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6-2025010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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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桂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春吟 被 告 吳慈菁 訴訟代理人 白錫蒼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55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遂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痛、下背痛、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腰椎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 32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萬6,940元、中藥材及輔具1,160元、勞動力減損30萬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無法工作,經濟來源減少,致原告家庭生活狀態發生重大改變,種種壓力造成原告身心重大痛苦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35萬3,4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3,4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 下稱竹山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中醫藥材及輔具並非醫囑載明為必須,被告均予爭執;另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30萬元,並未提出明確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被告亦不同意此請求項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為3萬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上所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需負過失責任;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免除30%之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 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碰撞,原告遂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用5,136元及就醫交通費9,720元。  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長庚中醫聯合診所5,060元、蒼 生中醫診所550元、滄浪診所300元、鴻濟中醫診所94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1,20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810元及交通費用長庚中醫聯合診所1萬2,390元、蒼生中醫診所1,800元、滄浪診所600元、鴻濟中醫診所80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1,47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2,4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5,276元、看診交通費3萬6,940元、中藥材1,160元、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有過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度交簡上附民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至第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二審偵審卷宗,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06179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未停讓右方之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其過失情節甚明;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其過失行為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5,136元、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5,060元、蒼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滄浪診所醫療費用300元、鴻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4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20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810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1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萬3,996元(計算式:5,136元+5,060元+550元+300元+940元+1,200元+810元=13,996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1,280元 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診斷書症狀與事故當下急診之佑民醫院出具診斷書不符,原告未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至佑民醫院急診診斷之傷勢為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下背部挫傷。嗣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至竹山秀傳醫院門診6次,經診斷病名為胸腰椎脊柱側彎、左側輕微腕隧道、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第57頁)。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傷勢所在右側大腳趾、左側上臂及下背部,而原告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之時間為111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甚遠,將近8個月至1年,且細觀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其所載傷勢部位在胸腰椎脊柱及左側手腕,均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患部,實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竹山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⒉就診車資: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車資佑民醫院9,720元、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1萬2,390元、蒼生中醫診所1,800元、滄浪診所600元、鴻濟中醫診所80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1,47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2,420元等節,業據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車資預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1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就醫車資合計2萬9,200元(計算式:9,720元+12,390元+1,800元+600元+800元+1,470元+2,420元=29,200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竹山秀傳醫院之回診車資7,74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竹山秀傳醫院就醫部分,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中藥材及輔具支出1,160元,惟被 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係經醫師處方籤建議服用或有其他事證以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原於市場賣粽子為生,每月收入可達5萬元,原欲 於70歲退休,現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3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有無及其比例,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及減損比例,尚乏證明。再者,原告為00年0月生(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67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否尚有繼續工作之計劃實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有之工作計畫,或確實受有收入損失等情,是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0萬元,洵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就醫後當日離院(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為63萬6,84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111年度所得為358萬9,43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萬8,410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57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公允。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萬3,196元 (計算式:1萬3,996元+2萬9,200元+20萬元=24萬3,19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未設置幹、支道標誌或標線,車道數相同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11頁)。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為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與碧山南路65巷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原告就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乙節亦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基上,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8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2,始為適宜,據此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9萬4,557元(計算式:24萬3,196元×80%=19萬4,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兩造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而生執行力,兩造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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