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DV-112-訴-27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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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傅俊傑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凱琳 林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弘瑋 簡偉修 洪偉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福順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5,9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萬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凱琳、簡弘瑋、簡偉修、洪偉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與洪凱琳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0號「熱帶嶼KTV」發生爭執,嗣洪凱琳聯絡其兄洪偉誌到場,而簡弘瑋、簡偉修及被告林駿宏、葉有成聽聞後亦隨同到場,為替洪凱琳出氣,其等遂與洪凱琳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徒手、腳踢或持棒球棍、武士刀等工具毆打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手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耳聽力減損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原告所有手機亦在遭被告毆打過程中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手機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8 5元、醫療費用8萬3,051元、看護費用16萬元,加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後,總計請求357萬8,536元,其中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暫以232萬2,000元請求,若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餘或不足,則與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相互流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8,536元,其中347萬2,53 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10萬6,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駿宏、葉有成辯以:原告之手機損壞與系爭行為無關,且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凱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未舉證證明手機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數額均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簡弘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㈣洪偉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請求項目之數額均過高等語。  ㈤簡偉修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洪凱琳、洪偉誌、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171、203至204頁),簡偉修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被告因系爭行為受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52頁),且與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所載,原告於107年2月15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等情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手機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其將手機放置於身上,故同 時遭毀損等節,固提出手機受損照片、二手市價查詢結果為佐(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傷害過程中的監視畫面並未見原告手持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且原告所提出該手機之照片,亦無從判斷照片拍攝之時間,自無從逕以該照片認定原告所有手機係因系爭行為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手機損失費用1萬3,485元,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萬3,05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81頁);就其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則經臺中榮總函覆:「(按:原告)住加護病房自107年2月15日到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6日出院。107年5月9日經急診入院,107年5月9日接受顱骨成型術,107年5月13日出院。根據患者的門診紀錄107年5月18日,患者神智清楚,只有左手活動不良。根據醫學的常態,應可自理生活。因此從107年2月28日出加護病房至107年5月18日需要有全日專人照顧,約需80天」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4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酌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為16萬元【計算式:2,000×80】,並未逾越一般行情,且就上開請求費用,為洪凱琳、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2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24萬3,051元【計算式:83,051+160,000】,應屬合理。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鑑定關於原告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損情形後,經該院函覆:「(按:原告)左手活動不良,無法從事精細的動作,會造成勞動力的喪失或減損;根據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個案屬於神經障害1-1-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失能等級7,給付比例40%」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復為洪凱琳、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207頁),該鑑定意見係參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經耳鼻喉頸部醫師於113年3月27日進行門診鑑定,應屬可採,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0%。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7頁),受有系爭傷害 時業已成年,既無證據顯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其身體四肢健全、智識程度正常,應具備賺取每月基本薪資之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以108年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且不隨往後年度公告之數額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除107年每月基本薪資應以公告之2萬2,200元計算外,其餘年度按原告主張之2萬3,1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07年2月15日(按: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月18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聲明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闡明該書狀於108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林駿宏之住所時,林駿宏在押於看守所,故未完成送達程序,核其擴張之聲明係就看護費用為擴張請求,已包含原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數額,原告爰同意改依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是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192-5頁),則自113年8月13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該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從而:  ①原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計10月又17日)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萬2,826元【計算式:22,000×(10+17/31)×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計67月又12日)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為62萬2,657元【計算式:23,100×(67+12/31)×40%】。  ③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45年1月18日止(計377月又6日)每月 給付9,240元【計算式:23,100×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09萬7,446元【計算式:9,240×226.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377月之霍夫曼累計係數〕+(9,240×6/31)×(227.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378月之霍夫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  ④依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45 年1月18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281萬2,929元【計算式:92,826+622,657+2,097,446】。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國中畢業,曾任酒店及傳播經紀人員,未婚,須扶養 母親;洪凱琳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洪偉誌為專科畢業,之前在冰淇淋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林駿宏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葉有成為國中畢業,在工地上班,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須扶養祖母;簡弘瑋為國中畢業,目前跟家人擺攤,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簡偉修為國中肄業,之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祖父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95頁;卷二第172、208頁)。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口角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而為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應為335萬5,980元【計算式:243,051+2,812,929+3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萬5,98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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