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16

案號

NTDV-113-亡-1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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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子勝 相 對 人 張瓊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瓊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原設籍於南投縣○里 鎮○○路○段000號。相對人於民國75年至77年間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斯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官傳喚多次均未曾到庭,且嗣於76年12月30日潛逃出境,案經臺灣臺北法院士林分院於77年5月10日提起公訴,相對人潛逃出境迄今已將近37年,期間未曾與聲請人之父母、兄弟姊妹有任何聯繫。且相對人所涉詐欺案件,其追訴權時效業於90年7月間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作成免訴判決,詎自前開免訴判決出爐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與其在臺親屬有任何聯繫。邇來相對人之兄張子文過世,張子文死亡前已離婚,離婚後未續絃,亦無任何子女,且張子文之父母早已亡故,聲請人及相對人依法對張子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堪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相對人於76年12月30日出境後即已失蹤,杳無音訊迄今將近37年,爰依法請求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可參)。因此,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又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6年12月30日出境迄未歸返,固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在監押、財產所得、勞健保投保、電信資訊等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堪認相對人於76年12月3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且於我國境內確無其他行蹤資料。 (二)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62歲,參照內 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查詢結果,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約為24.44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參以外交部領事局113年11月26日函所附之護照申請書顯示相對人曾於94年1月11日申請換發護照乙情,足認相對人係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為迴避罪責而刻意逃匿出境,顯係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在臺親屬聯絡,遽論其陷於失蹤狀態,有生死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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