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TDV-112-建-14-20250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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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致龍 被 上訴人 劉義章 郭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02萬4,47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 3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郭哲榮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2萬6,8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02萬4,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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