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V-113-事聲-18-2024123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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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李晏青 相 對 人 張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並於 112年4月26日兩造調解離婚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所匯款項,係作為相對人之嫁妝用,而非與異議人間之借款。況該款項若屬借款,相對人豈會相隔十餘年始為請求,且因異議人投資股票虧損,所餘已無多,餘款亦係作為生活支出使用。又兩造雖成立離婚調解,但就雙方間金錢給付、扶養費等尚未達成共識,故未就該等部分一同作成調解內容,且相對人所指給付1,100萬元,既係記載於調解程序之訊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裁定持以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即非允妥。 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有惡意脫產之行為,惟異議人之所以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係為將自己及子女之戶籍遷回南投,而無需再居住於系爭內湖房屋,且相對人對此均有知悉,實無其所指惡意脫產之行為。況異議人於出售系爭內湖房屋後,亦將價金用以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草屯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草屯房地),並已於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難認異議人有脫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 ㈢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責,爰提出異議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 並於雙方離婚調解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元予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調解程序訊問筆錄為證,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異議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然此屬雙方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案實體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調解後,旋於同年8月26日出售系 爭內湖房屋,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節,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亦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內湖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之交易日期為證。且依上開交易資料,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之總價為2,120萬元,縱扣除該房屋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合計1,980萬元【計算式:2,940,000+13,260,000+3,600,000】,仍有餘額清償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可徵異議人確在與相對人就債務協商後之不久,便將作為其債務總擔保之財產,為積極之處分行為,難認無脫產之嫌。 ⒉異議人固稱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之價金亦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 屋之用,並無減少資產之行為等語,惟異議人就系爭內湖房屋處分換價後,將變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自難徒憑系爭草屯房屋係興建完成在後乙節,即遽信異議人將出售取得之價金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屋,而使其財產價值增加。況依系爭草屯房屋之登記謄本,及於110年12月之Google街景圖顯示,該址所立「李晏青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上載有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至111年2月19日,可見系爭草屯房屋之工程至少在110年5月間便已動工施作,並於113年6月3日建築完成,此為異議人持續多年之興建計畫,與異議人前開處分行為是否基於脫產意圖所為,衡屬二事,加以前開交易行為與異議人嗣後辦理系爭草屯房屋之保存登記,相隔10個月之久,豈能據此推論前所為之交易行為,非屬不利益債務人財產之處分。 ⒊又異議人雖稱與系爭草屯房屋相鄰、建物面積相當之南投縣○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於112年12月25日實價登錄之買賣價金為3,388萬元,故系爭草屯房地之價值顯然在3,388萬元之上,尚無相對人所指將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等語。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及卷附Google街景圖顯示,相鄰房屋所處路段為「民族路」、樓別為「四層」,並以石材外牆裝修,核與系爭草屯房屋所處路段為「民族一街」、樓別為「三層」,以清水混凝土為外牆等情顯然有別,尚難認該2筆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可在忽略系爭草屯房屋本身條件之個別因素(如用途、建材、使用年限、面臨道路狀況等個別因素)情況下為類比。況系爭草屯房地現設有擔保債權2,0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酌以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查封當時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縱認系爭草屯房屋查封時市價可達3,388萬元,亦難認該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即與查封時市價相當,而該不動產如經3次減價20%,市值僅餘1,734萬6,560元【計算式:33,880,000×80%×80%×80%】,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已不敷支應上開擔保債權數額,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欲保全執行之450萬元債權,實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僅能謂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準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既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