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4

案號

NTDV-112-訴-270-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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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翔 秦偉宸 被 告 陳錕棚 陳錕陽 陳美妙 陳錕鋙 陳錕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錕鋙、陳錕珦應就被繼承人陳韋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金柱所遺之土地權利範圍 ,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編號1至5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陳韋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8萬2,908元本息 、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萬2,520元(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對陳韋豪聲請強制執行,因陳韋豪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換發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慎字第3744號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柱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下稱系爭遺產),除訴外人陳錕堯拋棄繼承外,業由陳韋豪及被告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陳韋豪於審理中113年2月2日死亡,其生前雖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惟得行使對陳金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陳韋豪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錕鋙、陳錕珦卻怠於行使對前揭權利,而系爭遺產未分割前仍屬陳韋豪與被告公同共有,且陳錕鋙、陳錕珦迄今尚未就陳韋豪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陳韋豪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陳韋豪生前代位其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陳錕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具狀陳稱: 其與陳錕珦為陳韋豪之繼承人,陳韋豪過世時,因系爭遺產遭查封,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韋豪於審理中死亡,其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迄今尚未經其繼承人陳錕鋙、陳錕珦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陳韋豪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陳韋豪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地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1、313至315、327至335、361至389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代位陳韋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審理中因陳韋豪死亡,併請求陳錕鋙、陳錕珦就陳韋豪所遺前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陳錕鋙雖稱因系爭遺產遭查封,而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查封之目的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財產為處分行為,而繼承登記僅係登記繼承人取得該財產權利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財產另為處分行為,應無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陳錕鋙前揭所陳,並無所憑,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    ⑴陳韋豪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對陳韋豪聲請強制執 行未果,而陳韋豪生前並無資力足以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士院仁執字第2858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參以陳韋豪於109年至111年間申報稅務所得總額僅184元【計算式:27+70+87】;而其名下財產除投資金額870元、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外,其餘即為其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韋豪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64頁),可見依陳韋豪之所得、財產總額,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衡情倘原告不代位陳韋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故原告主張陳韋豪陷於無資力,致系爭債務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又陳金柱除所遺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外,其餘存款均已結清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2年7月19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20750667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鹿谷鄉農會112年9月21日鹿鄉農信字第1120003315號函暨所附陳金柱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年10月6日投營字第1122900291號函暨所附陳金柱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卷二第25至27、37至41頁)。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⑵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與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錕鋙、陳錕珦就陳韋豪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陳金柱所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原告即按被代位之陳韋豪應繼分比例換算),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柱所遺土地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 全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 1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5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錕鋙 6分之1 6分之1 2 陳錕珦 6分之1 6分之1 3 陳錕棚 6分之1 6分之1 4 陳錕陽 6分之1 6分之1 5 陳美妙 6分之1 6分之1 6 陳韋豪之繼承人 即陳錕鋙、陳錕珦 公同共有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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