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V-112-訴-395-2024111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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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薩能家具廠即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1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5分夾板等3項」採購案 (標案案號GM11156P135,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年7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432,300元。原告於111年7月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3種不同厚度的板材。 ㈡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之約 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之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被告排定111年10月12日進行驗收,因CNS1349規範之試驗方式為「目視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驗收程序分為二階段(即目視檢查、儀器化驗),原告前曾詢問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楊士官長,其告知面板外觀以目視檢查,須提出保證書,另甲醛、膠合剪力二部分須提出試驗報告,原告即依上開方式提出。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進行驗收後,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卻逕為通知不合格並擬解除契約,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經111年12月23日調解會議後,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 ㈢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於112年1月5日發函通知同意給予原 告依約再乙次驗收機會,並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作業,原告於112年4月29日備齊外觀檢查、甲醛試驗、膠合剪力試驗3份報告予被告,112年5月9日驗收時被告亦未告知需修改。惟被告竟於112年5月18日發函通知「經儀器檢驗結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已達解約條件,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為提報不良廠商。 ㈣然被告上開驗收程序顯與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 註10.檢驗流程、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內容不符。蓋系爭調解成立書係約定被告依上開備註10.檢驗方法之流程重新檢驗,被告機關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作業,目視驗收合格後,縱使112年5月9日被告針對儀器化驗階段認不合格,原告應尚有1次複驗機會。再者,依上開備註10.內容,於儀器驗收階段,除被告以儀器檢驗結果不合格外,驗收應通過,被告不於儀器檢驗階段進行儀器檢驗,逕解除契約,違反契約程序。 ㈤基上,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25日交貨,並於112年4月29日依 被告通知及系爭調解成立書,檢附試驗報告交貨報驗,且符合系爭契約之標準,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又工程會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23日以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要求被告依約辦理,被告始於113年6月12日認定原告交付之採購標的檢驗合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扣除原告逾期8日之違約金共97,29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後,給付部分買賣價金2,335,004元,尚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7,296元(即被告扣除之系爭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㈥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原告已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的送達 被告,由被告保管中,被告屢以程序刁難,原告並無逾期履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之夾板每片單價不高,惟系爭違約金每日竟高達12,162元,被告並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㈦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5款、採購計 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若有逾期 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每逾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而原告逾期累計8日,應給付系爭違約金,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⒈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完成交貨,無逾期。被告於111年8月30 日辦理目視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於111年8月31日重新交付、改正報驗,計逾期1日。 ⒉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1年 9月14日發函求情,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告繼續履約,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年9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是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 ⒊兩造於112年3月10日在工程會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4月21 日通知原告本案已逾期7日,餘3日已達最大解約天數10日,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數依契約條款續計等語。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 ⒋基上,原告逾期累計8日,按日計罰違約金12,162元(計算式 :2,432,3000.5%),共97,296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㈡被告使用於廠商之合約均採同一計算標準,並無過高之情事 ,且本件要全部驗收完成,被告方能進行使用,並無一部履行之問題。原告若認有過高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業已繳納保固保證金72,969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 ,被告不會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將會發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又上開履約保證金係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就此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1-5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年7 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2,432,300元,原告於111年7月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業經被告沒入,迄今仍未返還原告。 ㈡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 間」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 ㈢兩造曾就系爭採購案有履約爭議,經原告申請向工程會調解 後,兩造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為:⒈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⒉被告同意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㈣被告以112年4月21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3131號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原告。因112年4月29日至5月1日逢勞動節連假,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函覆將於112年4月29日交貨報驗完成。 ㈤被告以112年5月4日兵整採購電字第1120000214號電傳單傳真 通知原告辦理目視驗收,排定112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實施目視驗收作業。 ㈥被告以112年5月18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159號函通知「經 儀器檢驗結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函附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記載「#15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21.2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32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 ㈦原告以112年5月23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4日11 2年5月24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說明,日升實驗室出具說明「檢測數值基準與CNS1349表五訂定基準等級對照數值A-A級相同於(一等)、A-B級相同於(二等)」。 ㈧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號函通知原告驗 收不合格,已達解約條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2號函通知原告112年5月9日辦理第4次目視複驗合格,112年5月15日出具儀器檢驗不合格報告,不合格原因為「面板品質書面資料經查與契約規格不符」,達解約條件。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1號函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將原告提報為不良廠商,該函於112年6月8日送達原告。經原告陳情後,被告以112年6月14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457號函覆原告陳情事宜。 ㈨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工程會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申訴審 議判斷書,認定原告依約尚有乙次複驗之機會,被告未通知申訴廠商複驗即逕予解除契約,於約已有未合。 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綜判 驗收合格。 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有攜帶保固書正本、系 爭保固保證金,得隨時交付被告。另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5.