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V-112-訴-140-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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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許文麟即兩造父親為興建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即改編前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遂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要求兩造負擔各半即350萬元之貸款。原告自民國88年5月起,每月便交付約1萬4,304元現金給訴外人陳慧如即原告配偶,再由陳慧如存入許文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許文麟華南帳戶),並由該帳戶扣繳系爭建物之貸款。且許文麟尚以原告所有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原告房屋)設定擔保而為貸款,用以償還系爭建物之貸款,原告亦持續繳納原告房屋之貸款迄今。被告既受有取得系爭建物之利益,自應就原告所墊付系爭建物之貸款(按:以一部請求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負返還之責。 ㈡此外,系爭建物坐落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農地,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遭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裁罰,原告誤信被告及許文麟所述,被告遭裁罰之數額為100萬元,故應許文麟之要求,由兩造負擔各半即50萬元之罰款,原告遂轉入50萬元至許文麟華南帳戶,然事後始知悉被告僅受37萬元之裁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裁罰對象既為被告,被告自應將原告墊付之50萬元罰款(下稱系爭罰款),予以返還。 ㈢又訴外人許詹金蘭即兩造母親,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下合稱系爭保單),而由原告分別轉帳30萬元、10萬元,及以轉帳或交付現金給保險業務員之方式,另給付10萬元,合計為許詹金蘭繳付50萬元保險費。嗣因系爭保單遭被告擅自解約,該保單解約金其中100萬元,則輾轉匯款至許文麟的帳戶後,許文麟又將解約金交給被告,故被告應將該解約金中屬原告繳付5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保費)予以返還。 ㈣原告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以現金交付2萬4,000 元予許文麟,其中約1萬2,000元係為被告墊付對許文麟、許詹金蘭之1萬元扶養費,合計32萬元(下稱系爭扶養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㈤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貸款、系爭罰款、系爭保費、系爭扶養費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為被告代墊系爭貸款、系 爭罰款、系爭保費、系爭扶養費及有原告所稱之約定等事實,且許詹金蘭的保險契約,均係由許詹金蘭自行支付保險費,並依許詹金蘭本人之意思解除該等契約,與被告無關;而被告每月均會由陳慧如持被告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之存摺提領1萬元,作為扶養許文麟、許詹金蘭的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 ㈠兩造為兄弟,許文麟為兩造之父親,許詹金蘭為兩造之母親 。 ㈡許詹金蘭曾向國泰人壽購買系爭保單,並以轉帳方式支付保 險費,解約金匯至許詹金蘭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許詹金蘭國泰帳戶)後,許詹金蘭國泰帳戶分別於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26日、111年3月14日轉帳100萬元、12萬元、26萬2,000元至許文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許文麟國泰帳戶)內(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二第87頁)。 ㈢系爭建物之貸款由許文麟華南帳戶扣款部分,已於92年7月28 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2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貸款、系爭罰款、系爭保費及系爭扶養費之利益,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貸款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為被告墊付系爭貸款等節,惟依許文麟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稱:系爭建物之貸款,一直是被告所繳納,其未曾與原告約定每月繳交貸款之數額,原告根本不曾繳過系爭建物之貸款(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704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頁)。且就「墊付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原稱:自88年5月26日起每月繳納,繳納至100年為止,總共繳納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後改稱:係以其分擔350萬元部分,扣除標會所得97萬元後,剩餘之253萬元,即與請求之240萬元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又稱:係以陳慧如每月就被告欠繳貸款之差額,存入被告帳戶加計之總額為一部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就「墊付之方式」,於警詢時原稱:由陳慧如拿現金給許文麟,再由許文麟前去繳付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陳慧如有將原告給付的1萬4,304元,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供華南銀行按月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可見原告就墊付系爭貸款之具體內容,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原告究竟是否有為系爭建物之貸款繳付240萬元,已非無疑。 ⑵又依原告所陳,其以「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之方式,同時 繳付兩造各自所分擔之350萬元,惟其無法從每月匯入之款項中區分係何人所分擔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且因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尚有鑿井、鋁門窗、石頭漆之周邊工程項目無法以貸款支付,亦係由原告於86年至90年間,將現金交給陳慧如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該期間內存入之款項加總為272萬9,650元,惟原告無法記得,亦無法區分存入之款項,究係支付系爭建物之貸款,亦或係支付上開工程款,或系爭罰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216頁)。是原告固然提出許文麟華南帳戶存摺封面、86年3月18日至91年11月19日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1至119頁),並有華南銀行112年5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20627號函暨所附許文麟華南帳戶86年3月18日至89年10月9日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惟細繹該段期間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之款項紀錄,除其中一筆89年10月20日以電匯方式存入15萬元之款項,於摘要欄記載為「陳慧如」(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而得特定存入之對象外,其餘在此期間內,以現金存入與原告主張1萬4,304元相當之款項紀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給付該等款項之相關證據,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認前開電匯之15萬元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由原告或其指示陳慧如存入許文麟華南帳戶,依原告前揭所陳,因彼時其尚為許文麟支付多筆款項,亦無從特定其所給付之款項,與系爭建物之貸款有所關聯。 ⑶再者,許文麟於85年2月、88年5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分 別為300萬元、120萬元,於85年2月14日貸放首筆貸款,陸續有清償及貸放,最終於92年7月28日全部清償並申請塗銷等節,有華南銀行南投分行112年7月18日華投放字第1120000105號函暨所附貸放及清償清單、擔保品設定及塗銷備查簿、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89至107頁)。是系爭建物之貸款,既於92年7月28日即已清償完畢,原告雖陳稱:許文麟前以原告房屋為擔保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建物之貸款,由原告持續負擔原告房屋之貸款等語,然並未說明原告房屋貸得之款項若干、是否及如何在系爭建物之貸款清償完畢前為繳付、原告持續繳納原告房屋之貸款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陳,自難遽信。 ⑷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似曾向其他銀行貸款(下稱被告之 他筆貸款),然不曉得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建物之貸款;因被告於93年2月26日與許文麟就系爭建物之貸款成立和解後,便不知所蹤,如被告未於每月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而有欠繳被告之他筆貸款,則由原告指示陳慧如將尚欠之款項差額以「存入被告帳戶」之方式,為其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215頁)。然依原告所自陳:在被告於97年間再婚後,原告便未再存入款項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再參以證人陳慧如於本院證述:因證人於95年間,受許詹金蘭之指示為被告管理被告華南帳戶,並持有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從而,依證人所知,被告以被告之他筆貸款,先行還清其分擔系爭建物之貸款部分後,再由被告華南帳戶按月就被告之另筆貸款扣款。被告華南帳戶於104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由證人存入之款項,係為清償兩造間另筆100萬元之借款,與系爭貸款、系爭罰款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卷內所附被告華南帳戶104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見偵卷第42至50頁),並非原告為被告墊付被告之他筆貸款,又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或其指示陳慧如在97年以前,曾將款項存入被告華南帳戶之相關證據,自難徒憑原告前揭主張,逕認原告曾為被告墊付系爭貸款、被告之他筆貸款。 ⑸依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貸款,使被告受有 免付系爭貸款之利益,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即乏所據。 ⒉系爭罰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有為被告墊付系爭罰款等節,惟就系爭罰款之 給付方式,原告原稱:係交付現金50萬元給許文麟,再由訴外人何清信即原告姊夫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後則稱:係以轉帳到許文麟華南帳戶的方式,為其繳納系爭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後又稱:原告將其應負擔的50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何清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則原告究竟如何墊付系爭罰款,前後所陳情節不一,已難逕信。又觀諸原告提出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見本院卷二第41頁)所示,亦僅係在「全部免稅額」之項目記載37萬元,惟免稅額乃係稅捐計算之基礎,尚無從認定與被告遭裁罰之情節間有何關聯。參以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2年8月9日投市工字第1120021202號函覆稱:系爭建物94年間因農地利用未合規定而經裁罰一案,已逾文件保存年限,而無案可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及證人何清信於本院證稱:證人居住於系爭建物時,曾聽聞許文麟敘述,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時,與農業相關之主管機關,以系爭土地上設有非農用之倉庫為由,開立繳納罰款之罰單;因證人並未經手處理過該罰款之過程,亦未再聽聞許文麟提及,故不知係由何人受此裁罰,或由何人繳納該罰款;對於兩造及許文麟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證人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足見縱原告主張遭裁罰之情節惟真,亦無從特定裁罰之對象,及繳納系爭罰款之人。