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V-112-訴-31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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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吳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本票 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五、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許漢敬係於民國88年8月21日結婚,嗣於97年4月27日 離婚。原告與許漢敬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許漢敬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段46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94年7月8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漢敬,惟原告與許漢敬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㈡又許漢敬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朱孝崇,朱孝崇復讓與被告,然 均未見有任何契約存在,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且被告自朱孝崇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至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地址,該通知由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訴外人王國強代收,難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原告並生效力。可認被告僅為設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藉以獲取系爭不動產變價後之金錢利益,並無借貸及交付款項之真意,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是系爭不動產雖經設定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  ㈢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之字跡 ,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其上受款人許漢敬之簽名亦非許漢敬之字跡,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原告無需負擔票據責任,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又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人許漢敬之簽名並非許漢敬之字跡、聲請人住址、聯絡電話亦非許漢敬之住所及電話。且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至系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時,係由訴外人蔡佩容冒稱原告之小姑代收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卻未轉交予原告,蔡佩容並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退步言,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6月6日,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係於112年3月21日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時效,亦距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發生日94年7月1日逾15年之時效,則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原因關係所生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其附隨之利息債權部分依應隨同消滅,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爰依民法第767、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原係朱孝崇於112年3月間受讓自許漢 敬,朱孝崇再於112年5月間以115萬元轉讓與被告,而被告與朱孝崇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已依約給付115萬元。且被告於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除有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合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嗣後並完成告知原告與許漢敬系爭抵押權(含系爭本票債權)均轉讓與被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許漢敬於88年8月21日結婚,於97年4月27日離婚。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漢敬所有,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8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許漢敬。  ㈢「許漢敬」(原告爭執係他人冒用許漢敬名義聲請)於112年 3月2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系爭不動產經查封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㈤依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登記讓與朱孝崇 ,又於112年5月17日登記讓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吳玉華」簽名及印文係偽造或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為真正,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許漢敬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不知道 本票上之印文、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所蓋。設定抵押權時原告沒有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20頁)。證人朱家昌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許漢敬提供給我的,許漢敬委託王國強處理,是王國強交給我的,是拿到本票裁定後,連同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一併給我給我時裡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證人洪明登則證稱: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陳東樑具結證稱:許漢敬委託王國強說要借錢,王國強要我介紹朱家昌給他們認識。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81頁)。由上可知,朱家昌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均已填寫完畢,其並無見聞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其餘證人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已乏證明。  ⒉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是否為原告之筆跡之事實,經 檢送原告之簽名、開戶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因欠缺足量與系爭本票相近時機之參考筆跡憑比,致難以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790號函(見本院第389頁)。  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經本院比對:⑴原告於113 年1月9日當庭書寫之簽名、⑵原告於91年12月1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證明、⑶原告於96年7月13日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⑷97年5月30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⑸原告於97年3月26日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就印文部分,原告於91年間於華南商業銀行、於97年在中華郵政均使用方形、楷書字體之印章,至97年3月26日於合作金庫則使用圓形篆體章。再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雖亦為方形、楷書字體,然其印文大小略較前開金融機構印鑑證明方形印章小,顯非同一,是原告辯稱該印文非其所為,並非無據。另觀⑵至⑸之簽名,原告所為「吳」字寫法特殊而與系爭本票上有所不同,「玉」字中筆順最末之點均係向右斜下,非如系爭本票中寫法為平行,綜觀原告上開⑵至⑸之簽名資料,可見原告於91年間字跡之筆觸、轉折略顯生硬,然於97年間之簽名已有連筆,顯見其自91年至97年期間,原告簽名字跡應漸為流暢,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仍一筆一畫為之,頗見生硬,且其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吳玉華」之簽名明顯不同,是以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顯有可疑。揆諸前述,被告上開舉證既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漢敬所有,於94年7月7日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復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漢敬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人許漢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我所有,於94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94年當時原告沒有欠我200萬元。本院卷第137、143、14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用的。是被初惠忠騙去簽的,初惠忠說簽下去可以拿到錢,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再參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洪明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許漢敬跟原告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94年7月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許漢敬將不動產贈與原告,認為若原告將不動產賣掉會使許漢敬無家可住,故設定抵押權200萬給許漢敬,設定抵押權時未發生債權。設定之抵押權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這是原告要把房子賣掉後許漢敬才有這2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證人洪明登為專職之地政士,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其證詞應屬中立而可信,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與許漢敬間並無債權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於112年3月9日讓與朱孝崇,復於112年5月17日讓 與被告乙節,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投地一字第112000528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朱家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朱孝崇的父親,許漢敬讓渡債權給我,我的金主覺得他信用不良,故借朱孝崇的名義登記,我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債權給被告。許漢敬讓渡對原告設定的債權200萬給我。債權的原因關係是原告賣掉芳美路200號的房子要給許漢敬200萬元。不包含其他土地或房屋,只有芳美路200號房屋。我再將債權讓渡給被告,我獲得115萬元。許漢敬讓渡債權給我,有同時讓與我抵押權,本票是許漢敬拿給王國強再由王國強給我(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0頁)等語,並提出委託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及證人王國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確認過,許漢敬說房子若賣掉,原告要給許漢敬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由上可知證人朱家昌為實際轉讓債權與被告之人,渠等既無實際見聞原告與許漢敬間確有成立債權債務之合意,又未能提出原告與許漢敬間關於所述200萬債權存在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00萬債權存在,則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200萬元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已如前述,其自得以此系爭本票裁定前之情事,據為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玉華 94年7月1日 2,000,000元 108年6月60日 252166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二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三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南普資字第038880號。 ㈢登記日期:112年5月17日。 ㈣權利人:林世銘。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㈥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124年6月3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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