第2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當次付款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即72,969元),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72,969元。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6.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即121,615元),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支付契約結算價金2,4 32,300元,另本案共逾期8日,計罰系爭違約金,將自契約金扣除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已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保固期2年(自113年6月21日至115年6月11日止),俟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將續行辦理退還作業。被告迄至113年10月23日尚未給付履約保證金。 被告已於113年8月16日支付原告扣除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 35,00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應依契約規定時限完成契約之其他要求事項,未依約履約或逾期者之罰則:其他:詳如採購單(十八)備註16.罰則。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本院卷第87、29頁)。本件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14日,交貨時間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約定,交貨時間為原告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8日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本院卷第23、27頁)。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要求原告於 日內改正後,辦理複驗……原告之改正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本院卷第77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詳如採購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本院卷第53頁)。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本院卷第85頁)。可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前提,係原告有逾期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之逾期期間,或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該改正期間應列入逾期期間。 ⒊本件原告於簽約日111年7月14日後之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 的、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並無逾期等情,有被告111年8月25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111年8月30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參(本院卷第139-142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86、531頁)。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辦理目視驗收,認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隨即於111年8月31日改正報驗等情,有被告111年9月14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佐(本院卷第253頁)。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發函請求繼續履約,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告繼續履約,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年9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等情,有原告111年9月14日薩字第111091401號函、被告111年9月28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0318號函、送達證書、111年10月19日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61、263-265、268-270頁)。惟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要求原告限期改正後辦理複驗之相關通知,可知被告未依約要求原告限期改正辦理複驗,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自無從依該約定將改正期間列入逾期期間,據此計算逾期違約金。是被告辯稱:111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計逾期1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等語,均不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被告於工程會調解成立後之112年4月21日通知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數依契約條款續計。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等語。惟查,工程會認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故兩造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應認兩造已重新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而被告於112年4月21日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隔日即112年4月29日重新辦理交貨報驗,繳交書面文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逾期履約之情形,被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⒌基上,原告並無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之 逾期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之限期改正期間列入逾期期間之情形,是被告不得據此計罰逾期違約金。從而,被告辯稱: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⒈系爭契約之貨款總價為2,43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被告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經被告核可後:☐5;☐10;☐15;☐30;☐ 天(由申購單位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本院卷第47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付款方式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檢附統一發票正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正本(乙式3份)、存摺影本(乙式3份)及保固保證金缴納證明正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配合預算月分配(最遲111年12月)辦理撥付各批契約價金(本院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固保證金:(1)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本院卷第69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5.第2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缴納當次付款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结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退還(本院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前段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應原告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原告於 日內(由申購單位載明,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後,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於指定改正期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12條第1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複驗: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驗收合格,原告檢附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保固保證金72,969元缴納證明正本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 ⒉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認定驗收合格,原告於113年6月27 日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給付原告扣除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35,004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被告雖自系爭契約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惟該扣抵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生扣抵之效力,是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由申購單位擇定後載明):5.其他:詳如採購清單(18)備註6.履約保證金。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5%,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本院卷第27、69頁)。 ⒉本件採購標的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已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 ,雙方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亦稱同意發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等語(本院卷第488、497、533頁),是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㈣基上,原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 件,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又原告並無逾期履約,亦未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被告無從據此計罰逾期違約金,自不得從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剩餘價金97,296元。再者,被告驗收合格且兩造無待解決事項,是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予原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剩餘價金、履約保證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履約保證金係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第5款、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