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NTDV-113-事聲-9-2024101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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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黃英俊 相 對 人 陳為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廠房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調字第94號裁定所 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調字第94號聲請調解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有關租金交付辦法、土地廠房買回 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聲請法院調解並一併解決廠房修繕、租金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償還事宜,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聲請強制調解等語。 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調解(或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故而必以兩造就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前提,始有調解之必要。因而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四、經查: 異議人主張兩造應就異議人先前請求相對人幫忙買回之廠房 房地,聲請法院調解並一併解決廠房修繕、租金與300萬元借款償還事宜為由聲請調解,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員林中正路存證號碼000357號、000168號存證信函為證,惟據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指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異議人)」(下稱禾懋公司)與「鴻懋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下稱鴻懋公司);另依異議人聲明所陳,代買回約定及借貸之當事人為異議人與相對人、相對人之父親陳天佑,並非上開禾懋公司、鴻懋公司,則依聲請人所述聲請調解之聲明,除相對人外,尚涉及相對人之父、上開2家公司,則就廠房房地之買回及租約事宜及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得由異議人本人向相對人本人為請求,即有疑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3年7月9日檢附異議人之聲請調解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送達證書、調解意願調查表附於調解卷內可參,是本件相對人亦已陳明無調解之意願。綜上,本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即可認為本件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原裁定以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為由駁回調解聲請,自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