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DV-112-重勞訴-1-20241218-1

字號

重勞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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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科薪即許兩福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21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118,80 0元、新臺幣7,214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投廠總務部,自110 年9月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於112年3月11日前之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以原告有附表三編號1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A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年5月4日以附表三編號2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B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於112年11月28日以附表三編號3解雇事由欄所示之事由(下稱C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A、C事由所指之情事,且原告以A、B事由終止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故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㈡又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工作時間之 事實,然被告均未曾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並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2、3月間經調查後發現原告有A事由,顯已違 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乃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112年4月19日發現原告有B事由,乃於112年5月4日向原告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發生C事由,被告乃於112年11月2日再次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未罹於除斥期間,且於法有據,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提繳勞退金。又原告未能舉證其有受原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且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實已內含加班費,並優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數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被告處任職,自109年2月25日至110 年8月31日期間職稱為高級專員即工務部副理;自110年9 月1日起職稱為工務部經理。其中異動紀錄欄之記載關於112年3月11日遭被告免職前之底薪為54,000元、津貼為12,000元。  ㈡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給付(含底薪及各種津貼)、勞退金 提繳及投保金額等情形,均如本院卷一第359頁所示。  ㈢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期間無須打卡簽到,被告亦無提供打卡機 。  ㈣被告於112年3月9日對原告之獎懲公告記載略以:「獎懲事由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者;獎懲方式:免職;生效日:112年3月11日」。  ㈤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提出之應徵資料表上,填寫之學歷為國 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系畢業(下稱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於應徵資料表之表格末段記載「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字句,並由原告簽名於其上。原告並於109年4月13日提出虎尾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  ㈥於110年7月17日原告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林祐聖在被告南 投屠宰場之廠區內協助搬運廢棄物(包括廢鐵、廢棄馬達及廢棄空調箱等)至國陽企業社之員工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當天原告亦在現場。  ㈦虎尾農工於發文日期為112年4月18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 號之函文內容略以:原告經查非本校畢業證書字號「(83)虎農工畢字第405 號」學生。原告個人所涉學歷證明文件不實,本校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下稱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嗣系爭偽造學歷事件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告以如附表三解雇事由欄所示A、B、C事由解雇原告,各事 由並於如附表三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欄所示之時間由原告收受或知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A、B、C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提繳勞退金治系爭勞退專戶,並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主要有: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即被告以A、B、C事由解雇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差額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應於112年5月4日終止:  ⒈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罹於除斥 期間,應非適法  ⑴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已於110年間就原告涉嫌盜賣廢鐵一事進行調查, 並就該事件召集幹部調查以釐清,查看監視器畫面及約談相關員工,此有證人即被告員工林祐聖、證人即被告時任生產部處長張崇軒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283頁)。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即已就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一事完成調查,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盜賣廢鐵乙節獲得相當之確信,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遲於112年3月10日始以A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要非合法。  ⑶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間調查時並無查得相關證據,而 係於112年2、3月間藉由登錄磅單系統及約詢回收廠商人員,才取得原告有盜賣廢鐵的證據,除斥期間應自該時才起算云云。然證人張軒崇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同)具結證稱:在110年8月間調查原告時我有協助調查,我注意到磅單系統的資料有異常,一開始看到為70筆,原告拿出磅單後,系統上資料變成71筆,那時我有告知人事人員,但他們當時認為原告已拿出磅單,最後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沒有任何人受到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又證人即被告電腦中心處長盧福雄於另案證述:我是被告電腦中心資深處長,已服務約24年,負責整個集團電腦中心的管理。