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TDV-112-建-14-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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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陳致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劉義章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郭哲榮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哲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6,893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哲榮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郭哲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哲榮如以新臺幣92萬6,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義章(下逕稱姓名)為詮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 10年4月間承攬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之頂樓鐵皮加蓋工程,因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緊鄰上開房屋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安裝於2樓後陽臺之玻璃採光罩(下稱原採光罩)。經原告反應後,劉義章同意予以修復,並委請被告郭哲榮(下逕稱姓名)承攬採光罩更換工程(更換後稱系爭採光罩)。依劉義章、郭哲榮之工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採光罩之玻璃材質大多為膠合玻璃,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故郭哲榮原以原採光罩之「雙層膠合強化5+5mm玻璃」(下稱膠合強化玻璃)向劉義章報價,詎劉義章竟認價格太貴而在郭哲榮慫恿下,指示改以較便宜之「8mm噴砂玻璃」(下稱噴砂玻璃)修復原採光罩。  ㈡嗣郭哲榮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前往系爭房屋更換採光罩時 得知原採光罩係採用安全性較高之膠合強化玻璃,竟疏未對在場之訴外人陳韻涵即原告配偶說明,即逕自將原採光罩之玻璃材質更換為噴砂玻璃,致原告在不知系爭採光罩僅使用一般玻璃之情況下,於同年8月11日晚間10時,為查看系爭房屋2樓漏水處情況而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踏破裂而割傷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小腿切割傷18公分、11公分、6公分、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小腿脛前肌及腓肌群及伸趾肌群肌肉切割傷、右側小腿切割傷12公分、6.5公分+2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切割傷、左側膝部切割傷、左側足部切割傷2.5公分、右側足部切割傷2.5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大腿切割傷6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治療後經醫師判定具「左下肢垂足合併行走功能異常」、「左下肢肌能減損」之症狀。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053元,受有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事發後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65萬4,217元等損害,另就非財產上損害則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請求402萬4,47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劉義章訴請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郭哲榮訴請賠償,均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劉義章應給付原告402萬4,470元,及其中194萬5,5 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萬8,96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郭哲榮應給付原告402萬4,470元,及其中194萬5,5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萬8,96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劉義章抗辯略以:  ⒈劉義章並未指示郭哲榮採用噴砂玻璃修復原採光罩,實係郭 哲榮於110年4月26日至原告住處進行丈量後,於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噴砂玻璃材質提出報價,經劉義章同意後郭哲榮便開始施作,劉義章至系爭事故發生後方知悉原採光罩使用之材質為膠合強化玻璃,但因系爭房屋周遭其他房屋採光罩都是使用噴砂玻璃,郭哲榮推測系爭房屋也是採用相同材質,故以噴砂玻璃進行報價,而當郭哲榮至系爭房屋進行拆卸更換作業時,雖發現原採光罩使用膠合強化玻璃,然郭哲榮認材料都已送達現場,乃經當時在場之原告配偶同意後,以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劉義章與原告間修復原採光罩之和解契約,於劉義章委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爭採光罩完成後即履行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⒉系爭採光罩功能係遮陽、避雨,非供踩踏、行走之用,系爭 事故乃因原告踩踏系爭採光罩所致,與劉義章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劉義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劉義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可歸責事由,則因劉義章僅為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不具任何過失,劉義章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是否須全日看護,且原告是否確 實休養3個月,均屬有疑;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而受有薪資損失,然該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原告之親屬,原告是否確實受僱於該工程行而領有薪資,亦有可疑,且原告本身為「吾居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於受傷期間尚可先承包工程後再轉包他人施作,尚不致產生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遺症狀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第13級,故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失能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與失能等級第13級給付標準比例計算,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哲榮抗辯略以:  ⒈郭哲榮承攬系爭採光罩工程使用噴砂玻璃材質,係劉義章聽 取郭哲榮之報價後自行作出之決定,郭哲榮係依劉義章之指示及決定所為,且於施工當時亦有對原告配偶告知更換後之系爭採光罩不能踩踏,故郭哲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認郭哲榮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勞動部108年4月5日頒布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動條件薪資3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實際上為裝修工程公司負責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至111年間仍四處接案,行動自如,應無任何損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為裝修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之運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中斷,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本身即為油漆工及裝修專業人員,具有相當之施工經驗,卻恣意採踏採光罩玻璃,因而發生玻璃破裂導致受傷之情事,認原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70、271、278、477、478 頁):  ㈠劉義章於110年4月間承攬施作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之頂 樓鐵皮加蓋工程,因施工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系爭房屋安裝於2樓後陽臺、屬膠合強化玻璃材質之原採光罩。  ㈡劉義章同意將原採光罩予以修復,並委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 爭採光罩,郭哲榮於110年5月3日前往系爭房屋將原採光罩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  ㈢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查看系爭房屋二樓漏水 處情況而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踏而破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經醫師判定具「左下肢垂足合併行走功能異常」、「左下肢肌能減損」之症狀。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對劉義章、郭哲榮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劉義章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1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郭哲榮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萬7,053元。  ㈥原告為吾居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 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第13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郭哲榮將原採光罩玻璃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係基於自身決 定,抑或劉義章之指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劉義章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郭哲榮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㈣承上,若有理由,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㈤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15號處分書、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70、103至119、177至189、201至204、217至219、245、246、301至30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郭哲榮將原採光罩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係基於自身決定, 而非劉義章之指示:  ⒈觀諸劉義章與郭哲榮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28分開始之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劉義章:當初你是跟我說當初你說拆下來是膠合的,拆下來知道是膠合的,結果你..」、「劉義章:因為當初我沒有在場..我是不知道你跟屋主說什麼?但是你跟我說第一間第二間都是一般玻璃,所以你以為第三間你不知道原本是膠合的,當初你是不是這樣跟我說的?是不是?郭哲榮:嗯..對..劉義章:當初我不在場你們兩個(與屋主)說的時候..我不知道你們說得怎樣?啊如果說你你裝上去..你問完伊如果沒意見..是不是當初說你們已經說好了?郭哲榮:那一天啦..換的那一天啦..那天是我猜測是噴砂。劉義章:嘿是你個人的猜測..問題是你去裝的時候..你拆下來的時候是不是5×5膠合的?你是不是要跟我反映這是5×5膠合的?郭哲榮:那是拆的時候要裝的時候東西都到了..劉義章:對啊..對啊..東西都到了你並沒有跟我反映啊..對嗎?這個問題是不是說你已經跟屋主談好了..所以我也是以為..我不在場你已經講好了裝好了..對嗎?而且事情經過那麼久了..對嗎?」、「劉義章:對啦..伊講說這樣可以..今天比如說的話.如果啦..如果他要把我們怎樣的時候..我們才可以回應他..我就是說..我不是專業的..你是專業的..你去裝的時候發現是膠合的你告訴我要換過不要換過(指更換材質)...要問屋主有沒有要同意..對嗎?這是以後的責任問題..對嗎?郭哲榮:嗯..」等語(本院卷第240、242頁),可見郭哲榮因猜測原採光罩玻璃與其他戶別相同,故以噴砂玻璃向劉義章報價施作系爭採光罩,嗣於更換過程中始發現原採光罩與其他戶別不同而係使用膠合強化玻璃,但因已備妥噴砂玻璃材料到場,故未向劉義章反應即以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原告主張係劉義章指示郭哲榮改以噴砂坡璃施作系爭採光罩,並不足採。  ⒉郭哲榮雖辯稱係因第一次報價膠合強化玻璃為1萬2,000元,後依劉義章之指示而將材質更換為噴砂玻璃始報價7,500元,並提出其與劉義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郭恩倫即郭哲榮之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161至163頁)。然郭哲榮此部分所辯,與前揭錄音對話譯文已有不符,又徵諸LINE對話內容僅有以噴砂玻璃材質施作為7,500元之報價單,無法證明郭哲榮有先以膠合強化玻璃報價1萬2,000元,嗣依劉義章指示採用噴砂玻璃後報價才改為7,500元之情事。至郭恩倫雖曾於警詢時陳述:我父親有告訴劉義章膠合強化玻璃之等貨時間為1星期,也有人用噴砂玻璃,但前提是沒有人去踩踏,不然會有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然此與郭哲榮於警詢時陳述:第一次報價是使用膠合強化玻璃,價格總共1萬2,000元,劉義章就跟我說他要在想看看,後來劉義章主動打給我說能不能再便宜一點,因為他要花不少錢,我就跟他建議說,如果沒有人會上去採的話,普通玻璃防水都沒問題,然後他又要我再報一次普通玻璃的價錢給他,我就提供報價單給他看,價格約7,555元,他看完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僅提及劉義章係因認膠合強化玻璃價格過高,而指示郭哲榮改用噴砂玻璃,完全未提及膠合強化玻璃等貨時間較長等情,亦互核不符,是郭恩倫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不足對郭哲榮為有利之認定。是郭哲榮前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劉義章請 求損害賠償,均不可採: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4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義章因施工不慎,毀損系爭房屋之原採光罩而允諾 原告修復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劉義章雖抗辯其與原告就採光罩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然原採光罩採用之膠合強化玻璃,與系爭採光罩採用之噴砂玻璃間,就成本、強度及使用上危險性等,均有顯著差異,是以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難認已將原採光罩回復原狀,自屬不完全給付,惟劉義章為履行修復原採光罩之給付義務,已委請具有玻璃施作工程專業及經驗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爭採光罩,而其對於原採光罩之材質為何於系爭採光罩施作時尚不知情,自難認劉義章就其不完全給付,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郭哲榮於施作系爭採光罩過程中有何過失,然因劉義章與郭哲榮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郭哲榮就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並不受劉義章指揮監督,揆諸前揭說明,郭哲榮即非劉義章之使用人,原告主張劉義章應依民法第224條就郭哲榮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劉義章既已委請具有玻璃施作經驗與專業之郭哲榮承 攬系爭採光罩工程,對於原採光罩材質亦不知情,且郭哲榮將原採光罩之膠合強化玻璃,更換為系爭採光罩之噴砂玻璃,亦係基於自己之決定,難認劉義章就定作或指示上有何過失可言,是縱認郭哲榮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定作人劉義章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劉義章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郭哲榮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 