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5-2024101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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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榆勛 被 告 劉宏煜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按: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0年7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之中投公路橋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一併交與自稱「陳丙深」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誆稱透過操作高投國際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27日11時17分、同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陳筱雯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