附表四所示4筆磅單係異常資料,顯然是事後補打資料再列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80頁),復觀其證述,其對於磅單系統之建置、電腦語法及過磅設備之管理均十分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76-282頁)。  ⑷基上,顯見被告於110年8月間即已知悉磅單系統可能遭人竄 改,且被告設置專門之資訊人員多年,當時可輕易透過資訊人員就磅單系統是否確實遭人竄改乙節進行查核,無須額外經由偵查程序或其他方法即可發現,並無困難,卻不加以詳細調查,逕為結束調查程序,自應認為調查程序係於110年8、9月間即已終結。否則如僅以被告消極未予調查相關事證,即可認為調查程序未完成,而無從起算除斥期間,將導致勞動契約長期處於不確定之情況,而破壞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更要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保護勞工、限制雇主終止權之意旨相悖,是被告雖以上情置辯,要非可採。  ⒉被告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契約合法  ⑴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除有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均屬不定期契約,是勞雇雙方間之誠實信賴關係,為契約得否持續維持之重要因素。此外,應聘人員之學歷、過往工作資歷、工作狀況,以及員工於原雇主之薪資、離職之原因,暨在每一階段之工作時間長短(即是否有頻繁更換雇主情形)等,亦均為雇主判斷該應聘人員之工作能力、工作表現、誠信等事項,以及是否與之訂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之重要參考。是以,勞工於訂立契約時如就其學歷、於原雇主服務之期間、工作內容、所得之薪資、離職原因等為虛偽陳述,或其陳述與事實相去太遠,甚至刻意隱瞞故意不為告知,則不僅會誤導雇主之判斷,且將破壞勞、雇間之誠實信賴關係。而勞、雇間如喪失誠實信賴關係,將使雙方無法密切合作為公司創造最高之利益,當有使雇主受損害之虞。  ⑵本件原告明知其非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竟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於應徵資料表虛偽記載其為虎尾農工電機科畢業,並出具偽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原告於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就學歷此一事項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觀諸上開應徵資料表除要求原告填載個人學歷、工作經歷等資訊外,並載明「本人慎重聲明以上所填事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報情事,願無條件接受免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可見學歷應係被告於決定應聘時,用以考量原告之專業能力、誠信品行之重要依據,是原告所為已破壞被告於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及人事管理之經濟目的,致難期待繼續與原告維持具信任關係之僱傭契約,甚至繼續合作以追求被告之經濟利益,而足認有使被告受有損害之虞,則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主張原告有B事由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2年5月4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⑶至原告雖辯稱:依證人曾琬琇之證述,可見被告早於110年8 月間調查原告盜賣廢鐵事件時,即已知悉原告之真實學歷,故其以B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查:  ①被告主張係於112年4月19日始知悉原告偽稱學歷及交付偽造 之畢業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虎尾農工發文日期112年4月18日虎農教字第1120002790號函為證,而觀諸該函文記載:「一、復貴公司112年4月13日112卜南字第13號函。二、貴公司函詢許○福,經查其非本校畢業」(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足認被告係因接獲檢舉,乃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向虎尾農工求證原告學歷真偽後,經虎尾農工於112年4月18日函復如上,始因此確知原告學歷不實,故被告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②證人曾琬琇雖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有一次去找訴外人即被 告之人事部副總經理劉明哲,恰好原告也在劉明哲之辦公室內,我在辦公室外面等候,當時辦公室的門沒有全關,我聽到劉明哲問原告學歷的事情,原告回答他高中沒有畢業時,聲音很大聲,我有聽到,因為現場非常吵雜,其他的對話我都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原告為了何事要去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證人曾琬琇既在門外聽到2人間對話,已證述現場吵雜,然能聽聞劉明哲詢問原告學歷,卻又無法聽到其他對話內容,已不合常情。另參以證人曾琬琇與被告間有另案爭訟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5、339頁),其證述如無一定客觀事證相佐,無法逕為憑採,是難認被告已於110年8月間知悉原告學歷不實之情。  ⒊是以,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所據。又既然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則無論被告以C事由終止是否有據,均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故此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利息,並提繳勞退金7 ,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  ⒉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員工工資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於每月25日一次發給,被告於107年3月1日、110年12月15日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6條均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93、263頁),並無不同。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即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後之勞務給付之意思,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12年5月4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以66,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並以4,008元計算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退金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1個月又24日之工資及於每月25日應發薪資日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詳細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計算式:4,008元×1月+4,008元×24/30月=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蓋勞動契約性質上既屬雙務契約,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含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本,故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若認為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顯然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準此,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確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事實,固提出主管人員出入場登記表(下稱入出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原證14卷第3-280頁),然縱觀該入出場登記表,僅有記載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入出場紀錄,其餘期間之入出場紀錄均付之闕如,首難逕以此證明原告除上述期間外,有何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⒊再者,原告自承入出場登記表,係由被告之保全人員製作, 其內容係紀錄原告進出被告南投廠區之時間(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可見入出場登記表係僅基於人員進出場安全、衛生或機密等管制目的所製作,而非用以詳細紀錄員工之工作時間。