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V-112-家繼訴-5-20241230-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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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告兼上八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院以113年監宣字第22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能力,惟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即委任監護人張○○為訴訟代理人,而張○○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應認張○○於當庭為言詞辯論之行為已足認已有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意思,應認其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 產,嗣其配偶張○○於87年9月21日死亡,張○○之遺產均係繼承張○○而來,而渠等之繼承人為張○、原告張○○及被告張○○、張○○、張○○、張○○、張○○、張○○、張○等9人;又張○之配偶李○○於105年4月22日死亡,張○則於111年1月29日死亡,其子女為被告李○○、李○○、李○○、李○○、李○○、李○○及李○○(00年0月0日生,於65年9月9日死亡)、李○○(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8月23日死亡),是被告李○○、李○○、李○○、李○○、李○○、李○○等6人為張○○之再轉繼承人。從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張○○、張○○所留遺產均未予分割,前因協議不成,而由被告張○○向鈞院聲請調解,仍因繼承人間存有異見,致無從協議分割,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等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而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二)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原 告及被告張○○、張○○、張○○、張○○、張○○、張○○、張○等8人為渠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被告李○○、李○○、李○○、李○○、李○○、李○○等6人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4分之1,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復兩造間對於張○○所留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三)依南投市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 可知張○○在南投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現存餘額為134.5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就張○○有「南投市農會(活儲)0000000元」所示項目現已不存在,且南投市農會就張○○之存款資料現僅有「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之資料,其餘業因保存年限而不存在,當難據此加以查明該款項是否業經提領或由何人所提領乙節,再審酌課徵遺產稅之標的非僅張○○死亡時之財產,更包含張○○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則上開部分究否屬於張○○之遺產,即有未明。依實務見解意旨,分割遺產之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當毋庸包括已不復存在之財產,則張○○該帳戶存款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四)張○○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荔枝即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上現已經種植鳳梨作物而無荔枝之地上物,且被告張○○於前次庭期陳稱現尚存荔枝,嗣具狀答辯略以:該447地號土地遭被告張○○毀損並出租於他人種植芒果等語,並提出前開二筆土地之現況照片,足見前開二筆土地上應已無荔枝之作物,況張○○所留荔枝乃十年生作物,可知該荔枝之生命週期為10年以上,而縱現仍存有荔枝作物,亦非張○○當時所遺留者。準此,張○○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荔枝部分,現應不存在。縱認荔枝存在,依民法68條、811條之規定,亦應屬於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已屬本件分割之標的,分割乃屬處分之一種,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後效力自亦及於上開荔枝部分。 (五)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 等,因被告張○○、張○○、張○○、張○○、張○○、張○○等六名男性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張○○死亡前,即有受分配相關財產乙事,故斯時繼承人間即有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嗣96年間起,就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地價稅,因被告張○○未繳納,然當時並未分割而遭稅捐機關認定張○○之全體繼承人均負繳納義務,而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於98年1月施以行政執行。復仍無人履行,而原告名下存有股票,則遭行政執行署於99年3月施以查封,原告為免其股票遭拍賣,且其胞姊張○○對於原告甚為同情,故渠等二人於99年3月17日繳納96年度之地價稅暨滯納金14856元,嗣即分擔繳納,然被告張○○仍未繳納,原告為免再遭行政執行,則代被告張○○繳納97年度至102年度、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另被告張○○繳納107年度至112年度地價稅,被告張○○、張○○、張○○各自繳納112年度地價稅。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已因繼承人間考量「被告張○○、張○○、張○○、張○○、張○○、張○○等六名男性繼承人於張○○死亡前,即有受分配相關財產」乙事,而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且關於地價稅部分因被告張俊川或其他男性繼承人未依約繳納,致原告遭行政執行,嗣與張○○一同繳納96年度之地價稅暨滯納金,復原告又為被告張○○繳納97年至102年度、110年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足見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分擔繳納,除上開所述,兩造間應無墊付之情事。