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NTDV-113-事聲-15-2024100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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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孫建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維成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駁回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孫維成為異議人扶養成人,其既分到 該有之財產,理應有義務扶養祖母及異議人,故訴訟費用及異議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孫維成負擔,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裁定通知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逾期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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