又細觀入出場登記表所載原告進出廠區時間,亦多有入廠時間與出廠時間相同,甚或晚於出廠時間之不合情理之處,例如附表五所示之情形。是自上開記載異常之處,已足認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入出場時間,尚非甚為詳實,則原告是否確有依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時間進出廠區,已非無疑。  ⒋另佐以被告工務部員工即證人林明芳具結證稱:工務部大約 有11-12人,上班時間要輪班,除非遇到重大事故,否則很少會需要加班,工務部有兩名經理,分別是原告及訴外人張詩固,他們不會出現在輪班表上。張詩固都是固定早上7時到下午4時上班,但原告上班到後面,我已經不清楚他的上班時間;原告大部分不會親自處理維修工作,出現在廠區的時間也沒有固定,必須打電話找他,大部分都是打完電話2、3小時後才看到人,我有2、3次在上午9、10時左右找原告都找不到,一直到下午4時許才看到原告出現在廠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50頁)。可見於一般情形下,工務部較無需要加班之情,又原告上班時間並不固定,且多係要其他同事通知後,始會到廠區內執行職務,則原告是否真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尚非無疑。況依前開說明,應以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上之需求,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入出場登記表所載之時間,確係因被告指示而於廠區內加班或有其他工作上需要之情,即使認為入出場登記表記載屬實,則原告進入廠區,究係因受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或有其他工作上之需求而有必要,抑或僅係因個人原因進出、滯留在被告南投場廠區等情,仍屬不明,尚難逕以此認為被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  ⒌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 和解書、損害賠償明細、興霖公司施工水管爆管工務部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3-306頁)主張被告曾於110年間向訴外人長洲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將原告搶修之加班費列為損害,足證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延長工作時間高達94小時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損害賠償明細、出勤紀錄等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審酌損害賠償明細、出勤紀錄並無被告用印,亦未填載日期,且損害賠償明細所載之金額為155,498元,更與和解書所載之金額168,806元並不符合,故難認為損害賠償明細、出勤紀錄確為被告所製作,而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  ⒍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9年4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有何經被告指示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或有其他工作需求而有必要,應認其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200,357元,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原告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工資(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7,21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共15日) 33,000元 66,000元×(15/30)月=33,000元 112年3月25日 2 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66,000元 66,000元×1月=66,000元 112年4月25日 3 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9日) 19,800元 66,000元×(9/30)月=19,800元 112年5月25日 合計 118,800元 附表二: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59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51,06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4,00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四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解雇事由 事實 原告何時收受或知悉 被告答辯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 1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下稱A事由) 原告於110年8月間涉嫌盜賣廢鐵,並指示訴外人曾琬琇事後補登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磅單,及附表四所示日期原告均未依規定將出售之廢棄物過磅。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2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下稱B事由) 原告於109年2月13日應徵資料填載不實學歷,並於109年4月13日提供變造之虎尾農工畢業證書。 被告於112年5月3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嗣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簽收。 112年5月4日 3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下稱C事由) 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至被告南投廠區辱罵、叫囂,及撒冥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原告予以解雇,再於112年11月30日傳簡訊予原告表明之解雇意旨,並為原告所收受。 112年11月28日 附表四:磅單一覽表 編號 磅單單號 磅單顯示日期 總重 卷證出處 1 SMA0000000 110年8月14日 4,357公斤 本院卷一第239頁 2 SMA0000000 110年7月17日 4,416公斤 本院卷一第240頁 3 SMA0000000 110年5月19日 4,160公斤 本院卷一第241頁 4 SMA0000000 110年6月12日 4,387公斤 本院卷一第242頁 附表五 編號 日期 異常情形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29日 記載原告於10時30分許入廠、8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37頁 2 110年1月16日 記載原告於12時許入廠、12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46頁 3 110年1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6時許出廠,其入廠時間竟晚於出廠時間。 原證14卷第150頁 4 110年3月29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183頁 5 110年6月23日 記載原告於7時許入廠、7時許出廠,其入廠、出廠時間相同。 原證14卷第2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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