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TDV-112-訴-55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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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陳芬玲 被 告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良都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移付本院後就給付本金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復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刑事判決認定132萬元(附表一編號2刑事判決認定1萬元部分無罪)部分,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並於當庭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雖被告嗣後異議,仍無礙原告訴之變更,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 6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有能力透過訴外人王永興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處長及立法委員疏通關係,藉以在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商店街(下稱溪頭商店街)內之「一品香」商店與臺大實驗林間租賃期限屆滿後,改由兩造向臺大實驗林承租並共同經營,疏通費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各100萬元,前金為73萬元,確定承租後,再給付尾款27萬元,且被告業已先行代為支付疏通人之疏通費24萬元、120萬元,故原告應分別支付其所應分攤疏通費用12萬元、60萬元予被告,若承租未果,疏通人將退還所有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惟實際上被告並未支付疏通人上開24萬元、120萬元,且臺大實驗林「一品香」商店係約定承租人死亡時契約即依約終止,但該屋舍收回後,亦由臺大實驗林依公務需求管理使用,被告迄今則尚未返還上開款項。  ㈡被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與訴外人林仙迎熟識,而林仙迎預計2年後以600萬元之價額出售位在溪頭商店街內之「上賓飯店」2、3樓民宿,但須待確認林仙迎之姪子2年內能否籌錢購買,若其姪子屆時仍無法籌措足夠金錢,則由原告優先承買,然原告需先提出價金之1成即60萬元作為定金,以確保優先承買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劉淑芳。然林先迎並未允諾60萬元定金作為確保優先承買權之情事,被告亦未支付林先迎6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上開款項。  ㈢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投資損失132萬6,389元、律師 費用10萬元、營業損失17萬元、租金損失5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計284萬9,389元,爰僅一部請求20萬元(細項請求為:投資損失為6萬4,383元;律師費用10萬元;營業損失為1萬3,600元;租金損失為5,017元;精神慰撫金為1萬7,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所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請求之投資損失、律師費用、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失均 無實際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得為之。  ㈡原告上開請求均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自行承擔損失,且被告無故意過失存在。  ㈢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遲至113年4月29日始 提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8年5、6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有能力透過王永興向臺大實驗林處長及立法委員疏通關係,藉以在溪頭商店街內之「一品香」商店與臺大實驗林間租賃期限屆滿後,改由兩造向臺大實驗林承租並共同經營,疏通費為200萬元,兩造各出100萬元,前金為73萬元,確定承租後再給付尾款27萬元,若承租未果,被告將退還所有費用等語,原告嗣於108年7月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7日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被告12萬元、1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㈡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與林先迎熟識,而林先迎預計2年後以600萬元之價額出售位在溪頭商店街內之「上賓飯店」2、3樓民宿,但須待確認林先迎之姪子2年內能否籌錢購買,若其侄子屆時仍無法籌措足夠金錢,則由原告優先承買,然原告需先提出價金之1成即60萬元作為定金,以確保優先承買權等語,原告並於109年1月10日、1月16日分別以現金交付及匯款予被告30萬、30萬元,作為購買溪頭商店街內之「上賓飯店」2、3樓民宿之定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損失6萬4,383元、律師費用10萬元、營業損失1萬3,600元、租金損失5,017元、精神慰撫金1萬7,000元,共計2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共計132萬元等情,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3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1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曾於前案就交付被告133萬元部分,反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2萬 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惟本件原告非請求受有132萬元之積極損害,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投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須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提出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作為請求之依據,然兩造並 無約定取得一定之投資利益,且尚難認已屬具客觀上確定性之預期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6萬4,383元投資損失部分,亦屬其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尚非有據,洵非可採。  ⒉律師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委請律師而支出律師 費用10萬元部分,本院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要求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且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身分,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亦會維護被害人權益,並不因被害人有無委任律師撰寫書狀、到庭陳述,在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上有何歧異,況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曾到庭表示意見,顯見事實上並無不得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之情存在,是以律師報酬並非必要之程序費用,此部分費用實係其自行評估衡量利弊得失後所為而泛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律師費用,核非屬必要,尚難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固以去開偵查庭、調解庭、法院開庭及諮詢律師而無法 營業為由,並以每日營業額5,000元至7,000元之3、4成計算為基礎,請求營業損失1萬3,600元,然原告除未具體提出營業數額之依據,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⒋租金損失:   原告另以去開偵查庭、調解庭、法院開庭及諮詢律師而無法 營業為據,並以每月租金1萬2,800元計算為基礎,請求租金損失5,017元,然原告除未具體提出租金證明,且原告主張之租金支出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採憑。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周遭人恥笑,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然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7,000元,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若未受利益,即無返還可言。經查: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項目,被告並無因上開請求項目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請求之損害,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支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1 108年7月9日 12萬元/現金存款至被告之鹿谷農會銀行初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7月30日 1萬元/交付現金 3 108年8月1日 20萬元/交付現金 4 108年8月7日 4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鹿谷農會銀行初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支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1 109年1月10日 30萬元/交付現金 2 109年1月16日 30萬元/匯款至被告女兒柯巧月之鹿谷農會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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