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V-113-事聲-13-2024101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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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王仁貴 相 對 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陳寶玉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475元,准予返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陳寶玉部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0號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20,475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及林芷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在案。嗣因異議人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且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及林芷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異議人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1.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 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芷芊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並由異議人撤回起訴,則本案訴訟已終結,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有據。  2.異議人於113年7月9日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催告函),而系爭催告函以郵寄掛號方式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9樓(下稱系爭地址)後,於113年7月10日由系爭地址大樓管理員簽收乙情,有系爭催告函、郵政回執附於原審卷為證;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27日遷移戶籍地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異議人未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然經本院函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至系爭地址現場查訪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經警員查訪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地址等情,有該分局113年9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7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相對人雖有遷移戶籍於他址,確仍有居住於系爭地址,而有居住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無訛。基此,應認異議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3.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 原審卷可證,是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逕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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