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NTDV-112-親-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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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蔡亞融【即安蒂(YULIANTI)之子】 兼法定代理 人 安蒂(YULIAN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Yosi Mantio(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亞融【即乙○(YULIANTI)之子,男,民國110年7月8 日上午2時59分生】非原告乙○(YULIANTI)自被告甲○ ○○○ 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YULIANTI,下稱乙○)與被告甲○ ○○○原為夫妻,均為印尼國人,則原告蔡亞融(即乙○之子,下稱蔡亞融)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時,其母(即原告乙○)或其母之夫(即被告甲○ ○○○ )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惟依印尼國之婚姻法、民法相關規定,僅被告甲○ ○○○ 可否認原告蔡亞融婚生之合法性,並無身為子女之原告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是上開印尼國法律就妻及子女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之限制規定,違反男女平權,悖離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所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份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此前開印尼國民事法限制妻、子女否認婚生子女之權利,其規定及適用結果,已違反我國憲法保障男女平權及子女獲知真實身份、血統來源人格權意旨,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故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YULIANTI)為印尼國人,於印尼國原 有婚姻,經印尼之配偶即被告甲○ ○○○ 在印尼國提出離婚訴訟,而於109年10月13日離婚生效。又原告乙○(YULIANTI)原為國人引進之外籍勞工,後從其雇主住處逃跑,而違法停留我國並認識訴外人蔡憲彰,2人進而交往,原告乙○並因此懷有身孕,嗣原告乙○於110年7月8日上午2時59分於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分娩生下原告蔡亞融。原告蔡亞融出生後,無法辦理出生登記,訴外人蔡憲彰乃經原告乙○同意,與原告蔡亞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DNA之鑑定,鑑定結果為:「1.不能排除蔡憲彰(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蔡亞融(000年0月0日生,乙○(YULIANTI)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1558;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4%。2.因此蔡憲彰是蔡亞融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血親鑑定報告可證。原告乙○自108年4月21日入境我國,迄今未曾返回印尼,然0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蔡亞融,自出生日回溯其受胎期間,推定原告蔡亞融為原告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血親鑑定報告,原告蔡亞融實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乙○、蔡亞融於知悉上情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蔡亞融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與 被告均為印尼國人且曾為夫妻關係,原告乙○與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離婚生效等情,業據原告乙○到庭陳明,並有原告蔡亞融之出生證明書、原告乙○與被告之離婚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乙○主張蔡亞融並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亦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血親鑑定報告為證,依該報告書所載略以:「1.不能排除蔡憲彰(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蔡亞融(000年0月0日生,乙○(YULIANTI)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1558;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4%。2.因此蔡憲彰是蔡亞融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情,足見原告蔡亞融血緣上之父並非被告,其與被告間不具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蔡亞融顯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原告蔡亞融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 109年9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蔡亞融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蔡亞融與被告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蔡亞融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蔡亞融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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