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TDV-112-監宣-272-20241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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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李○○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李○○為聲請人之兄, 王○○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為身心障礙之人,已診斷有失智症,長期存在「心智功能障礙、認知功能較差、定向感差」等症狀,依照相對人諸多因病而違常之行為,顯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及李○○為其共同監護人並依聲請狀附表執行職務,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佐。而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出生年月、住何處、育有幾名子女及子女姓名雖尚可回答,惟就其現與誰同住及其與關係人李○○同住之情形之所述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有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按;另經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院呂明憲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狀況,有失智狀態,目前可與他人有意思溝通能力及互動,但受限部分認知功能缺失影響,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判定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其身心障礙導致社會互動能力缺失,狀況有明顯退化,目前病狀慢性化,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627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從而,本院相對人因失智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已歿,其最近親屬為聲請人(長女)、關係人李○○(長子),並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及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0月7日(本院收狀日期)家事陳報狀、關係人李○○113年10月11日(本院收狀日期)家事輔助宣告陳述、聲請狀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李○○來輔助之(見本院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與關係人李○○間有相當母子情感,並有同意關係人李○○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惟考量相對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人暨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李○○間,對於相對人事務之協理,有不能相互信任之情形,若由一人單獨輔助恐亦生猜忌與爭議。故本院認為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李○○共同輔助,衡情在雙方互相督促、監督制衡之狀況下,應可給予相對人良好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亦消弭猜忌,是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李○○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至聲請人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惟本件相對人尚有意思能 力,並能自行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