而原告所墊付之部分,為利本件事件順遂且係主張按「法律所規定之應繼分」予以分割,原告茲不主張扣償,倘若被告另有主張者,同意未墊付達應繼分比例之其他繼承人均由金錢補償方式扣償。又張○○之答辯狀,似有要主張扣償,就此部分主張原告以補充理由㈣狀所載墊付費用予以抵銷。另張○○所提附證1至4,其上於納稅義務人欄位皆有記載張○○、張○○、張○○、張(應為宸之誤載)○(原名張○○)、張○○、張○○等六名男性繼承人;依其所提附證3可知張○○向張○○收取91年地價稅6100 元,剛好是91年地價稅稅金的6分之1,恰恰可以推認被繼承人之九名子女當時已經有約定由男性繼承人負擔稅捐費用這件事;依其所提113年8月12日之附證7,其所繳納遺產稅金額為305958元,其附證8至13所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張○○死亡時遺產稅金額為0000000元,若以六人平均,每人分擔金額為375074元,與張○○所繳上述金額大致相符,可認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確有由上開六名男性繼承人平均分擔乙事。審酌上情,併酌以關於有約定由張○○、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就本件遺產稅捐費用乙情,亦經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陳明如實,及參以原告前於110年11月16日函催被告張○○償還原告為其代墊之稅款,而被告張○○未有異見,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平均分擔為真實,是以,被告張○○於此,即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扣償。就繳付稅捐費用部分,原告所為支出總計72617元、被告張○○所為開支出總計343551元,縱認被告張○○可為請求扣還,亦係就超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及限於其他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之。再者,被告張○○所為上述支出,乃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其請求權利則屬不當得利之權利,且屬繼承財產之權利,考量民法140條規定之意旨,可認該項權利並未排除於消滅時效之外,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張○○支出上開遺產稅、87年度至94年度之地價稅(含滯納金)等費用,迄今始行使前揭權利,當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張○○請求扣還,為無理由。另原告所為上開支出,亦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縱罹於時效,然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原告就此則主張於被告張○○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準上,被告張○○就其所為上述支出,除依協議已由張○○、張○○、張○○、張○○、張○○、張○○間平均分擔,而無從另為請求外,復因其權利乃超逾其應分之部分及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度,又其扣還權利核係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所生不當得利之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另原告亦得就被告張○○所得請求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六)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依 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且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部分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照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允當。 (七)並聲明: 1.兩造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二)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三)被告張○○兼被告張○○、張○○、張○○、張○、李○○、李○○、 李○○、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遺產稅被國稅局罰到最高,稅金說要我們6 個男的去繳納,我們就說好我們6個去繳。之前我有聲請調解,希望把事情盡量處理好,不要為了繼承、稅金的問題在那邊吵架。希望法院趕快分割。只要把土地分割好就好。荔枝園已經不存在了。另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 主張或請求。當初是被調到彰化執行處,書記官說我們哪 個有錢就扣哪個,要叫我們六個男生先繳。張○○、張○○、張○○、張○○、張○○等5人為分割遺產所邀納枝遺產稅時間已逾30餘年,爰已邀納之遺產稅金9分之1之部分無法請求分擔賠償。又我們都沒有主張要拿回所邀納遺產稅金,爰張○○所主張已邀納遺產稅要拿回去,因已經超過時效了,無法請求。張○○(即張○○訴訟代理人)說張○○自己擅作主張到南投稅捐處辦理6個人去分擔遺產稅一節,係因當初 彰化執行處陳書記官出示證明叫張○○去辦理繳納地價稅稅 金的。張○○所說的是畸零地,也不是我們在使用。張○○的房屋稅是張○○在付的。 (四)被告張○○陳述略以:原本房子都是我在住,之前長輩都給 我住,但是沒有過戶給我。同意原告主張。照張○○說的。 (五)被告張○○陳述略以: 1.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標清楚。 2.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0號是一大片的房子,稅籍問題 沒有跟我們協商。稅籍沒有商量,分割是個別分割,稅 籍是遺產內的東西,那是祖厝,我們要保留。000號有 分割稅籍,00號沒有分割稅籍。分割要清楚,但是不清 不楚。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土 磚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在88年時(早老房破 損無法居住),張○○的兒子們因貪圖九二一地震全倒補 助款20萬元,而申請全倒拆除且各自領取補助金20萬元 ,另張○○又貪戀租屋補助款。而當時被南投地方法院查 屬不實不合,皆均而判立即所有補助款歸還國庫且不於 起訴。 3.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三樓層)是13人公 同共有,由張○○侵權獨佔使用至今,還威脅恐嚇,我們 有聲請保護令。一開始我姑姑還沒有過世,不知道他們 怎麼去讓公務人員載具不實的那個。我們答辯狀也有說 ,不是動不動就喝酒來鬧事,也不是像原告硬要我們去 簽名蓋章就分割了。訴訟費用要清楚明白。要分割可以 ,財產要清楚明瞭。我們希望財產分清楚就好,後面法 律責任,大家都是親戚,不想搞那麼難看。