款 6 108年6月5日 元大銀行 (卷二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7 108年6月6日 元大銀行 (卷二第205頁) 300萬元 現金取款 8 108年6月7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75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9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30萬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 10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1 108年6月10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50萬元 現金提款 12 108年6月12日 富邦南員林分行 (卷二第191頁) 235萬元 現金提款 13 111年7月29日 合庫集集分行 (卷一第277頁) 6萬6028元 轉帳至己○公司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