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DV-113-亡-3-20241030-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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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嘉麟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即 失 蹤 人 郭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嘉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嘉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郭嘉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郭嘉龍(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路00○0號)於105年4月6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9條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於00年0月00日出所後,無再有入出監及刑事前案紀錄,其健保投保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其勞工保險於83年10月12日退保後,無再有投保資料,另相對人無入出境紀錄、亦無申請電話使用,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為憑。㈡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住所地查訪結果,其家屬及鄰里皆表示相對人至今仍音訊全無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17日投埔警防字第113000302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㈢綜上事證,堪認相對人於105年4月6日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其自105年4月6日失蹤迄今,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7年之失蹤法定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與相對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於105年4月6日失蹤,計至112年4月6日為止,已 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