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V-112-家親聲-88-202410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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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金山 住○○市○○區○○里○○路0段0000 巷00號 李庾姿 住○○市○○區○○里○○路0段0000 巷00號 共同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溱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李庾姿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庾姿扶養費新臺幣4,12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陳金山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陳金山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山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年73歲;聲請李庾姿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5歲,二人為夫妻關係,育有相對人陳溱宜及訴外人陳詰傅等2名子女。聲請人陳金山前曾於000年0月間贈與相對人陳溱宜新臺幣(下同)345萬元,用以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房屋。詎料,相對人竟於同年10月30日趁聲請人外出看病之際,更換家中門鎖,不讓聲請人進入家中,將聲請人趕出,拒絕聲請人繼續居住房屋之中。上情業經聲請人陳金山向鈞院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165號)。聲請人陳金山已將畢生積蓄贈與相對人購買房屋,名下已無任何資產。另相對人李庾姿名下亦無資產,且聲請人二人年事已高,謀生能力不佳,目前僅由聲請人陳金山從事臨時工,每月賺取薪資約1萬元維生,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足認聲請人二人確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相對人陳溱宜為00年0月 00日出生,現年39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認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二人每人各5,000元,作為扶養聲請人所需,應屬公平妥適。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二人每人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再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金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李庾姿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庾姿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而查:聲請人陳金山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李庾姿為 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陳金山、李庾姿之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陳金山於110年所得僅有1萬9331元,名下無財產,於111年名下無所得、無財產;另聲請人李庾姿於110年、111年則均無所得,名下僅年份西元2006年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復查:聲請人2人自111年起迄今均領有南投縣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1年及112年每月7,759元、113年每月8,329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5日府社助字第1130093346號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陳金山前向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之民事事件勝訴確定後,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能取得提存之分配款為63萬7689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2年度司執字第30840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卷宗可稽。是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李庾姿部分,聲請人李庾姿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李瘐姿即負有扶養義務;另聲請人陳金山目前則應尚能以財產維持生活,故認聲請人陳金山之請求,應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再查:聲請人李庾姿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 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李庾姿現為66歲,所得及財產狀況如上,而聲請人李庾姿之扶養義務人共有配偶陳金山、相對人陳溱宜及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陳詰傅等人,其中配偶陳金山之財產、所得情形如上述,相對人陳溱宜於111年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年份西元2006年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及另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子陳詰傅於111年所得為30萬3000元,名下僅有年份西元2001年汽車1部、年份西元2018年之機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陳溱宜、關係人陳詰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112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650元,及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年齡、生活所需及其配偶陳金山已高齡74歲及相對人陳溱宜、關係人陳詰傅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李庾姿目前所需扶養費用以每月18,650元計算尚屬適當,且應由配偶陳金山、相對人、關係人陳詰傅分別依1:2:2之比例分擔,再參以李庾姿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則不足之10,321元(計算式:18,650-8,329=10,321元)應由配偶陳金山、相對人、關係人陳詰傅分別分擔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李庾姿之扶養費為4,128元(計算式:10,321元2/5=4,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李庾姿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李庾姿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李庾姿其餘聲請問題,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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