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V-112-訴-297-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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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蔡宗昌 蔡瑞雯 蔡政宏 蔡思瑜 蔡瑞晃 蔡思芸 蔡捷凱 蔡惠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4、89、9 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實際管領機關。訴外人蔡林月香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前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前開土地内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框線範圍內,面積1.86公頃即18,6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8月12日起至84年8月11日止,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且於89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0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水泥磚造工寮(下稱系爭工寮);於7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88平方公尺之磚造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與系爭工寮合稱系爭地上物),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分別坐落74、8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寮、 系爭蓄水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以起造人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蔡林月香雖曾於70年代間設籍於系爭工寮,但非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蔡林月香及被告均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又系爭工寮為訴外人蔡榮樹即蔡林月香之配偶所搭建,蔡榮樹死亡後,原告曾先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蔡宗信、蔡林月香,並交付系爭工寮與承租人使用,蔡林月香經原告同意才使用系爭工寮,況蔡林月香依系爭切結書於租期屆滿時已拋棄系爭工寮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原告處置,蔡林月香及被告已無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拆除之權限。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約 ,已視同放棄,原告即得收回系爭土地,事實上蔡林月香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前就已搬離系爭土地,蔡林月香自斯時起便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自無須負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縱認被告有此義務,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另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逾20餘年均怠於行使權利,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之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6、477頁): ㈠74、89、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以原告為實 際管領機關。 ㈡蔡林月香於77年3月間,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由蔡林月香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8月12日起至84年8月11日。 ㈢坐落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工寮為蔡林月香之 配偶蔡榮樹所搭建;74地號土地上則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系爭蓄水池。 ㈣蔡榮樹於74年2月間因看管及經營林地需要向巒大林區管理處 水里工作站、巒大林區管理處申請搭建系爭工寮,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如蒙核准搭建工寮絕不作他項使用承租契約屆滿或政府收回林地自用時須自動撤除恢復原狀否則由貴處處理」等語。 ㈤蔡榮樹於68年8月31日申請於系爭工寮舊址編釘門牌,蔡榮樹 與蔡林月香於69年12月12日設籍該址,蔡榮樹於74年8月12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蔡宗信以繼承為原因繼續承租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地。依水里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水戶字第1120002276號函所示,蔡宗信於77年8月3日係依其母蔡林月香簽署之屋主同意書辦理遷入系爭工寮址登記並擔任戶長。後蔡林月香於86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蔡林月香之全體繼承人。 ㈥蔡林月香於系爭租約屆滿前3個月,並未向原告聲請續租,且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拆除系爭地上物。 ㈦原告前於111年6月16日以投水字第1114550873號函通知被告 ,應於同年7月20日前向原告辦理承併續約,否則原告將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嗣於111年12月22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4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前改正造林後,向原告申辦繼承續約及補辦工寮、列管蓄水池等事宜,若逾期未申辦,則不再續租並收回系爭土地。前開函文,被告均已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尚 屬無據: ⑴依本院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外,其餘均種植檳榔及其他樹木,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原告陳報履勘當日照片及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至367、371至382、397頁);參照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系爭租約如未經申請續租,期滿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又遍觀系爭租約並無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林木予以砍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亦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等語,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因被告阻撓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被告復一再陳明蔡林月香及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應認蔡林月香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已將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工寮,難認可採: ⑴系爭工寮為蔡榮樹於74年2月間所搭建(不爭執事項㈣),其 有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惟觀諸其申請搭建時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承租契約屆滿或政府收回林地自用時須自動撤除恢復原狀否則由貴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可知蔡榮樹已承諾於租期屆滿或原告收回林地時,如未拆除系爭工寮恢復原狀,則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以利原告遂行管理、利用林地之目的。而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蔡榮樹死亡後,已由蔡宗信等續租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繼承,後經蔡林月香再辦理換約續租,並簽訂系爭租約,佐以系爭工寮乃為看管、經營林地需要而獲准搭建,亦有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74年間之公文簽辦單可參(本院卷第258頁),足認於蔡榮樹之繼承人續租系爭土地造林期間,因有看管、經營林地而繼續使用系爭工寮需求,尚未發生應拆除系爭工寮或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情形,此參照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辦理續租轉讓換約所進行之造林成績調查文件載明:「七、調查結果:5.無越界擴墾、破壞水土保持等不法情事」、「八、審核情形:2.無欠繳副產物菓樹政府價金或其他違約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全未提及系爭土地有違法設置工寮或其他待釐清事項等情,亦可佐證;再衡諸原告於84年8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1年6月1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辦理繼承並續約之函文(本院卷第103、104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應拆除系爭工寮等情,堪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放棄續租而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時,原告已依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抗辯其已拋棄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原告處置,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難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原告處置系爭工寮 為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意旨,且由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工寮事實上處分權,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而與權利濫用無涉。是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蓄水池,亦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蓄水池係為造林使用,而系爭土地一直以來 都由蔡榮樹家族所承租,故認被告就系爭蓄水池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系爭土地由何人承租造林,與系爭蓄水池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何人,係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僅為臆測,並無證據可佐,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4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