該誰的就誰 的。 4.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都已被張○○侵占使用。 5.張○○遺產清單內的載據內容,則經中區國稅局查實;也 確實張○○在南投農會(活儲)0000000元實存在,我方 並於同繳納遺產稅及罰款,且登載共同共有。次月發現 共有繼承人為9人,繳納遺產稅為6人繳納;並而要求補 償退還多繳金額及代先支付的代書費用(張○○未經我方 繼承人張○○同意下,擅自將繳納遺稅單分6人繳納)。 其在房屋稅、地價稅也在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下,擅自 在稅捐處登改6人繳納(張○○有偽造之嫌疑,且造使公 務人登載不實之事實)。張○○在出庭時也承認,其自認 為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 房屋稅理應由男性繼承人繳納(未經繼承人張○○協商同 意下)自作主張決議,在95至103年期間繼承人張○○也 有再向繼承人張○○與繼承人張○訴求訴訟解決墊款及存 款事宜,口頭上屢次敷衍了事無人處理,至今無下文。 南投市農會0000000元,應允九人平分繼承所有。自始 至終立場明確,遺產(財產權)清楚及公平繳納遺產稅 清楚(未繳納者,應補償溢繳納者),就可遺產分割清 楚。遺產繼承者為九人,遺產稅該九人共同分擔繳納, 卻只為6人分擔繳納。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為九人共同共有,強獨使用者應該由使用者付擔該房屋 稅。遺產稅有人沒有繳。遺產稅只有6個人繳。房屋稅 也都只有6個人在繳,我請他們要補相關的收據之後才 來分割。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我們主張分 割前我們所繳的,未繳納稅捐的人都要扣還,張○○從來 未向我們協調過,遺產所生的稅捐,我們代墊他們付的 ,我們多付的要返還,有的繳納證明書在張○○手上,我 們有拿到一些影印的。我們沒有約定,也沒有協調,我 們部份有來收,我們總共繳的錢沒有計算。遺產稅一張 繳30萬,還有一張20幾萬的,地價稅約繳6、7萬。於90 年間起,張○○死亡後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被 繼承人名下存款,請求返還墊款及存款相關事宜,因至 96年期間都只有口頭上敷衍依舊無人要返還墊款及存款 分配事宜,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收款繳納)多 次請願理清稅務及返還墊款等節,也曾向繼承人張○訴 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墊款等節,釐清處理事宜 ,因屢次敷衍塞責,拖延避而不談,故而拖延至今。被 告張○○從頭至尾也有告知其他繼承人,所有稅款未清楚 且返還墊款前,均由其他繼承人在釐清稅額及返還墊款 前自行負責承擔(張○○應付稅額),位於南投縣○○市○○ 路○段000號房屋則由何位繼承人使用居住,房屋稅皆由 其自行負擔繳納(抵銷張○○權益之租金),嗣於90至93 年度被告張○○每次來收款423至600元不等,也因被告張 ○○屢次叫我們(被告張○○)先繳款而後再補影證明給我 們(被告張○○),多次索討,則回覆過去幾天去補影給 我們被告張○○),至今未蹤影。張○○部分所繳納總額為 493593元,明細如:遺產稅375074元、滯納金74134元 ;地價稅(87年至94年)共計41603元,房屋稅88年至9 2年合計2782元(89年度的房屋稅有減徵,只交付給張 圳田432元)。我們沒有同意由男房6人負擔,我們之前 有講存證信函是110年的。我們代墊的請歸還。當初講 好有白紙黑字嗎?張○○說的有繳,是我們講過之後,張 ○○他們才去繳。畸零地部份已經有附了,那是畸零地嗎 ,為何蓋車庫? 6.張○○及張○○名下的所有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張○○、 張○○身後奠儀都皆由張○○管理保管。被繼承人死亡之後 所遺之存款,現因時間隔久遠而無法追查何繼承人提領 取走。 7.張○○於112年8月9日開庭中,向鈞院聲明荔枝園的荔枝 如今已沒有了;實則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上已被張○ ○毀棄損壞,並且承租給他人種植鳳梨,都未經所有共 有人的同意私自承租該土地給他人。南投縣○○市○○段00 0地號上本有之荔枝樹,因被告張○○、張○○二者出租出 去讓人種植鳳梨,至今也無蹤影、無蹤跡(荔枝樹)。 南投縣○○市○○段000號(荔枝園)則皆由張○○強佔至今 (我方和繼承人之一張○及女兒女婿皆有被張○○使用武 器恐嚇辱罵);在94年時也告知為共同共有都有權力行 使權;縱使強佔地價稅房屋稅都皆由使用者付費,共有 人權力依法存在(我方也多次報警處理並也多次申請保 護令),張○○也未經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擅自毀棄毀壞該 土地上的部分荔枝樹,更改種植芒果;且將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的土地圈鎖圍鐵網牆。反對原告刪除荔枝 園部分之遺產,荔枝樹需要還回來才有辦法分遺產。對 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的荔枝位於半山段429 、447 地 號上之位置沒有意見,但荔枝是地上物,而土地是地下 物。現在變成鳳梨,土地不能是外人強占,我們荔枝也 要分的清楚,荔枝也是遺產,荔枝不見變成鳳梨,就不 分割,我們主張公平公開。荔枝已經變成鳳梨,鳳梨到 時如何去分?會不會連鳳梨都不能接觸,一旦分割,到 時候連鳳梨也不見。荔枝變成鳳梨園,有人把它出租出 去,不准我們靠近,那也是屬於我們的遺產。 8.在前曾由張○○向鈞院聲請調解,110年度家調字第302號 受理在案,開庭調解中我方已表明要公開公正分割遺產 ;也同時告知原告張○○在繳納稅金債權不清之下,為維 護我方權益我方不可能在不公開不公平且我方本身財務 權利已受損下同意,也曾在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時表明 我方立場訴求。前於112年5月3日出席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開完庭後並在當日晚上11時後之隔日5月4 日凌晨6點30分期間,家中門口被人撒冥紙有警告威脅 之意,因家人害怕且徹底心寒由張○○報警處理;並且在 5月4日下午15;10時轉發影片檔給我們當地里長,預防 萬一影片流失。張○○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變更稅 款繳納人數及造成財物損失和被繼承人、張○○名下遺產 存款流失不明;我方將保留對張○○(同被繼承人、張○○ 銀行存摺、印章保管管理人)一切相關法律追訴權。 9.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李○○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這是阿公阿 嬤的財產,我們不是很清楚,但是被告我們就是要處理,只要分割得清清楚楚就好。按我們應得部分分得就好。從被繼承人過世的那一刻起,所有的動產、不動產都應該要由繼承人繼承。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很清楚。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沒有很清楚,如何分割? (七)被告李○○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 很清楚。 (八)被告張○○陳述略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 (九)被告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維𡍼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張○○共同育有長男張○○、次男張○○、三男張○○、四男張○○、五男張○○、六男張○○、長女張○、次女張○、三女張○○;嗣張○○於87年9月21日死亡,張○另於111年1月29日死亡,張○之配偶李○○、三女李○○、五女李○○已先於張○死亡,李○○、李○○、李○○、李○○、李○○、李○○為其繼承人,目前無人就被繼承人、張○○、張○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據,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卷卷一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73頁)及被繼承人、張○、張○○之本院索引卡查詢列印紙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兩造為張○○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兩造就繼承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及再轉繼承張○○、張○對張○○之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土地、編號35所示房屋、編號36 至38所示存款,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5之不動產業均辦畢公同共有之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為張○○)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市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檢送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2年2月9日合金中興字第112000516號函檢送交易明細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2日合金大里字第112000369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卷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153頁至第423頁、第427頁至第431頁、第487頁至第500頁、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35頁、第539頁、本卷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應堪認定。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卷內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屬有據。 (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 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名下南投市農會之存款為0000000元,名下並另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地上物: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而被告張○○、被告李○○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並答辯如上述。經查: 1.依上開南投市農會函覆資料(本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1頁 )可知,附表一編號36之帳戶於112年1月30日之餘額僅為134.5元,且截至113年11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兩造就上開差額並無人主張係由何人於何時提領、何人基於何法律關係並應返還何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差額現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確定該等「差額」仍存在,而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標的範圍。 2.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固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 屋,惟該屋已於88年9月21日因鉅震而全倒等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列印紙在卷可參(本卷卷二第378頁至第382頁),則該屋既已倒塌而滅失,自非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標的。至該房屋稅籍資料固仍記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此一登記僅為稅籍行政上之管理措施,就課稅標的之納稅義務人乃為行政上管理之登記,屬行政機關之事務,與該屋是否確係存在而得為本件分割之標的無涉。 3.再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此觀民法第66條第2項即明。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地上物: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以下簡稱系爭荔枝),在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係種植於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之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系爭荔枝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均屬未與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分離之樹木,即本屬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之構成部分,縱使系爭荔枝至今仍存在,其土地之分割自應及於該等部分,自無再另予臚列分割之必要。又系爭荔枝僅因行政賦稅之規定而獨立分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無礙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獨立物權之性質,其既非屬法律上獨立之物,自不得獨立為分割之標的。