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V-112-家親聲抗-2-20241015-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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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聲請人 甲○○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紀桂銓律師 程序監理人 韓青蓉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第二審為追加聲請,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833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並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甲○○(以下均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均稱乙○○)之權利義務。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1年10月3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91號成立調解,惟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故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續行審理,抗告人即追加聲請相對人丙○○(以下均稱丙○○)並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經原審於112年3月30日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丙○○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甲○○於抗告程序另具狀追加請求丙○○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見本審卷卷二第89至9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於原審之主張略以:乙○○從出生到現在都由甲○○用心照 顧,生活環境保持乾淨安全,堅持身教,且乙○○為女兒,同性之甲○○比較知道怎麼照顧女兒生活起居,甲○○已制定乙○○之生活作息表,甲○○目前任職永義房屋秘書,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有業績及介紹獎金,上下班時間固定,不須加班,希望乙○○與甲○○一起住,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 二、丙○○於原審之主張略以:丙○○居所為三樓透天樓房,有較大 居住及活動空間,並與父母同住,家人感情融洽,有較多額外資源可以一起照顧乙○○,丙○○與兄弟姊妹皆完成大學以上學歷,可提供乙○○良好教育與家庭環境,丙○○尊重乙○○想法,與乙○○當朋友,非用威權讓乙○○懼怕,丙○○之工作時間固定,能有更多時間關心及照顧乙○○。而甲○○沒有其他親屬資源可以照顧乙○○,乙○○曾反應學校下課她都是最後一個離開,很不喜歡這種感覺。甲○○居住環境只是一間小套房,沒辦法提供乙○○獨立空間,乙○○曾反應比較怕媽媽,不想跟甲○○去臺中,為乙○○之最佳利益,請求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丙○○單獨任之。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所為之建議,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皆極力爭取乙○○之親權,而乙○○現僅5歲餘,正值亟需父母關愛、呵護之年紀,倘兩造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親權之方式,應得令乙○○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及獲得父母雙方豐富之教養資源,對於乙○○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惟為避免兩造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乙○○事務處理之虞,復考量乙○○出生至今,多由甲○○為其主要照顧者,再審酌乙○○之生理性別屬於女性,於其成長過程中,同性別之甲○○應較能理解及提供引導、建議,是依繼續照顧原則、同性原則,因而裁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有關乙○○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丙○○之抗告及對追加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出生後均與丙○○居住於草屯,住處活動空間大且安全, 且丙○○與父母同住,並有哥哥、弟弟、妹妹等優良親屬後援系統,丙○○原生家庭有多名女性長輩可協助教導乙○○,同性原則應作為補充性原則,且現今社會已較為開放、進步,父親同樣能身兼母職,乙○○亦曾反應希望回草屯,想要跟丙○○念相同的國小,應由丙○○行使乙○○之親權,更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㈡兩造發生爭執後,甲○○從草屯搬至臺中居住,丙○○為彌補兩 造感情,答應與乙○○一同搬到臺中同住,並負擔住處之水電等費用及乙○○之生活開銷,且至臺中找工作。然甲○○嗣後竟增加條件,要求丙○○負擔房租,丙○○不同意,要求讓乙○○返回草屯生活,竟遭到甲○○拒絕,甲○○利用丙○○欲彌補兩造感情之心態,將乙○○帶往臺中,並藉此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假象,其此種強行手段,無異造成先搶先贏。  ㈢甲○○住處係10坪不到之套房,乙○○並無自己獨立空間,甲○○ 與家人間相處不密切且獨自居住在臺中,親屬後援系統薄弱,倘突遇偶發情形,均拜託朋友或同事協助照顧,此舉常造成乙○○無所適從,也讓乙○○感到害怕。丙○○欲接乙○○回草屯時,甲○○常常未能及時回覆訊息或突然安排行程,甚至未接電話,使丙○○無法與甲○○進行有效溝通,且甲○○對乙○○管教嚴厲,導致乙○○時常壓抑內心想法,並出現忠誠議題。  ㈣甲○○之職業實為房仲,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常需配合客戶 帶看房子,前亦有因下班時間較晚無法及時接送乙○○放學,而由同學家長先將乙○○接回同學家,再由甲○○接回,或由甲○○將乙○○帶至公司,待工作完成始將乙○○接回家中,甲○○亦曾突叫乙○○搭乘陌生人車輛,由該陌生人幫忙照顧乙○○,且乙○○曾於000年0月間,在半夜醒來找不到甲○○,此皆讓乙○○感到害怕。