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TDV-112-家親聲-62-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曾詩淇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傑閔 莊千儀 曾柏凱 王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相對人甲○○係聲請人長女,為聲 請人與第一任丈夫王戊戌所生。另相對人丙○○、乙○○之父親莊志明於民國87年間前往大陸開設茶坊,卻與大陸女子發生外遇行為,外遇對象甚至找上聲請人談判索取分手費,夫妻間感情因此破裂,故聲請人於90年12月10日與莊志明協議離婚;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屢次欲探視相對人丙○○、乙○○均遭莊志明阻撓不准探視,連打電話欲跟相對人丙○○、乙○○通話也都遭強制掛斷,迄莊志明帶相對人搬至宜蘭,彼此即斷絕聯繫至今,故聲請人未能陪伴相對人丙○○、乙○○成長,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另相對人丁○○係聲請人的小兒子,與聲請人一樣領有中智能殘障手冊。而聲請人因長期思念子女,現已罹患重度鬱症,長期於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及追蹤,聲請人領有中度智能殘障手冊,名下財產僅有已遺失之二十年老車一台,110年全年收入亦僅新臺幣(下同)五千左右,顯然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等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數據,應屬客觀可採,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該年度南投縣平均每月生活費為21,834元【計算式:(149,626+618,074)÷2.93÷12】,因聲請人育有二子二女(小兒子丁○○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而丁○○係聲請人的小兒子,與聲請人一樣領有中度智能殘障手冊,因丁○○無謀生能力尚須仰賴聲請人照顧,請鈞院將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台幣一千元;至於其他三名子女,請求鈞院酌定依三分之一比例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6,945元(計算式:20,834÷3=6,945,四捨五入)。再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原則上雖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扶養費用乃聲請人維生所需費用,因時 間經過陸續發生,為恐相對人日後藉故拒絕或者拖延以致不利聲請人利益,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6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權益。 (三)並聲明: 1、相對人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4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4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45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4、相對人丁○○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5、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甲○○辯稱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尚在襁褓中時 ,即與相對人甲○○之父親離婚,並在不久後再與他人結婚、生子,另組家庭,在相對人甲○○成長期間之28年歲月,聲請人不僅從未探視或聯繫、關心相對人甲○○之生活,遑論提供相對人甲○○任何情感上或財務上的支持,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不聞不問」,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於相對人甲○○成年前,對於相對人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甲○○負擔與其並無任何情感交流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丙○○辯稱略以:我是爺爺、奶奶帶大的,聲請人並 沒有扶養我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乙○○辯稱略以:聲請人沒有盡到扶養義務,從來沒 有扶養過我,我是爸爸扶養長大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相對人丁○○則表示:我願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1仟 元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經查:聲請人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年份2003 年、2008年之車輛各1部等情,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聲請人現每月領有5,056元之殘障補助津貼,另聲請人有房屋1筆、土地3筆之不動產登記在其子即相對人丁○○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復有相對人丁○○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自承其從事販賣茭白筍之工作,是賣給行口,有點小批發的意思,每月收入如果拼一點2、3萬是有的,如果賣沒有很好,會想辦法賺其他錢,請行口幫伊銷貨,或是用團購,如果賣的沒有很好,收入也是大概2、3萬元等情,可徵聲請人除擁有相當資產外,每月尚領有5,056元之殘障津貼及從事販賣茭白筍2、3萬元之所得,收入顯已超出前揭南投縣平均每月生活費,自難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核與前揭民法規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4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