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DV-113-事聲-16-2024102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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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鄧素貞 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生病無法工作,爰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內容不服,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逾期提出則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院受理兩造間支付命令事件,於113年7月11日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遂寄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法於113年7月28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如有不服,固得於送達後20日之113年8月19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4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足佐,是以,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時間顯然逾期,自非適法。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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