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NTDV-112-重訴-71-202410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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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許家甄 張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羅炘津 鄭慶雄 曾智雍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炘津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3萬900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炘津、鄭慶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慶輝新臺幣4萬90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智雍應給付原告許家甄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炘津負擔千分之3,被告羅炘津、鄭慶雄 連帶負擔千分之5,被告曾智雍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炘津如以新臺幣3萬9 00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被告羅炘津、鄭慶雄如以新臺幣4萬900元為原告張慶輝預供擔保;被告曾智雍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炘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羅炘津、被告鄭慶雄傷害部分: ⒈羅炘津、鄭慶雄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34分許,至址設南 投縣○○鎮○○巷00號之福泉茗茶廠,與原告商討原告許家甄之票據及債務處理事宜而生糾紛,羅炘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許家甄,再持陶瓷杯往原告張慶輝身上丟擲;後鄭慶雄又與羅炘津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聯絡,徒手毆打張慶輝,而羅炘津則趁隙毆打原告。許家甄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肩膀鈍挫傷、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鼻子鈍挫傷之傷害(下稱張慶輝所受傷害)。 ⒉許家甄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 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均收入100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另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386萬5,34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86萬5,3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計算)。張慶輝因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000元,及自事發後2個月,以每月平均收入100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如無法認定其有相當之收入,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另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請求406萬3,44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6萬3,440元扣除其他請求項目後之餘額為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曾智雍恐嚇部分: 曾智雍因對許家甄催討債務未果,遂基於恐嚇之故意,以通 訊軟體「LINE」,接續於111年10月26日17時51分傳送:「我絕對會跟你配掉」、於同年11月15日2時許傳送「我一個配你全家」、「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等語給許家甄,使許家甄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智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羅炘津應給付許家甄386萬5,340元;羅炘津、鄭慶 雄應連帶給付張慶輝406萬3,440元;曾智雍應給付許家甄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羅炘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陳 述: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僅有事發當日各支出之550元為合理,其餘均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又原告所受傷勢輕微,當天即出院,無須住院或專人照護,其等所受傷勢亦不影響工作,故原告亦無工作損失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另因其對許家甄尚有3,890萬元之債權,故以之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鄭慶雄辯以:張慶輝於事發後隔兩日即至茶園耕作,故張慶 輝並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張慶輝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曾智雍辯以:其所傳訊息之內容係指讓彼此經濟狀況同歸於 盡之意思,並無涉及許家甄之人身自由,亦無可能導致許家甄感到恐懼,許家甄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 ⒈羅炘津、鄭慶雄傷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羅炘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鄭慶雄對張慶輝為傷害 行為,致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等節,為羅炘津、鄭慶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9、202頁),並有原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第51至5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21402號卷【下稱警卷】第129、146頁),且羅炘津、鄭慶雄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58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羅炘津對許家甄所受傷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羅炘津與鄭慶雄對張慶輝所受傷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許家甄所受傷害、張慶輝所受傷害,因而各支出醫 療費用900元【計算式:550+350】等節,業據其等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9至51頁),鄭慶雄對張慶輝支出之數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羅炘津則否認原告各有支出逾550元之必要。然觀諸原告事發當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有「建議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31、35頁);而依前開急診收據,原告除事發當日曾分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看診花費550元外,於111年12月17日又分別前往該院看診花費350元。衡以原告前、後就診之時間接近,且其等傷勢均有後續追蹤之必要,足認其等於111年12月17日之就診,係就其等前次就診之傷勢所為追蹤診療,核屬其等因前揭傷勢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主張其等各有900元醫療費用之支出,應為可採。 ③相當於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雖均主張:其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共計休養62日,因家屬協助看護而各有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2,000元之支出;其等原係以種植茶業、販售茶品作為其等主要之經濟來源,每月平均收入為100萬元,因其等所受傷害,而各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0萬元等語,惟原告亦自承就前開費用之支出,並無相關證明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觀諸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均載:「病人……經診治及處置後,於當日可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5頁);參以其等嗣後僅於111年12月17日曾再次前往竹山秀傳醫院看診,可見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應屬輕微,與一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有別,尚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衡諸其等所受傷害多為鈍挫傷,依其等傷勢外觀,亦不足認定該受傷情形已嚴重至不能工作之程度,況原告亦未提出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等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均為高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許家甄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張慶輝則於111年有營利所得2萬2,925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部;羅炘津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有稅務所得88萬908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投資4筆;鄭慶雄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216-1頁;刑事卷第61至62頁)。審酌羅炘津、鄭慶雄僅因與原告間之財產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逕為傷害行為,造成許家甄、張慶輝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等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原告與羅炘津、鄭慶雄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許家甄請求羅炘津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張慶輝請求羅炘津、鄭慶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⑤綜上,許家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萬900元【 計算式:900+30,000】;張慶輝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則為4萬900元【計算式:900+40,000】。至羅炘津雖以其對許家甄之3,89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惟依前揭說明,羅炘津就許家甄所受傷害,是對許家甄因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羅炘津自不得以其對許家甄之債權抵銷許家甄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羅炘津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曾智雍恐嚇部分: ①許家甄主張曾智雍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傳送「我絕對會 跟你配掉」、「我知道你沒那麼軟,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等語,致其心生恐懼等事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至79頁),且曾智雍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見刑事卷第79、82頁),堪信許家甄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曾智雍雖於本院另抗辯:其傳送之上開訊息,並未指涉許家甄的人身自由,並不會因此令許家甄感到恐懼等語,惟其亦自承:其使用「配掉」等詞,意指令雙方經濟狀況都垮掉而同歸於盡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03頁),況其傳送「我一定打到你硬起來」等文字,已積極表示侵害許家甄生命、身體之意;且參諸其同時傳送「我一個配你全家」、「你們這些人,一個都別想躲過」等訊息,堪認曾智雍係以侵害許家甄及其家人,令其等同歸於盡為恐嚇之內容,依一般人之觀念,確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使人心生畏懼,故曾智雍前開辯稱,尚無足取。是曾智雍傳送上開訊息恐嚇許家甄,致許家甄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其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曾智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②許家甄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而曾智雍為高 中肄業,從事販售茶葉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於111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曾智雍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事卷第83頁;本院卷第47、204頁)。審酌許家甄與曾智雍因債務而生糾紛,曾智雍本應以合法手段主張權利,卻逕以恐嚇許家甄之方式為之,造成許家甄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並衡以許家甄與曾智雍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許家甄請求曾智雍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炘津給付 許家甄3萬900元;羅炘津、鄭慶雄連帶給付張慶輝4萬900元;曾智雍給付許家甄2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羅炘津、鄭慶雄為112年8月1日;曾智雍為112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65、67、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羅炘津、鄭慶雄之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