甲○○現搬到烏日居住,其男性友人幾乎每周二、三都會在烏日過夜,甲○○男性友人有飲酒習慣,且曾於酒後對乙○○大聲講話,乙○○多次表示很害怕與該男性友人相處。甲○○亦曾帶乙○○前往KTV唱歌喝酒,遇到警察臨檢,才於12點前將乙○○帶回家,乙○○並因此當天作業沒寫,足認由丙○○擔任乙○○之親權人,更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㈤至甲○○追加請求乙○○將來扶養費部分,倘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乙○○之扶養費計算依據,因兩造身分地位、能力與所得水準,經濟條件大致相當,自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且乙○○身心、智識健康,並無需特殊照護之需求,甲○○僅以其為主要照顧者,認將其所付出之心力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以7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自無可採。  ㈥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及答辯:⑴原裁定廢棄。⑵前開廢 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⑷甲○○於本審之追加聲請駁回。 五、甲○○於本審之答辯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㈠丙○○之手足並未與丙○○及其父母同住於草屯,且丙○○之父母現仍有工作,尚未退休,是否得及時給予支援,尚有疑慮,另丙○○之父有嗜酒、酒駕之情況,是否於酒駕接送乙○○,亦非不無可能,可見丙○○之親屬支持系統,非但較甲○○薄弱外,亦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甲○○自112年7月中旬,已由房仲業秘書職位調動為業務,工作比較彈性,上下班均可自行安排,乙○○臨時有狀況,甲○○隨時可請假,且甲○○竹山娘家也是支援系統,如果有需要可以帶回娘家,丙○○以甲○○工作職業特性來爭取乙○○親權,對甲○○甚不公平。  ㈡乙○○出生後,其生活照料事務皆由甲○○照顧,並與甲○○及丙○ ○同住於草屯,但丙○○草屯住家髒亂,且甲○○除照料乙○○外,還須負擔沉重之家務,令甲○○身心俱疲,便於109年3月向丙○○提議搬遷至臺中。丙○○未經商量,逕於000年0月間安排乙○○至草屯幼兒園試讀,乙○○於111年5、6月間感染新冠肺炎,並因環境髒亂導致過敏併發蕁麻疹。丙○○一方面同意乙○○搬遷至甲○○臺中住處,卻又稱甲○○先搶先贏製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一方面又於乙○○已於臺中居住2年後反悔,且未經甲○○同意將乙○○帶回草屯,顯見丙○○論述前後矛盾,丙○○才是試圖營造其為主要照顧者之人。  ㈢乙○○放學接送多由甲○○負責,晚上也是甲○○在照顧,僅有少 數才由乙○○同學媽媽接送,且乙○○常跟甲○○表示同學家有很多玩具可玩,希望甲○○晚一點下班。KTV事件是因友人生日,故帶乙○○同去,也講好12點之前回家,但剛好12點前遇到警察臨檢,也如實在12點前帶乙○○回家。甲○○搬至烏日後,甲○○之男性友人是有空才來,乙○○跟甲○○的男性友人相處亦無丙○○所說的懼怕情形。  ㈣懇請審酌甲○○為照顧乙○○而調整工作型態,並增加親子照顧 時間,且乙○○由甲○○主責照顧,已持續相當期間,彼此亦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並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就近提供協助,甲○○對乙○○之保護教養表現堪屬適切,是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應由甲○○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為妥適。  ㈤丙○○為乙○○之父,須分擔乙○○之扶養費用,而乙○○現與甲○○ 同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作為計算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且兩造離婚後,甲○○為乙○○實際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認丙○○應負擔7成之扶養費用,甲○○負擔3成,從而,丙○○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應為1萬7966元(計算式:2萬5666元×70%=1萬7966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㈥綜上,並答辯及追加聲明:⑴抗告駁回。⑵原裁定主文第1項不 利於甲○○之部分請求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准酌定由甲○○單獨任之。⑷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1萬79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審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詳。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丙○○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乙○○,後於111年10月3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66號卷第15至20、51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親職能力,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其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皆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而兩造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皆能掌握目前乙○○日常生活狀況,兩造對乙○○日後就學亦有初步想法,另兩造工作之餘皆可提供乙○○適切之親職時間,對於未來會面規劃上,兩造皆尚屬合理。評估兩造皆有行使乙○○親權之能力,然考量乙○○目前之年齡,仍需父母之照顧及陪伴,而兩造目前尚未有明顯重大不利於乙○○之情事,又兩造目前尚可互相溝通協調,因此兩相權衡之下,認為由兩造雙方合作,處理乙○○之事務,應較符乙○○之利益,建議可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對於乙○○生活狀況尚屬了解,而乙○○現階段皆由甲○○負責照料,而觀察甲○○在照護上未有不妥之處,故依繼續性原則,建議由甲○○擔任乙○○的主要照顧者應較合適等語(見原審166號卷第131至147頁)。  ㈢本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再為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兩造 皆有照顧乙○○之意願,在身心、居住、經濟能力等客觀條件均適合行使或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又觀察乙○○與兩造親情連結之渴望強烈,與兩造之互動親密、情感交流頻繁,並皆有共同生活經驗及美好之回憶,乙○○認可兩造父母親之地位,同時愛著丙○○、甲○○,兩造在乙○○心中皆佔有極重要之位置,且各能滿足乙○○不同之心理需求、無法互相取代;又乙○○尚年幼,正值同時亟需父母關愛、呵護之年紀,倘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乙○○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乙○○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又審酌乙○○目前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已竭盡所能給予乙○○最佳之照顧,其疼愛與照顧乙○○之用心毋庸置疑,且乙○○現於甲○○照顧下,身心發展正常、穩定,然兩造離異,為使乙○○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任主要照顧者。而在親職陪伴時間、品質及家庭支持系統部分,丙○○較甲○○略顯優勢,是由父母適性比較原則,認現階段由丙○○擔任主要照顧之人,能謂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又乙○○於丙○○住所生活期間,曾就讀幼兒園、暑期安親班,有幼時玩伴、朋友之情誼,評估乙○○對於丙○○之居住環境與人際社交,已屬十分熟悉、習慣,倘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需重新適應環境問題。從而,為權酌乙○○之身心發展健全,於本案認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應優先於繼續性原則,因此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關乙○○之出入境、戶籍、就學、一般醫療、住居所等事項,得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審卷一第181至189頁)。㈣本審為決定乙○○之親權歸屬,復依甲○○之聲請,裁定選任丁○○社工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及乙○○訪談後,提出具體建議略以:⑴觀察乙○○在父母雙方面前之表現,乙○○與甲○○或丙○○單獨相處時可自在表達情感和言語,顯示可被動接受父母離異,分住兩處的事實,亦可能深埋於內心不願透露出來。又觀察兩造目前對於乙○○之交付態度尚稱合作。評估乙○○最佳利益為由甲○○擔任親權人,丙○○每兩週定期探視一次,可過夜;次佳選擇,為由甲○○擔任親權人,丙○○每週假日定期探視一次,可過夜。⑵乙○○在113年4月日得到臺中市大里幼兒園「健康兒童」獎牌,是全班唯一得到獎項之人,可見乙○○在甲○○照顧下身心發展良好,學校適應及學習狀況表現優秀,與老師同學互動佳。又甲○○畢業於敏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科,且曾擔任護理工作,在乙○○出生後申請留職停薪8個月以便專心照顧乙○○,可見甲○○對親自照顧乙○○很有意願且很用心,亦可見甲○○對照顧工作有專業經驗,可勝任無虞。乙○○自出生後幾乎全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對乙○○之健康及心理發展、生活細節等皆有深入的瞭解。為顧及乙○○未來申請社會福利及就學學區等問題,建議由甲○○單獨擔任親權人。⑶據觀察乙○○與父母雙方互動狀況,父母雙方各有所長,甲○○提供生活細節照顧,丙○○提供假日遊戲陪伴,兩方提供之內容均為乙○○可接受、喜歡且必要之教養所需。另顧及乙○○即將就讀小學,未來生活環境之穩定對乙○○至關重要,建議兩週一次之一般會面交往對乙○○較為適合等語,有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29日113社所字第11001號函附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一第269至281頁)。㈤為保障乙○○之表意權,本審復依丙○○之聲請,使乙○○到庭陳述意見,其到庭表示:我現在跟媽媽住在一起,禮拜六、日回去草屯爸爸那邊,禮拜五爸爸會來接我。我跟媽媽住在一起時,都是媽媽騎車載我去上課,有時候下很大的雨,媽媽就會開車。下課都是媽媽接,媽媽如果沒有辦法接我,就會請同學的媽媽接我,我就先去同學家,媽媽會去同學家接我回去。吃飯都是媽媽準備,洗澡是我自己洗的,我也都自己吹頭髮,睡覺也跟媽媽一起睡。媽媽是賣房子的業務,有時候要去帶看房子,沒辦法接我下課,就會請同學的媽媽來接我。我們之前住在南區的時候,曾經有一次媽媽晚上要上班而不在家,但只有那一次而已,後來就沒有再這樣過。平常下課回家媽媽會煮東西,然後我就去寫功課,寫完以後給媽媽檢查,飯好了,就去坐在餐桌上吃飯,吃完飯如果還有時間就可以看電視,不然就是要先去洗碗自己學校的碗。媽媽也會帶我去公園玩,通常在家裡比較多,如果看電視看到8點,媽媽就會關電視,我就會去洗澡,我9點就睡覺了。我禮拜五、六、日會住爸爸那邊,草屯除了爸爸以外,還有阿公、阿嬤,有時候弟弟也會去草屯住,弟弟的爸爸媽媽也會來。在草屯時,吃飯是阿嬤煮,洗澡我自己洗,睡覺是跟爸爸一起睡。我會跟爸爸一起玩樂高,玩電動、switch,有時候爸爸會借我手機,還有玩我自己想的寶可夢大戰,還會看卡通。爸爸有時會帶我去弟弟家玩、去看魔術表演、去動物園。我喜歡媽媽、爸爸,跟媽媽住在一起的時候,覺得快樂、開心,跟爸爸在一起的時候,也覺得快樂、開心。我喜歡現在這樣的生活,平常上課的時候跟媽媽一起住,禮拜六、日放假的時候,就去爸爸那邊住。因為爸爸說他以後要加班,就不能去南區接我了,如果有人可以接我的話,我希望上課的時間可以繼續住在媽媽這邊。媽媽有帶我去新學校(國小)看過,新學校漂亮,但我不喜歡,我想要跟爸爸讀一樣的國小,我2歲的時候,爸爸有帶我去看過,我最近沒有再去那個學校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41至151頁)。㈥兩造雖互指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之情形,然衡諸常情在照顧幼兒之過程,因父母之照顧方式與幼兒本身之體質、性格等,本即會有各種情況發生,此應係身為父或母之一方須與他方互相協力、檢討改善之處。乙○○與丙○○同住期間雖確診新冠肺炎、過敏及引發蕁麻疹,但非出於丙○○刻意所為,有幼兒之家庭日常均有可能發生上情,自不能遽此推定丙○○照顧不周所致,更無從認定丙○○不適宜擔任親權人。