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04
案號
NTDV-112-家財訴-5-20250204-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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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雅雯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游羽弘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6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夫妻剩餘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分配財產差額暫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變更聲請為原告夫妻剩餘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分配財產差額151萬819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8月9日提起本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點作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兩造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證述其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 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顯不可採: 1、被告於109年6月1日於仲介處簽訂系爭虎山路不動產標的 物買賣意願書時,其於109年6月1日銀行存款至少有446萬5716元,而於109年6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其於109年6月3日有銀行存款441萬7388元,故其於109年6月4日將頭期款150萬元匯出,是故被告於經濟上或資金調度運用,足以支付購屋頭期款165萬元,根本無須向證人游美滿借貸1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虎山路不動產標的物買賣頭期款,根本無借貸必要,故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證述,其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顯不可採。 2、退而言之,雖游美滿109年8月17日雖匯入150萬元,謂道 係被告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不僅時序不對,足以證明其證述不實之外,就被告游羽弘該銀行帳號於游美滿匯入前,於109年8月16日存款還有452萬770元,被告根本無借貸必要,因為被告對系爭購買不動產之相關款項,包含頭期款在內,簽訂買賣契約時早有準備,因其存款一直保存有400多萬元現金存款,更何況被告還有固定現金流,根本無須於109年8月17日向游美滿借貸房屋頭期款。因此游美滿雖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但匯款原因多端,證人證述,不足以證明該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109年6月4日房屋頭期款165萬元之用。 3、另參被告其於109年6月15日分別有150萬元及38萬8610元 匯出,不知其用途為何?匯款對象為何?或許有其資金調度運用有關?又或許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有關? 再參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匯出2萬2526元及28萬元,109年8月27日匯出100萬元,109年8月31日匯出16萬3325元,109年8月31日2萬160元,該109年8月17日至31日2週匯出148萬6011元,與109年9月1日被告匯出100萬元,原告大膽臆測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有關!但無論如何與其證述,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109年6月4日房屋頭期款165萬元無關。 4、綜上所述,證人游美滿113年9月24日證述內容,證述其於 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除證人游美滿為被告游羽弘之親姑姑而有維護偏頗之動機外,更是因家族事業一魚攤生意之傳承,故於上開作證中,每有維護被告游羽弘之證述,其斧鑿痕跡甚深,更對重要證述顯為臨訟迴避真實之陳述,故其證述證明力顯屬低落而不可採。 (三)兩造之差額計算 1、原告李雅雯財產部分: 結婚日(106年3月24日)價值總合計:76萬7620元。 基準日(112年8月9日)價值總合計:619萬342元(按: 應為619萬3400元) 2、被告游羽弘財產部分: 結婚日(106年3月24日)價值總合計:8萬1590元。 基準日(112年8月9日)價值總合計:863萬692元(按: 應為863萬689元) 3、故計算後其應分配差額為:151萬8190元。 【計算式:〔(863萬692元-8萬1590元)-(619萬342元-7 6萬7620元)〕÷2=〔845萬0000-000萬2722元〕÷2=303萬6380÷2=151萬819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190元。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列載之附表一、二兩造結婚日、基準日之積極 財產數額並無意見,惟被告向其姑姑游美滿借款150萬元,參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意願書及買賣契約書節本,可知頭期款共有兩期,第一期款165萬元是簽約款,以現金15萬元、開立本票150萬元以代支付,第二期款用印款金額為169萬元,此匯款紀錄可證,確實是證人游美滿之借貸金額入帳後所匯出。又參證人游美滿所述,被告尚未還款,故被告婚後負債應列15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190元【(704萬9102元-542萬2722元)÷2】。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並合意關於銀行存款部分,均同意計算方式應扣除結婚日存款金額,是本件爭點僅有被告對訴外人游美滿是否存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查: 1、被告主張其尚積欠證人游美滿1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游美滿之帳號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08頁)為證,復經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到庭證稱:其有另外借款給被告150萬,他們買的房子,是買在草屯虎山路的房子,是被告跟我借錢,借150萬,我是用匯款的給他,這筆借款被告至今也沒有還我;(提示被證一)應該就是109年8月17日轉帳150萬這筆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84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6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影本(原證34),可知該契約買賣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165萬元,無第二期款,另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16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則為尾款1336萬元;再參以證人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即以該帳戶匯款169萬元至履保帳戶,此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9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109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7日銀行存款資料節本影本(原證36)可佐 。則於證人游美滿匯款2日後,被告即轉帳支付第三期款169萬元至履保專戶,而堪認被告應有向證人游美滿借貸150萬元用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之款項。至原告雖稱: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於游美滿匯款前,於109年8月16日尚有存款452萬770元,被告根本無借貸必要等語,然衡情個人對資金之調度使用及理財方法考量因素眾多,尚難以被告存款尚足以支付款項,即謂被告無借貸之可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分別有150萬元及38萬8610元匯出,或許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有關,另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匯出2萬2526元及28萬元,109年8月27日匯出100萬元,109年8月31日匯出16萬3325元,109年8月31日匯出2萬160元,該109年8月17日至31日2週匯出148萬6011元,與109年9月1日被告匯出100萬元,原告大膽臆測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有關等語,然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2、另被告曾於113年5月14日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狀辯稱:被告尚有向姑姑游美滿借貸現金50萬元等情,惟就此部分款項被告並未為舉證,證人游美滿到庭亦未曾證稱有此筆借款,是就此筆現金50萬元借款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附此敘明。3、綜上,本院認被告對證人游美滿之借款債務應予列計為15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剩餘財產應 計為542萬5780元(計算式:6,193,400-767,620=5,425,780);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婚後債務150萬元,則被告剩餘財產應計為704萬9099元(計算式:8,630,689-81,590-1,500,000=7,049,099,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62萬3319元(7,049,099-5,425,780=1,623,319)。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81萬1660元(計算式:1,623,319÷2=811,6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2 年8月9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項目 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2年8月9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0 草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686元 207,412元(原誤載為207,432元) 0 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03元 30,146元 0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70,004元 45,022元 0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40,350元 0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6,487元 0 合作銀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251元 134,239元 0 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503元 23,604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205,226元 459,114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34,247元 322,435元 0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0 3,573元 0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0 3,338元 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地出售後獲利 4,917,680元 合計 767,620元 6,193,400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2 年8月9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項目 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2年8月9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33,736元 0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271,606元 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98,869元(美金3154.72元) 0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78元 0 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0,686元 50,316元 0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 219元 0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 872元 0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 48,707元 57,269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2,197元 59,248元 00 南投縣○○鎮○○路000巷00巷0○0號房地 8,058,476元(原誤載為8,058,479元) 合計 81,590元 8,630,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