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NTDV-112-訴-428-2025021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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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李滉鐸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傑誠 被 告 李姈玲 李佳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淑美應給付新臺幣36萬2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佳珂應給付新臺幣130萬6,7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美負擔16%、被告李佳珂負擔56%,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滉鐸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羅婯瑜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羅婯瑜之繼承人除原告李滉鐸外,尚有李傑誠,且其等尚未分割遺產,故其等對於羅婯瑜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遂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李傑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李傑誠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正本已送達李傑誠(本院卷第329、333頁),李傑誠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李傑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李滉鐸(與原告李傑誠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及 李傑誠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等尚未分割遺產。被告黄淑美(與被告李姈玲、李佳珂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李佳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李姈玲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累計向羅婯瑜借 款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因李姈玲否認與羅婯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李姈玲受領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扣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予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㈢羅婯瑜原與其子即訴外人李鴻州同住,因李鴻州於109年5月7 日死亡,黃淑美遂於109年6月間將羅婯瑜接至新北市同住,詎黃淑美竟利用代羅婯瑜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之機會,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羅婯瑜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陸續提領合計73萬元,扣除償還墊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出羅婯瑜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合計36萬9,771元後,黃淑美受領剩餘之36萬229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㈣羅婯瑜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彰南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品雲,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租金共18萬9,000元,均匯入李佳珂之帳戶,扣除用以繳交彰南路房屋之地租15萬248元予訴外人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謝德良公司)後,餘款3萬8,752元應屬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李佳珂遲未歸還,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另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自系爭一銀帳戶陸續提領合計69萬元,並於109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自羅婯瑜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共提領57萬8,000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合計130萬6,7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⒉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李姈玲否認與羅婯瑜有消費借貸關係,但此不足以推論羅婯 瑜匯款之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亦無從反面推論李姈玲受領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其中一筆款項之匯款人為李鴻州,並非羅婯瑜,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依據。 ㈡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73萬元,均係獲得羅婯瑜之 指示或概括授權,並交付帳戶密碼、印鑑章後,方為提領,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償還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費用,黃淑美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㈢彰南路房屋原係由李鴻州出租,每月租金4,500元,嗣李鴻州 死亡後,黃淑美依羅婯瑜指示繼續出租,李佳珂因此收取租金合計18萬9,000元,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752元,李佳珂同意返還予原告;又李佳珂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代李鴻州墊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李佳珂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另李佳珂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則為羅婯瑜念在李佳珂為羅婯瑜已過世之子李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贈與,亦與不當得利無涉。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6、347頁,略做文字調整): ㈠原告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其等尚未分割遺產。黄淑美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李佳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羅婯瑜於97年9月16日、99年1月19日、101年2月17日分別匯 款5萬元、6萬4,000元、10萬元予李姈玲,共計匯款21萬4,000元。李鴻州則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 ㈢黃淑美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戶陸 續提領合計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州過世支出喪葬費10萬1,690元、火化等費用5萬4,600元,羅婯瑜就醫乘坐救護車支出3,600元、住院支出醫療費用5萬2,601元,及過世後之喪葬費2萬2,680元、法會費用6萬3,000元、火化等費用7萬1,600元。 ㈣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分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 ㈤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地出租予張品雲,每月租金4,500元 ,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租金合計18萬9,000元均匯入李佳珂郵局帳戶,其中15萬248元於113年5月8日用以繳納前開房屋之地租予謝德良公司。 ㈥李滉鐸就黃淑美、李佳珂關於㈢㈣之提領事實提出偽造文書、 竊盜、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所列內容,有羅婯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郵政匯款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謝德良公司土地出租表、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181號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匯款委託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至31、33至35、41至58、77、153至165、167至172、207、211至217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李姈玲、黃淑美、李佳珂分別受有57萬4,000元、36 萬229元、130萬6,752元之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其等所受不當得利與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鴻州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係代理 羅婯瑜匯款,屬因羅婯瑜之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主張自不足採。又羅婯瑜固曾以匯款方式給付21萬4,000元予李姈玲(不爭執事項㈡),然因原告主張此為李姈玲所受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證明李姈玲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核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黃淑美返還36萬229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訴外人李文靖即原告之胞弟於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 25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其母羅婯瑜之中華郵政、一銀帳戶資料本來是李鴻州保管,李鴻州過世後羅婯瑜就換交給黃淑美保管、羅婯瑜生前有跟李傑誠、黃淑美說李鴻州過世的喪葬費都是他們處理的,所以可以使用帳戶裡面的錢先墊付、在羅婯瑜生前意識清楚時,我跟黃淑美、李佳珂曾陪同羅婯瑜前往南投的第一銀行更改銀行帳戶印章及密碼,更改密碼後,羅婯瑜也同意將金融卡、印章等物品交由黃淑美保管,也有說裡面的錢拿來墊付李鴻州的喪葬費及羅婯瑜外傭的費用、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語(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偵查卷第31至36頁),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2日由黃淑美、李文靖陪同前往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辦理金融卡密碼重設、印鑑變更,以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3日由黃淑美陪同前往南投郵局辦理印鑑更換及通儲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一南投字第98號函暨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7月23日投營字第1100000305號函文可佐(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229至231、234、256至2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婯瑜因李鴻州死亡而改與李傑誠、黃淑美同住後,為償還黃淑美墊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為其聘僱外傭之費用、生活費、醫藥費等日常所需,應有同意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改交由與其同住之黃淑美保管,並授權其提領、使用。惟縱然黃淑美得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以支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羅婯瑜外傭費用、生活費、醫藥費等日常所需,仍應審酌是否有溢領或非用於支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為羅婯瑜聘僱外傭費用、生活費、醫藥費等日常所需之情形。 ⑵黃淑美辯稱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 戶陸續提領之73萬元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其中10萬1,690元部分、編號14其中2萬2,680元部分,及編號7、9、13、15、16全部,以上合計36萬9,771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㈢),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黃淑美雖提出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訃聞、禮儀公司代墊費用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供品及毛巾估價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永豐納骨堂代辦祭品繳款書、統一發票、李鴻州及羅婯瑜之靈堂照片、集集鎮公所收據、禮儀整合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5至281頁),惟前揭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僅有第1頁之內容,無法證明其支出看護仲介費及每月看護費之金額(本院卷第255頁),其餘附表編號4之李鴻州喪葬費超過10萬1,690元部分、編號14之羅婯瑜喪葬費超過2萬2,680元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5、6、8、10至12、17等各項目,則無任何證據可佐。是黃淑美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⑶從而,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 州、羅婯瑜之36萬9,771元部分非屬不當得利,剩餘36萬229元(計算式:730,000-369,771=360,229)部分,因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李佳珂收取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屋之租金18萬9,000元, 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752元,李佳珂已同意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李佳珂辯稱其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 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李佳珂又辯稱其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係因羅婯瑜念在李佳珂為李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贈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從而,李佳珂受領剩餘租金3萬8,752元、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元(計算式:38,752+690,000+578,000=1,306,752),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淑美給付36萬2 29元、李佳珂給付130萬6,752元,及均自113年8月9日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本院卷第313、3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黃淑美抗辯提領現金使用情形 編號 時間 現金使用對象 事由 金額 1 108年6月間 李鴻州 在南投跌倒受傷就診於南投醫院,因病況不佳,隨即搭救護車轉至亞東醫院就醫、住院治療費用 35,000元 2 亞東醫院看護費用2200元×5天 11,000元 3 羅婯瑜 李鴻州 李鴻州出院後,暫在板橋住家後續治療+中藥調養及生活費用 60,000元 4 109年5月間 李鴻州 逝世,接體、現場處理、司法相驗,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40,000元 5 猝死現場遺物處理、清潔費 35,000元 6 生前供奉神明壇、請走神明費用 36,000元 7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30,000元、南投集集火化費9,000元 54,600元 8 109年5月間至10月 羅婯瑜 李鴻州逝世後,媽媽北上板橋住家,由全家照顧,5/15~9/3、生活用品及保健食品 90,000元 9 身心異樣、叫救護車至台北縣立醫院急診來回4趟 3,600元 10 聘請看護仲介費 20,000元 11 看護費用6/1~10月底離職,約30,000元×5個月=150,000元 150,000元 12 因病情惡化,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全家大小【包括孫兒女】還有李文靖等,天天前往探視照顧,並購買醫療耗用物品 15,000元 13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335元、51,266元、轉診亞東醫院 52,601元 14 109年10月22日去世,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80,000元 15 作滿七,7場師父+場地費用9000元×7=63,000 63,000元 16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50,000元、三峽火化費6,000元 71,600元 17 骨灰罈升級 50,000元 合計 1,067,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