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TDV-112-家繼訴-53-2024110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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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美森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蔡文璋 被 告 陳正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陳美菊 陳美屯 陳美珍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孟應返還新臺幣27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39萬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陳正孟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3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孟將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承租權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他人,故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追加被告陳正孟返還前開40萬元,並擴張聲明為被告陳正孟應返還27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即原 告陳美森、長子即被告陳正孟、次女即被告陳美菊、三女即被告陳美屯、四女即被告陳美珍、五女即被告陳美惠,應繼分各為6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石虎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另被繼 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7日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接受顱骨切開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其112年4月10日死亡時止,均處於重度昏迷狀態。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2年4月10日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轉帳194萬元至被告陳正孟之帳戶,並於當日將被繼承人陳石虎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泥乙特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被告陳正孟再於112年4月12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25萬元私用,被告陳正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239萬元之利益,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將239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併將此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配。 ㈢被繼承人陳石虎原有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 租權,被告陳正孟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擅將該承租權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第三人,亦屬侵害原告及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將40萬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併將該債權計入遺產中加以分配。 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陳正孟應給付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0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2之合作造林權利,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被告陳正孟應扣還之債權,據以核算兩造應繼分6分之1比例應分配之金額,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惠,被告陳正孟則應於扣還附表編號13所示之債務後,始得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正孟部分: 被告陳正孟雖曾爭執被繼承人陳石虎生前將其南投縣水里鄉 農會帳戶借予被告陳正孟使用,兩人間具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故該帳戶內之存款,實係被告陳正孟所有等語,然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主張的遺產範圍不爭執,以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僅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石虎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3萬3450元,扣除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0元、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不足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陳正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二第408頁)。㈡被告陳美菊部分: 被告陳正孟長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同住,被繼承人陳石虎南 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之收入,是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合力所得,被告陳正孟長期工作,但錢都進到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伊認為應該要從帳戶裡扣給被告陳正孟長年來的工資。另被告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亦應扣除給被告陳正孟。被繼承人陳石虎遺留之田地是祖傳的,希望繼續由被告陳正孟傳承等語。㈢被告陳美屯部分: 被告陳美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㈣被告陳美珍部分:被告陳正孟自81年起回山上承接被繼承人陳石虎艱辛之山業工作,數十年來未曾領取任何報酬,且曾因工作而跌斷腿,承包商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內之款項均是被告陳正孟辛勞工作之報酬,原告及其餘被告均無參與該等工作,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存摺、印章亦均由被告陳正孟保管,被告陳正孟可自由領取,故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之存款,應由有參與作業之之被告陳正孟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9、439頁、卷二第35至36頁)。㈤被告陳美惠部分: 被告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同意所有的分割方法。被告陳正孟不是要孝順父母才回去山上,其陳稱被繼承人陳石虎存簿的錢都是被告陳正孟的,這是貪心的行為。被告陳美菊說存簿內的所得是被繼承人陳石虎與被告陳正孟合力造成、被告陳正孟都沒有收到工資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於112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存款餘額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64、107至123頁),且被告就此均無以書狀或到庭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提領194萬元,及將被繼承人陳石虎所有之股票出售後,自被繼承人陳石虎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匯出25萬元,並將被繼承人陳石虎所遺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街00號建物之承租權以40萬元之價格轉讓他人,被告陳正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等情,為被告陳正孟於113年1月29日民事答辯㈠狀及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407至408頁),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並有原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水里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證券(股)公司(南投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65至67、73頁)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112年11月29日里鄉財字第112001823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53頁)。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存款及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陳石虎死亡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正孟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轉讓權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孟應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自屬有據。㈢被告陳美菊、陳美珍雖抗辯被繼承人陳石虎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帳戶之收入,係被告陳正孟承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山業工作,兩人合力所得之報酬等語,然縱認被繼承人陳石虎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係來自於被告陳正孟工作所得,然該等款項既匯入被繼承人陳石虎帳戶,即屬被繼承人陳石虎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孟與被繼承人陳石虎間有所謂「帳戶借用契約」存在,且無法排除雙方間係基於其他法律原因關係(如贈與、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而將該等款項存入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帳戶,難認該等存款係屬被告陳正孟所有,或應全部分歸被告陳正孟取得,況被告陳正孟已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而同意返還前開款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美菊、陳美珍之主張為可採。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告陳正孟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3萬3450元,雖其有領取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0元、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然尚有不足等情,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統一發票、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公園公墓納骨堂使用費繳款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陳正孟有支付被繼承人陳石虎醫療費用6萬753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就被告陳正孟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一節,表示沒有意見,僅主張被繼承人陳石虎尚有水里鄉公所的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正孟另有領取水里鄉農會之保險可供支付前開費用,且其餘被告就被告陳正孟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一節,均無反對之表示,審酌被告陳正孟為被繼承人陳石虎代墊之醫療費用,應屬被繼承人陳石虎對被告陳正孟之生前債務,被告陳正孟所支付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陳石虎之後事及遺產管理所不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負擔,故被告陳正孟請求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⑴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陳正孟代墊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醫療費用6萬7530元及喪葬與遺產管理費用43萬3450元,扣除其所領取之老人會喪葬互助金5萬80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後,仍不足13萬6980元(計算式:6萬7530元+43萬3450元-5萬8000元-30萬6000元=13萬6980元),是以本件就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分配,應先將前開13萬6980元自遺產中扣除後,再行分配。⑵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及編號12之合作造林權利,原告主張分歸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對於繼承人均屬公平,且被告均無提出反對之意見,又將前開土地及權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附表一編號2至11之存款及編號13之債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客觀且有利於兩造。從而,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兩造權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文璋及訊問被告陳正孟,以證明被繼承人陳石虎與被告陳正孟間並無帳戶借用契約部分,因被告陳正孟已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或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石虎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4萬0776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5萬1668元及其法定孳息 4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3萬1967元及其法定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4日止餘額為4萬6979元) 5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2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7 存款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 100萬元及其法定孳息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119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79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大雅分行 228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6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權利 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水里鄉三角點水里營林區17林班16號與莊慶煌共同之合作造林權利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債權 對被告陳正孟之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陳正孟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279萬元,及其中23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先由被告陳正孟取得其所代墊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13萬6980元後,其餘款項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及被告陳美菊、陳美屯、陳美珍、陳美惠逕向被告陳正孟領取各6分之1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陳美森 6分之1 2 被告陳正孟 6分之1 3 被告陳美菊 6分之1 4 被告陳美屯 6分之1 5 被告陳美珍 6分之1 6 被告陳美惠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