踏而破裂,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郭哲榮知悉以膠合強化玻璃與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之安全性不同,如有人踩踏在採光罩上,可能造成不同程度之傷害,於安裝前即知悉原採光罩之材質為膠合強化玻璃,仍決意以業經備料到場之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致原告不知系爭採光罩與原採光罩材質不同,如經踩踏將有破裂之危險,而於爬上系爭採光罩查看漏水時,遭踩踏破裂之噴砂玻璃碎片割傷,受有系爭傷害,郭哲榮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甚明,是原告主張郭哲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郭哲榮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賠償請求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7,053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其就此請求郭哲榮賠償,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所受系爭傷害為神經損傷,故肢體活 動受限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09頁),衡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於下肢,日常活動及行走能力均受影響而需他人協助,堪認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90=216,000),應屬可採。郭哲榮雖抗辯應以勞動部頒布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動條件薪資3萬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此應屬長期雇用家庭看護工之薪資標準,與本件屬臨時、短期性之看護性質不同,自無從比照計算,是郭哲榮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因 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而無法工作,並提出埔基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巧工工程行薪資表、員工在職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4至106、109至112年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71、215、285至299頁),足認原告確有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然原告於110年12月間即可參觀建材展覽活動(本院卷第185頁),佐以埔基醫院113年3月12日回函原告因神經損傷肢體活動受限,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09頁),堪認原告僅於受傷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巧工工程行之平均月薪5萬600元計算,原告請求郭哲榮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1,800元(計算式:50,600×3=151,800)部分,應屬可採。郭哲榮雖抗辯原告為吾居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任職於巧工工程行,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接案、監工,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並提出該公司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為佐(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然原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並發包工班施作,與巧工工程行之油漆工工作並無衝突,原告亦無不能兼職之限制,自不能以原告另有經營室內裝修公司,即謂原告並未受僱於巧工工程行而無薪資損失。是郭哲榮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鑑定結 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而前揭鑑定書僅記載依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原告之勞動力減損23.07%(本院卷第445至449頁),惟並未說明該書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本院認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第13級(不爭執事項㈧),則依該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60日與失能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換算原告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屬可採,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計算式:60/1,200=5%)。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事發時約為33歲又236日,其於142年12月18日年滿6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又129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平均月薪5萬600元作為計算基礎,1年共60萬7,200元(計算式:50,600×12=607,200),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故每年減損3萬360元(計算式:607,200×5%=30,360),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萬3,763元【計算式:30,360×19.00000000+(30,36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93,762.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9萬3,763元部分,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關節僵硬與神經損傷症狀,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達右腳活動度3分之1(本院卷第449頁),其於系爭採光罩破裂時經歷下陷、玻璃切割造成巨大傷口,至後續接受清創、縫合手術,精神所受驚嚇難認輕微,且須休養3個月,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足認原告因郭哲榮之侵權行為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審酌郭哲榮之侵權行為情節、系爭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為巧工工程行油漆工並擔任裝修公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600元、郭哲榮從事玻璃工程,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201頁),暨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及郭哲榮之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郭哲榮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⑹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郭哲榮賠償之金額為115萬8,616元(計 算式:47,053+216,000+151,800+593,763+150,000=1,158,616)。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遭系爭採光罩之噴砂玻璃碎片割傷,固屬郭哲榮 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然採光罩之功能,本係用以遮陽、避雨,非供人採踏、行走,是原告爬上系爭採光罩行走之行為,亦為造成其自身受傷之共同原因,而屬與有過失,經斟酌其過失之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郭哲榮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則按此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郭哲榮賠償之金額為92萬6,893元(計算式:1,158,616×80%=926,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9日對郭哲榮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7頁),郭哲榮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郭哲榮給付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哲榮 給付92萬6,893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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