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DV-112-訴-460-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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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許邕榤 許彧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癸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欉瓊芳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陳律安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因訴外人許永政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12年1月7日過世前,曾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為許永政保管郵局存款及保險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17萬4,275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許永政過世後支付原告生活、教育等費用的支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縱認許永政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出於其等間之贈與契約,惟許永政無可能在尚有未成年子女需養育之情形下,將系爭款項贈與有相當資力之被告,其等顯係為避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取得系爭款項,故該贈與契約係出於隱藏系爭委任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仍有效。許永政過世後,原告作為許永政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其權利,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既已無法律上原因,卻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58萬7,138元,原告甲○○158萬7,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許永政間具有委任關係 ,且其係基於與許永政之贈與契約而保有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由其 弟許永昌向許永政確認是否要將許永政郵局裡面的錢給被告,經許永政表示同意;許永政於同年11月7日曾書立標題為「自書遺囑」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自許永政之郵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共計317萬4,275元、許永政於112年1月7日因病過世、甲○○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許永政之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埔里北平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永政表示同意將郵局存款贈與被告之影片光碟、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21至23、25、29、85、1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許永政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交由被告保 管,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許永政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觀諸該對話內容,甲○○詢問被告「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走300多萬」等語,核與被告自許永政郵局帳戶提領之數額相符,可知甲○○欲向被告談論系爭款項之去向。而被告回覆之訊息雖提及「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等語,然就系爭款項辦理信託之授權範圍如何,尚有未明,自無法逕依該文字即認定許永政對被告商求提供勞務、被告允為辦理之意思,已難遽認許永政與被告間就是否發生委任契約之法律效果為積極表示。衡以被告與許永政為母子關係,被告於對話中所述「許永政要被告幫忙辦理信託」乙事,或僅係許永政基於其等親情血緣關係所表達之期望,亦難認其等間已發生法律上拘束力之契約關係。又被告雖於對話間提及「那是要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等語,惟此不過係被告就該款項為如何利用之規劃,考量兩造為祖孫關係,誼屬至親,被告向甲○○表示欲將該款項用於原告之需求上,可謂係親屬間之互助行為,與人倫常情核屬無違,無從依此逕認與許永政之指示相涉。綜觀前揭對話內容,實難依此推認許永政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達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故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⒉觀諸被告提出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表示同意將其郵局裡面 的錢給被告之影片譯文(見本院卷第81頁),許永政僅就系爭款項交給被告一事,為同意之表示。而許永政於同年11月7日書立系爭文件既以「遺囑」為標題,於內容並為遺產指定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記載,堪認係許永政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與被告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是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許永政係出於自己意思使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惟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徒憑許永政同意給付之事實,即推論其係出於贈與契約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文件與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表示贈與之意思並不相同,係為避免許永政之財產將來為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應無足取。而原告就其主張許永政同意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係隱藏系爭委任契約所為虛偽之贈與契約,既未就系爭委任契約盡舉證之責,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契約之事實舉證尚有疵累,亦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⒊綜上,許永政雖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 成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自無從繼受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許永政與被告間有何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繼受該委任關係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參照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亦毋庸就其受領具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以 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乙○○158萬7,138元,甲○○158萬7,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標題「自書遺囑」之文件內容 自書遺囑 立遺囑人 許永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遺囑內容如下 一 本人死亡後所有金融財產、現金全部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本人母親丁○○繼承 二 指定弟許永昌為遺囑執行人 三 遺產分配照上述 立遺囑人:許永政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附表二: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下午12:43 甲○○: 阿嬷,我已經知道你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走300多萬 2 下午2:11 被告: 那是要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 ,不用耽心,沒人能拿走 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不用懐疑 ,因你們爸媽|已離婚,所以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而且你要相信阿嬤,有空找我親情是不能否認的,) 愛你們喔! 3 下午3:00 甲○○: 那信托在哪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