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NTDV-112-重訴-31-202502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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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原告於訴訟中原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訴訟中變更之聲明」欄所示,嗣又追加撤銷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書立標題為「結算契書」文件(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給付意思(見本院卷二第33頁,嗣補充該項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惟兩造基於系爭結算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保有原告所給付之澳幣是否存有法律上原因,非無關連性,原告既於追加撤銷之訴前、後均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該澳幣(原聲明如附表一「訴訟中變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嗣減縮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則追加訴訟前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自仍得加以利用。況原告於起訴時,本就基於民法第74條第1項為撤銷系爭結算書之給付意思(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第一項所示),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至109年間曾交往同居,原告並將其出資購得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140/362289,下稱1774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之)、1830土地及出資興建之521建物(下與1774、1830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於108年3月11日自原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外幣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美金5萬1,957元(下稱系爭美金)及澳幣35萬993元(下稱系爭澳幣)轉匯至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外幣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委託被告以該匯入款項代原告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照護原告並代為處理生活各項事務(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㈡被告於109年底無故離開後,兩造相約於111年6月20日在被告 家中協議,詎被告以「系爭澳幣歸被告所有」,始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其交換條件,原告因恐將來無家可歸,且迫於當時簽立系爭結算書不過數分鐘之情急下,並無法冷靜或有充分時間思慮,而有急迫、輕率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於系爭結算書內約定「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臺幣735萬元結算償還乙○○」之給付意思(下稱系爭意思表示)。 ㈢被告既已就系爭美金及部分系爭澳幣為原告代繳保費,則其 所餘澳幣29萬5,398.82元,因原告不欲再令被告代繳,且被告於109年底無故離開後,亦未再盡照護原告或協助原告處理生活事務之責,故經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被告保有澳幣29萬5,398.82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又於系爭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示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合計美金6,375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澳幣29萬5,398.82元、美金6,375元。 ㈣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系爭澳幣、系爭美金及系爭保單之 生存還本保險金均為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所贈與,於111年6月間,原告將兩造同居房屋之門鎖更換後,被告為不再與原告有所糾葛,遂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由原告自願簽訂系爭結算書作為終結系爭澳幣法律關係之依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事由,且系爭保單均經原告親自簽名同意,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擅自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情形,故被告保有系爭澳幣、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均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㈠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自原告帳戶,將澳幣35萬993元轉匯至被 告帳戶。被告帳戶於108年3月13日有1筆以「匯入連動」科目所收受之澳幣款項35萬983.78元。 ㈡原告曾於111年6月20日於被告住處親自書寫系爭結算書。 ㈢被告業已受領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美金6,37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系爭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澳幣29萬5,398.82元 ,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及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系 爭意思表示,及請求給付澳幣29萬5,398.82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眼前對於財物或金錢給付的迫切需要。所謂「輕率」,應係指在顯然欠缺判斷能力的狀況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蓋因不經深思熟慮而擅為法律行為者,原應自行承擔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無受法律特別保護的必要,故本條所稱之「輕率」,不應以一般通常文義理解之,以免本條遭到濫用。為此主張者,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而關於「顯失公平」的認定,須綜合個案中的各種情事(例如危險分擔、交易之獨特性、市場地位、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轉匯系爭澳幣至被告帳戶,並於111年6月20日親 自書立系爭結算書,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原告帳戶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系爭結算書、臺灣銀行認證單據、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3年6月14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300018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95頁;卷二第165至171、217至219、311頁),堪信屬實。 ⑵惟就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 之事由等節,依原告所陳:於簽訂系爭結算書當下,係因被告要求原告照其提供之紙條內容書寫,被告始願將系爭房地歸還原告,該紙條約略記載「澳幣歸被告,而被告必需提供印鑑證明委至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16頁),如原告果真急切欲取回系爭房地,理應按被告所提供之紙條內容,於系爭結算書上同時記載被告需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事項,以確保被告如實履行,然系爭結算書全未提及系爭房地,或應為如何辦理過戶等事宜,已難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提供之紙條或指示謄寫系爭結算書為真。再依原告所另陳:其因擔心財產不保,洽逢被告去電邀同至被告家中協議,其遂趁機要求被告返還其所有系爭房地、系爭澳幣及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並於協議當場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前往指定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於111年5月間原告更換家裡門鎖密碼時,兩造便有討論關係終止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16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前,對於兩造係欲了結系爭房地、系爭澳幣之財產關係,已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應配合辦理返還系爭房地一事,乃原告於兩造協議時主動向被告提出,且以原告所稱兩造關係終止時即111年5月間起,至簽訂系爭結算書即111年6月20日止,亦有相當之期間供原告思慮如何與被告磋商、採取如何措施取回其財產等情,是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應無陷於緊急迫切之重大困境而不得不簽立之情狀,自難認其有何判斷能力顯然欠缺之情事。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急於將系爭房地取回,始簽立系爭結算書 等語,惟系爭房地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2月21日便已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7、143至144、147頁),而依原告所陳,兩造於109年3月間已無繼續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酌以原告於111年4月間仍繼續居住使用521建物等節,此觀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申請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核與521建物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相符可知。故原告既在兩造結束同居關係相隔逾2年之久,始向被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且無證據可認原告在此期間曾中斷就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自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何取回系爭房地登記的迫切需要。佐以證人陳素梅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事宜,係原告於111年10月間到證人所屬地政士事務所告知,隔日被告始去電詢問應備齊何種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亦足見在系爭結算書簽訂數月後,原告始進一步前去辦理移轉過戶等事,可徵原告並無亟欲取回系爭房地之需求。 ⑷原告為00年0月生,有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5頁),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已滿75歲,並曾就1774土地、1830土地辦理買賣、信託之經驗,有該等土地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2至143頁),足見原告並非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而系爭結算書文字內容非艱澀難懂,原告應能輕易理解該約定之內容,客觀上原告應已衡量思考該約定內容適當與否,而同意簽訂系爭結算書,否則原告自得選擇拒絕接受,依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57、287頁),另經由訴訟程序訴請被告返還,自難認原告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系爭結算書意義,而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情事。