另甲○○雖曾因工作而無法親自接送乙○○、使乙○○單獨在家、或將乙○○帶往KTV等情事,惟甲○○事後已有調整工作及改善其作為,現均由其親自接送乙○○,亦無再發生類此情形。又參以甲○○與丙○○自離婚後,尚能維持乙○○之生活照顧及與他方同住、會面之型態,且依前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結果、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所為陳述意見書,均認甲○○與丙○○均有一定之親職能力等情,應可期待雙方積極尋求建立合作親子教養方式。㈦是本院綜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之結果、本院家事調查官所為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認兩造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於乙○○亦均十分重視,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各有所長,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曾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應堪信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復審酌乙○○現年僅6歲,若有來自父親及母親之關愛,可使兩造在乙○○成長過程中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乙○○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再參以乙○○自111年7月起,平日均與甲○○同住,並由甲○○主責照顧,丙○○則於每週週五、六、日將乙○○接回同住照顧,至今已約有2年餘,乙○○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兩造與乙○○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亦皆有一定情感之依附關係,且乙○○到庭亦表示喜歡現在這樣的生活方式,是認原審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及列舉甲○○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審裁定附表一),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丙○○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使乙○○得持續接受父愛,及使丙○○得持續陪伴乙○○成長,健全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並減少丙○○與甲○○因會面交往事宜再起紛爭,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及兩造到庭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並考量兩造之生活現況、乙○○目前之身心發展等情形,基於乙○○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丙○○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㈨關於甲○○追加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查乙○○現年僅6歲,尚未成年,丙○○既為乙○○之父,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乙○○之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⒉甲○○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支 出2萬5666元作為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丙○○就此並無反對之表示,另審酌:⑴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仲業,其於113年1至8月間獎金有約5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機車、房子各1筆,每月需車貸繳6300元或6400元,房貸約剩420萬元,每月需繳1萬6610元,而其於112年度有薪資、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為27萬6916元,名下則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等共17筆,財產總額為93萬6565元;⑵丙○○係大學畢業,於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每月薪資4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債務,另有參加互助會,每月需繳1萬元,而其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53萬6079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兩造具狀及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兩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3年7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萬653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聞稿在卷可佐,而甲○○於112年度所得收入雖僅有27萬6916元,然其就利息所得部分合計已達1萬1187元,顯見甲○○名下尚應有相當之存款。是綜合衡酌兩造之經濟、工作能力、收入多寡與當今物價、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受扶養與成長上的需要(含基本之食、衣、住、行、教育、娛樂、醫療保健等各方面需求),及子女之生活開銷多有與家人共用共享情形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以前揭臺中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乙○○每月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  ⒊而依兩人前揭所得、財產狀況,甲○○之資力略優於丙○○,並 審酌甲○○(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皆正值青壯年,均有良好之工作能力,及乙○○係與甲○○同住,並由甲○○實際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應由兩人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為適當。