至於證人陳慧如雖證稱:系爭罰款同樣係由證人每月以現金存入4,000元至5,000元至許文麟華南帳戶用以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何以該罰款得分期繳付,及存入之金額、期間或總數,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墊付系爭罰款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亦無所據。 ⒊系爭保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許詹金蘭之系爭保單繳納50萬元保費,系爭保 單遭被告解約後,由被告取得解約金等節,固然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5月5日金評議字第11000099730號函、郵政匯款申請書、許詹金蘭國泰帳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83、85至87頁)。惟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之數額為10萬9,000元,與原告主張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節,已有不符,且受款人許詹金蘭之受款帳號,亦核與許詹金蘭保險給付之受款帳號有別,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國壽字第1110100602號暨所附許詹金蘭保險相關資料為證(見偵卷第15至16頁),自難逕依該匯款申請書,即足認定與繳付許詹金蘭之系爭保單保險費用相關。 ⑵況依證人許美鳳即承辦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證稱: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保單,係許詹金蘭於111年間前後,致電向證人表示希望解除該保單,許詹金蘭稱其有使用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的規劃。證人依許詹金蘭之指示,至許詹金蘭的家中,當時許詹金蘭神智看起來並無異常,只有提到因其顧及年紀,故希望將保單金錢拿出利用,依證人當時所判斷,應係出於其本人之意思而為解約。按公司之程序規定,當時係由證人及被告作為見證人,並由許詹金蘭在其填寫之解約申請書上用印及按捺指印。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保單,則分別為6、7年期,於滿期後,由保險公司直接撥款至許詹金蘭之外幣存摺帳戶內後。系爭保單均係以躉繳方式繳納保費,並由許詹金蘭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扣款繳納,原告不曾提供款項給證人;至於許詹金蘭則不曾向證人說明其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亦不知原告是否曾匯入款項至許詹金蘭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2頁)。 ⑶依許美鳳前揭證述,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係由許詹金蘭之帳 戶扣繳支付,而卷內復查無原告曾為許詹金蘭繳納保險費用,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保單解約金,自許詹金蘭國泰帳戶轉匯至許文麟國泰帳戶後,有何由被告取得之佐證,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系爭扶養費部分: 原告固然主張其有為被告墊付系爭扶養費等節,然就系爭扶 養費之「墊付期間」,其原稱為:107年1月至109年8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後又改稱為:107年4、5月至109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就「墊付之數額」,原先稱:每個月拿現金2萬4,000元給許文麟,其中有1萬2,000元係被告應負擔的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頁);後則稱:兩造間曾約定父母的扶養費用,便是由每人各支付1萬元,每月支付給許文麟的費用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95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原告雖稱就其給付之事實,得由許文麟及陳慧如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許文麟已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而陳慧如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證人每個月會從被告華南帳戶提領1萬多元給許詹金蘭,作為許詹金蘭照顧被告小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並未提及原告是否親自或指示陳慧如每個月交付現金2萬元或2萬4,000元給許文麟乙節,原告就此部分給付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其主張有為被告墊付系爭扶養費之事實,自難採信,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扶養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利益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別 保單號碼 保險給付 受款人 匯款日期 1 幸福保本-紐幣 0000000000 許詹金蘭 108年11月11日 2 新世界通7-紐幣 0000000000 106年11月2日 3 月月享利變額年金 0000000000 110年1月8日 4 金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0000000000 105年10月27日 附表二: 編號 現金存入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86年10月3日、86年10月7日 合計1萬4,000元 2 87年6月12日 1萬2,200元 3 87年6月25日 1萬4,000元 4 87年7月16日 1萬800元 5 87年8月31日 1萬9,000元 6 87年10月14日 1萬900元 7 87年11月10日 1萬1,000元 8 87年12月14日 1萬1,000元 9 87年12月17日 1萬元 10 88年2月5日 1萬6,200元 11 88年3月4日 1萬5,000元 12 88年4月12日 1萬5,000元 13 88年4月22日 1萬5,000元 14 88年5月25日 1萬6,500元 15 88年8月4日 1萬7,000元 16 88年8月10日 1萬9,000元 17 88年11月30日 1萬元 18 90年4月6日 1萬3,000元 19 90年4月13日 1萬3,500元 20 90年5月28日 1萬元 21 90年9月14日 1萬元 22 90年11月19日 1萬5,000元 23 91年3月27日 1萬元 24 91年10月7日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