至被告張○○如認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有遭他人強占、圍鐵網牆、毀壞果樹,或其土地已改種其他果樹等爭議,或欲除去他人使用該等土地、返還該等土地,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核課遺產稅為0000000元,其中3 05958元係由被告張○○所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遺產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及函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本卷卷二第558頁至第570頁),且兩造並未爭執被告張○○曾支出前開費用,是認本件被告張○○代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305958元。至被告張○○固主張其有代墊支出其餘遺產稅、滯納金、地價稅、房屋稅等情,惟卷內查無其他足證被告張○○有向行政機關直接繳納逾上開305958元費用之證據,且依其所提地價稅額繳款書(年別87、88、90、91、92、93、94年)、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繳款期限:931130),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應為○之誤繕)或張○○等九人公同共有,而其文書上部分固記載有張○(應為○之誤撰)○或張○○,以及張○○、張○○、張○○、張○○、張○○共付或共有等語,惟其顯為事後手寫,而依被告張○○訴訟代理人陳稱,係其要求張○○寫上,以及張○○所提答辯狀所載「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收款繳納】」等語,佐以其所提張○○具名之已收受地價稅之收據影本(本卷卷二第525頁、第540頁),可知上開年分之地價稅係由張○○統一向行政機關繳納,該等地價稅費用即遺產管理費用係由張○○代墊給付,而張○○縱有私下另向其他人收取金錢,已屬其他人與張○○間其他之法律關係,非本件遺產分割應審酌之範疇。 2.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然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稅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適用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上開民法第1153條關於繼承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繼承人間前已約定由被告張○○、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分擔稅捐,固為被告張○○否認,惟被告張○○、張○○、張○○、張○○、張○○均由本人或訴訟代理人表示確有上開約定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卷卷二第524頁至第525頁),而該五人依該約定均非受益者,衡情應無故捏虛詞之必要,佐以分單納稅,實務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之1條前段規定,本係由各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繳納,足認繼承人間確另有約定本件稅捐之部分由張○○、張○○、張○○、張○○、張○○、張○○等六人負擔之事實,則被告張○○固有代墊支出遺產稅共305958元,並於本件請求未繳納者補償,惟其給付既未逾越繼承人間內部約定由上開六人負擔之部分,自無再請求扣償之理。 3.再原告主張其繳納96至102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地價 稅(及滯納金),共計72617元等情,有其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繳款書、經收代款項證明聯等件影本(本卷卷二第494頁至第5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72617元,惟此部分代墊費用,原告不主張扣償,而於被告張俊川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見本卷卷二第491、619頁)。 4.另就本件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除原告、被告張○○有上開 主張、抗辯,其餘被告或稱不用請求(見本卷卷二第523頁至第524頁),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表示意見,是就其他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本院無從審認。 (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存款,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另被告張○○、張○○、張○○、張○○、張○○、張○、李○○、李○○、李○○、李○○均同意原告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李○○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只要分割得清清楚楚就好,按我們應得部分分得就好等語;再考量兩造均未主張將本件遺產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號變價分割,亦未主張鑑定價格,就上開不動產亦無人主張欲單獨取得或由少數人取得,是認本件不宜將系爭房地變價或由一方取得並補償之方式分割。從而,本院認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應較公平、妥適。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系爭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俊輝之訴訟代理人黃○○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陳報狀 及所附資料,乃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1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384) 1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1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2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96) 35.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全) 36. 存款 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134.5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326元及其孳息) 3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1344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 1/9 2. 張○○ 1/9 3. 張○○ 1/9 4. 張○○ 1/9 5. 張○○ 1/9 6. 張○○ 1/9 7. 張○○ 1/9 8. 張○ 1/9 9. 李○○ 1/54 10. 李○○ 1/54 11. 李○○ 1/54 12. 李○○ 1/54 13. 李○○ 1/54 14. 李○○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