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NTDV-113-全-1-20241104-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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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間聲請保全證 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得標由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2年8月1日組織改制後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111年度文書檔案處理暨105年度檔案立案編目回溯作業勞務承攬案」(下稱系爭標案)公共工程採購案。詎料,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提供額外協助工作,另增派2名人員擔任臨時支援工作,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212元,並要求聲請人雇用特定人員2名補做110年公共採購未完成之工作,增加費用40萬1,455元,且因滿足相對人參加金檔獎需求及按期履約之目的,造成聲請人必須增派原契約以外人力以維持履約,造成增加聲請人受有32萬1,164元之損害,以上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萬1,831元。又相對人110年度10月、11月、12月等及105年度回溯之公文檔案(含紙本及線上),以及相關檔案資料庫紀錄(含檔案資料、資料庫日誌及人員帳號登出登入紀錄)為機敏資訊,且為相對人所保管,相關資料保存年限均5年,現已近3年,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系爭標案決標紀錄、採購契約節本、人 員履歷表、相對人函文及聲請人與相對人LINE通訊軟體工作群組對話截圖,用以說明其主張之事實,然聲請人所執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僅以相關檔案為機敏資訊,且相對人所保管機關,而相關檔案保存期間就一般檔案管理作業相關文件及一般資訊系統維護、管理業務保存年限均5年,現已近3年等因素,而未就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經核均不足以釋明,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