依此計算後,甲○○對於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萬2833元為適當(每月2萬5666元÷2=1萬2833元)。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丙○○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至甲○○請求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甲○○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丙○○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認有酌定丙○○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甲○○於本審追加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乙○○扶養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有關程序監理人報酬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亦為同法第104條第3項所明定。㈡查社工師丁○○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因執行本 件職務分別與兩造訪談,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補充說明供本院參考,復到院閱卷及於113年6月20日、8月5日、9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爰依程序監裡人之聲請,並參酌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之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又程序監理人係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選任,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併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部分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丙○○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丙○○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或接回同住。  ㈡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 過年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及帶回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時,則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及帶回同住。  ㈢於乙○○之學校寒、暑假期間,丙○○除得依前述時間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均得連續或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乙○○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具體期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協議定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各該假期之第2日開始起算連續7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㈣丙○○得於每週三下午8時至8時30分間,透過通訊軟體與乙○○ 視訊通話。 二、方式:  ㈠於會面交往實施日,應由丙○○或其指定之家人,至甲○○之住 居所接回乙○○;會面交往完畢,則由甲○○或其指定之家人,前往丙○○之住居所接回乙○○;如兩造可達成共識,亦可另行協議約定接送方式及交付地點。  ㈡會面交往實施日,如遲誤1小時,丙○○仍未前往與乙○○會面交 往,除經甲○○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影響兩造及乙○○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亦為會面交往日者,丙○○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丙○○若不能於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接回乙○○,應提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甲○○。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㈢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詆毀對造之觀念。㈣如乙○○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時,丙○○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乙○○保護教養之義務。㈤丙○○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㈥兩造及乙○○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㈦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並應隨同交付乙○○之健保卡及聯絡簿;若乙○○有特殊情況,皆應據實告知他方。  ㈧於乙○○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應尊重乙○○之 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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