再以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結果言,原告以其轉匯與被告之系爭澳幣,以當時匯率計算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結算償還被告所支出系爭保單、建屋尾款等項目合計735萬元,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確有為其支出該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324、352、453頁),縱被告未就支出細項提出單據佐證,亦與兩造係為結算、簡化其等間財產關係之目的無違,此觀系爭結算書係以相同之金額為抵償,令雙方互不再負金錢返還義務等節亦明,顯難認上開約定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結算書,而該內容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給付之暴利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之系爭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⑸依上,原告以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簽立系爭結 算為由,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既屬無據,則系爭結算書之約定仍有效力。因此,兩造既已就系爭澳幣結算完畢,不論被告原受領系爭澳幣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澳幣之餘額(即澳幣29萬5,398.82元),則被告受領系爭澳幣之餘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澳幣之餘額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依首揭說明,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澳幣29萬5,398.82元,亦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亦即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保單受有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利益,核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擅自填載或變更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保單如附表二所示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係由被告所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據原告提出南山人壽還本金給付記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保單,原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始變更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24日再變更為原告;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保單,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時,原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24日始變更為原告等節,亦有南山人壽112年11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6363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足認上節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所以受領上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因被告 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保單,依該等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所示,於該申請書之保單號碼項下,即明載為「契約內容變更」,於「受益人變更」一欄,並填具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告姓名,其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關係為「同居人」,且載有被告帳戶為受益人匯款指定之金融帳戶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75至76頁);而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保單,依該保單之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所示,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乃填具被告姓名,其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關係為「配偶」,並載有被告帳戶為受益人匯款指定之金融帳戶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原告並分別就上開文件,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可見原告於簽訂上開文件時,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保單係變更被告為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保單係指定被告為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且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乃直接匯付至被告帳戶等節,均應有所認識。 ⑶此外,依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 第376頁),即載有「本人甲○○之兩子不肖,已斷絕音訊十多年,老年生活完全由義女兒李汶修……及汶修母親王淑芳……爾後本人所有切身事務包含:就醫、意外、身故、及保險受益(已指定王淑芳為受益人)皆由王淑芳、李汶修母女全權處理,以外之人不得干涉,兩子亦無權異議。特立書為證」等語,可認原告係有意將其名下保單指定由被告為受益人。況就原告曾向南山人壽申訴系爭保單一事,亦經南山人壽函覆原告:系爭保單契約於首期保險費並完成投保程序後,即繕發保險單供原告檢閱及留存,並致電與原告確認清楚明瞭保單內容、要保文件為原告本人親簽,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此有南山人壽111年12月28日南壽申字第1110019506號、112年4月27日南壽申字第11200041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9、383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保單,並經南山人壽電訪人員於108年12月4日致電向原告確認其確實有申請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變更之真意,此有南山人壽113年10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7006號暨所附電訪錄音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386-1頁),益徵系爭保單將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確係出於原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自始不知為何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其所填載之文件係欲辦理受益人之變更;因被告要求保險公司不要將保單寄送予原告,原告才未曾收到系爭保單,直至111年5月間接收南山人壽傳送的簡訊,並向客服人員詢問後才知變更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6、244頁),洵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就被告擅自填載或變更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之侵害事實以實其說,即難遽信。是被告領取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乃係基於該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而為領取,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結算書有民法第74條第1項 之情事應予撤銷,故被告受領系爭澳幣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受領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結算書之系爭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澳幣29萬5,398.8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標題「結算契書」之文件內容 結算契書 本人甲○○台銀埔里分行外幣及台幣存摺於一○七年十二月結清帳戶轉入乙○○名下。自此購買美元及台幣之南山人壽保單、建屋尾款、ELAC喇叭、多次庭園植栽、植草皮、花盆、外大門及申裝電路、及永有公司裝設閉錄監視器費用、各雜項(含生活費、電費、車輛保養、稅金等等總計柒佰參拾伍萬元,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結算償還乙○○。結算日民國111年6月20日止以匯率20.6元台幣結算金額。以下空白 立書人:甲○○ 111 6、20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㈠撤銷原告111年6月20日因一時急迫與被告簽立「澳幣願歸被告」協議所記載之該部分承諾。(即指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委由被告代管之澳幣35萬993元)。 ㈡被告扣除其管理期間,如用於原告有利益之支出費用外,其餘澳幣之款項應返還原告(由被告提出具體支出收據)。 訴訟中變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13至14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35萬993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7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 ㈠原告於系爭結算書內所約定「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臺幣735萬元結算償還乙○○」之給付意思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9萬5,398.8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7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美金) 編號 保單號碼 生存還本 保險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 1 000000000 450元 自108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908元 自109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3 924元 自11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4 000000000 450元 自109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5 908元 自110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6 924元 自111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7 000000000 600元 自109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8 1,211元 自110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